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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23民初2305号

2305周作林与张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07-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作林;张跃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923民初2305号

原告:周作林,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才,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被告:张跃林,男,195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盛,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作林与被告张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作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才,被告张跃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按本金120000元,自2015年4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2、按本金80000元,自2015年10月2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跃林在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5年10月23日借款80000元,二笔借款用途是被告张跃林用于投资盐城市苏香食品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投资,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张跃林辩称,本案的涉诉主体应该是盐城市苏香食品有限公司,不应该是被告,是原告与盐城市苏香食品有限公司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所借款项是盐城市苏香食品有限公司用于经营和生产,不是被告所做的股份投资。借款的时间应该是从2016年7月1日起算,不是从2015年4月16日和2015年10月23日起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盐城市苏香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周作林出具收据二份,编号为2684677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6年7月1日交款单位张跃林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收款事由融资陆个月;胡永兰在该收据记账处签名盖章,张跃林在经办处签名盖章,盐城市苏香食品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及2016年度融资专用章。编号为2684676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6年7月1日交款单位张跃林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80000.00元收款事由融资陆个月;胡永兰在该收据记账处签名盖章,张跃林在经办处签名盖章,盐城市苏香食品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及2016年度融资专用章。另查明,案涉借款120000元,2016年4月16日的结息清单载明: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按月利率1.1%计息为15840元;2016年6月30日的结息清单载明:从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1%计息为3256元。根据上述结息清单可认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还查明,案涉借款80000元,2016年6月30日的结息清单载明:从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1%计息为7245元。根据上述结息清单可认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借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又查明,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7)苏0923民初90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张为民、张跃林、李其春、胡永兰、陶洪林系盐城市苏香食品有限公司的五个股东,所占股份比例分别为:张为民29.40%,其余均为17.65%。盐城市苏香食品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4月30日制定股东融资管理办法,规定每个股东都有融资任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为张跃林,并注明为融资,被告张跃林为盐城市苏香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公司融资是其作为股东的义务与职责。结合盐城市苏香食品有限公司股东融资管理办法及本院处理涉及的被告为盐城市苏香食品有限公司生效案件判决,可认定本案借贷关系主体应为原告周作林与被告张跃林。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跃林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被告张跃林的相应辩解,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跃林偿还原告周作林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2、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4元,减半收取2892元,由被告张跃林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将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凯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