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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02民初5220号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于旭东、徐晓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07-30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于旭东;徐晓曼;郑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2民初5220号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劳动路**。

负责人:盛健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成忠,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友,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

被告:于旭东,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徐晓曼,女,199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郑航,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被告于旭东、徐晓曼、郑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旭东、徐晓曼、郑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2116.29元(利息算至2019年1月1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总计112116.29元。2.判令被告二、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二、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一发放贷款9万元整;贷款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28%;贷款期限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本金至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利息、未按期清偿其他债务、不按约定使用借款、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停产歇业、擅自变更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一签发了9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了借款用途为盘和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6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26日。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全额归还本息,已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的本息至今未予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一未按时全额归还本息属于违约行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于旭东、徐晓曼、郑航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形成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宜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总计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徐晓曼、郑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旭东负担,被告徐晓曼、郑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

书记员 季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