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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2147号

汤伟与蒋冬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汤伟;蒋冬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2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伟,男,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鸿,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冬雪,女,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红梅,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哲,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伟因与被上诉人蒋冬雪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鸿,蒋冬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红梅、郭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汤伟上诉请求:1、撤销呼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3日,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1929号司法鉴定,关于伤病关系部分,提出输卵管妊娠的病因中并无外伤情况,且被上诉人病历资料中亦无外伤史记载,从而认定无需做伤病关系鉴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输卵管妊娠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确认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对于该条的适用属于法律理解错误。2017年11月5日,因被上诉人感觉身体不适,上诉人陪同被上诉人到解放军253医院就诊,但没有住院治疗。11月12日,因被上诉人病情加重,上诉人陪同被上诉人到内蒙古妇幼保健医院,诊断为异位妊娠,需要住院治疗。11月15日,被上诉人手术摘除了右侧输卵管。11月20日,被上诉人出院,上诉人支付全部医疗等费用。12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婚,支付彩礼8万元。12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了结婚共同与孙先锋及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018年1月30日,上诉人前后共支付首付款88000元,上诉人出资购房的目的是为了与被上诉人结婚,并同意将该房屋登记到其名下。之后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结婚登记,导致双方之间产生矛盾。3月8日,上诉人就彩礼及房屋纠纷,向呼市新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6月,被上诉人为了达到拒绝返还彩礼及房屋的目的,以侵权为理由向呼市新城区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患病期间,上诉人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出院后商议订婚、付彩礼、买首饰、出资购房,对被上诉人履行了照顾义务。综上,被上诉人输卵管妊娠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所致,与上诉人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蒋冬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汤伟与蒋冬雪之间侵权的因果关系成立,本案汤伟与蒋冬雪在同居期间,如果采取避孕措施,就不会造成蒋冬雪输卵管妊娠,手术后致使不能生育的伤害结果。蒋冬雪提起诉讼的目的不能成为汤伟的抗辩的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开始同居。11月初,原告发现身体不适前往解放军253医院就医,检查发现原告怀孕同时患有“异位妊娠”。11月15日,内蒙古妇幼保健医院对原告施行了“患侧输卵管切除手术”摘除了右侧输卵管,术后诊断患有:1.右侧输卵管伞部妊娠、2.慢性盆腔炎性疾病、3.抑郁症。2018年11月13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929号意见书:1、右侧输卵管伞端妊娠,右侧输卵管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无需伤病关系鉴定;3、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120日。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由恋爱期间同居,属于双方自愿选择,结合本案案情,造成原告身体的损害,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原告伤残被评定为九级,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32975×20年×20%=131900元,故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补偿原告131900元的50%即65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汤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蒋冬雪65950元;驳回原告蒋冬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763元、被告承担724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蒋冬雪“异位妊娠”是否是自身原因所致,与上诉人汤伟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2017年5月份,汤伟和蒋冬雪经他人介绍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开始同居。11月初,蒋冬雪感觉身体不适,经解放军253医院检查发现其怀孕,诊断“异位妊娠”。11月15日,内蒙古妇幼保健医院对蒋冬雪施行了“患侧输卵管切除手术”摘除了右侧输卵管,诊断:1右侧输卵管伞部妊娠、2慢性盆腔炎性疾病、3抑郁症。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呼一医司法鉴定,被鉴定人蒋冬雪右侧输卵管伞端妊娠,右侧输卵管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据此,汤伟提出蒋冬雪住院治疗与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判决汤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汤伟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由汤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学英

审判员 赵春兰

审判员 白云诚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乌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