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3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鲤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兴贤路**。
主要
负责人:杨似琦,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松青,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真华,女,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惠杰,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鲤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鲤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庄真华、黄惠杰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2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鲤城支行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农商行鲤城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2.庄真华、黄惠杰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黄惠杰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错误的。首先庄真华及其配偶黄惠杰于2016年6月29日向农商行鲤城支行辖下网点农商行钢贸城支行(现改为农商行常泰支行)申请办理“双创”普惠卡,庄真华夫妻均于申请当天共同向农商行钢贸城支行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征信授权查询书,授权农商行钢贸城支行对其个人征信信息进行采集、查询,采集、查询用于“审核本人或配偶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并与农商行钢贸城支行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上报农商行鲤城支行审批。2016年7月13日,经农商行鲤城支行审批,同意给予庄真华办理“双创”普惠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2103,额度为3万元。由此可见,该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债务应确认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其次,本案借款是庄真华在鲤城支行及其辖下网点,甚至是泉州农商行唯一一笔借款,可以认定黄惠杰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表示对其配偶庄真华在农商行鲤城支行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后,农商行钢贸城支行是农商行鲤城支行管理的鲤城区内的网点。 庄真华、黄惠杰未作答辩。 农商行鲤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庄真华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674.25元及从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0月15日为4310.08元);2.黄惠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庄真华、黄惠杰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庄真华向农商行鲤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亲笔填写了《普惠卡申请表》,2016年7月15日,经农商行鲤城支行审批,同意给予庄真华办理“双创”普惠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2103,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该信用卡有效期自发卡之日起至2019年7月份到期,持卡人无论消费、转账和取现均按照实际使用天数收取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当期利息和超额使用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当期利息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另查明,《泉州农商银行“刺桐红”普惠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第九款约定:“甲方(庄真华)超过每月15日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乙方(农商行鲤城支行)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乙方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其他费用),均为甲方承担。”第十条约定:“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未尽事宜依据《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福万通贷记卡章程》、业务主管部门管理规定及金融惯例和相关管理法规办理。”《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福万通贷记卡章程》第四十五条约定:“受各行社自愿委托,本章程由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并负责解释,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有权依据有关规定对本章程进行修订,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持卡人未提出疑义的,视同接受,无需另行通知。”2016年11月10日,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发布了一份《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对部分贷记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调整前后的收费标准不变。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在其网站上进行公示。截止至2019年1月29日,庄真华尚欠农商行鲤城支行信用卡本金29674.25元、利息、违约金5192.73元。 一审法院认为,农商行鲤城支行与庄真华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庄真华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农商行鲤城支行诉请庄真华返还透支本金以及按照领用合约所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农商行鲤城支行诉请黄惠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的还款对象并非农商行鲤城支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庄真华、黄惠杰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庄真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鲤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674.25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截止至2019年1月29日的利息、违约金为5192.73元,之后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双方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
二、驳回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鲤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庄真华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 二审期间,农商行鲤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泉州农商银行文件,拟证明农商行钢贸城支行是农商行鲤城支行的下属机构和经办网点;2.《个人征信信息采集、查询授权书》,拟证明庄真华、黄惠杰到农商行钢贸城支行办理本案信用卡业务,黄惠杰知晓该笔借款。庄真华、黄惠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商行鲤城支行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农商行鲤城支行管理鲤城区辖区内的钢贸城支行。2016年6月29日,庄真华、黄惠杰分别出具《个人征信信息采集、查询授权书》给农商行钢贸城支行,准许农商行钢贸城支行在本人或配偶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征信机构查询、打印、保存符合相关规定的本人的个人信息和包括信贷信息在内的信用信息。 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黄惠杰向农商行钢贸城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鉴于庄真华于2016年向贵行申请办理“双创”普惠卡,额度人民币3万元,为确保庄真华切实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惠杰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庄真华于2016年6月29日申领“双创”普惠卡,额度为3万元,庄真华、黄惠杰于当日授权农商行钢贸城支行查询其个人信息和包括信贷信息在内的信用信息,黄惠杰于当日向农商行钢贸城支行作出共同还款承诺,为庄真华申领的“双创”普惠卡(额度人民币3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农商行钢贸城支行系农商行鲤城支行管理的鲤城区辖区内的支行,农商行鲤城支行主张农商行钢贸城支行是本案信用卡业务的具体业务承办网点,经农商行鲤城支行审批后同意庄真华办理本案信用卡,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黄惠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指向的是庄真华所办理的“双创”普惠卡(额度人民币3万元)产生的债务,本案中庄真华办理的信用卡也是“双创”普惠卡,额度也是3万元,庄真华、黄惠杰在一审中对农商行鲤城支行主张的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主张庄真华在农商行钢贸城支行另有其他“双创”普惠卡业务,因此可以认定黄惠杰承诺对庄真华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黄惠杰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庄真华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674.25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截止至2019年1月29日的利息、违约金为5192.73元,之后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双方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庄真华、黄惠杰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黄惠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农商行鲤城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2民初799号民事判决; 二、庄真华、黄惠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鲤城支行信用卡本金29674.25元、截止至2019年1月29日的利息、违约金为5192.73元,之后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双方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 三、驳回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鲤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庄真华、黄惠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庄真华、黄惠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家顶
审 判 员 李志军
审 判 员 陈 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悦明
书 记 员 王杰雄 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