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吉0822民初1651号

李树好与王双、第三人刘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2-05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树好;王双;刘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22民初1651号

原告:李树好,男,1927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李树好之子),男,1958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诗园,男,通榆县国家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王双,男,1970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莲(系王双之妻),女,1970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第三人:刘阳,男,1987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原告李树好诉被告王双、第三人刘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10日、2019年6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树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巩诗园,王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莲、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树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书》,退回耕地经营权及16年承包费2400元。事实和理由:2000年10月16日经协商,李树好将房子出售给王双,价款4000元。同时约定转包给王双一口人耕地,屯南山5.1亩,大园子东6根垄,合计6亩,王双每年向李树好支付承包费200元。王双支付2年后认为价格高,于2002年10月14日重新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书》,约定:李树好一口人6亩土地从2003年12月末交150元,一口人合同款和出工都由王双承担。合同签订后,王双支付了2003年承包费150元,2004年至今王双未交过承包费。经索要,王双先以其外出打工、后又以农业补偿金一直由李树好领取为由不再给付土地承包费。2019年春发现王双将土地转包给刘阳。综上所述,王双未按照约定支付承包费属于违约,签订合同当时农民交合同款、出义务工,后取消了合同款和义务工,现结合承包费数额低廉等因素已经不符合当前形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作出解除合同判决,维持李树好基本生活需要。 王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当初我花4000元钱买李树好的房子,地是李树好带给我的。当时约定,每年向李树好交纳200元钱,然后上交款、一口人的出工由我负责,我们上交款2001年175元、2002年100元、2003年168元,2004年就有粮食直补了,因直补款是补给种粮农户的,我就向李树好索要直补款,李树好没有给我,自此就没有给李树好承包费。如果李树好将一口人的直补款给我,我就给他每年的承包费,土地是买房子带的,不同意解除。 第三人刘阳陈述,我是买王双的房子带的土地,不同意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也不同意返还6亩土地。 李树好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卖房证明合同书一份,证明房屋在本案中无争议,李树好于2000年10月16日将6亩地转包给王双,王双每年给付李树好承包费200元,负担李树好一口人的上交款和义务工。 2、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书一份,这份证据是对第一份证据的补充,进一步证明土地转让费由200元下调到150元,王双应负担的其它义务不变。 王双围绕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 刘阳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买房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12月2日刘向民在王双处买房带了一口人6亩土地,粮食直补归刘向民所有,刘向民每年向王双交承包费150元,合同款、出工由刘向民负担。即:李树好卖给王双的房屋和承包的土地。 2、收据一份,证明刘阳母亲关金凤缴纳2015年册外地款220元,该款是交纳刘阳承包王双的6亩土地确权费用。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信息公示表一份,证明编号:00168、地块四至、面积为7.30亩,确权在刘阳名下,刘阳享有该地的承包经营权。 4、提请证人杨长富出庭作证,证实:我在双岗镇马场任场长职务,村民李树好名下在南山5.1亩和大园东6根垄共6亩土地,是李树好一口人的平均承包土地。2012年政府土地确权,每亩地收50元费用,在收刘阳家多余土地费用时,刘阳母亲关金凤交300多元钱。2016年政府又一次土地确权,因以前就是刘阳种的土地,将李树好在南山的土地确权在刘阳名下。 本院调取通榆县双岗镇人民政府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双岗镇镇直马场每口人每年上交的统筹提留合同款:2000年为175元、2001年为100元、2002年为168元,双岗镇镇直马场农民历史上从来就不交农业税。 对李树好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王双、刘阳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刘阳无异议,王双有异议,王双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相关证据,且王双在2003年已 经按该证据的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刘阳提供的证据1、3、4,经质证,王双均无异议,李树好均有异议,李树好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相关证据,且该3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3、4,予以采信。对证据2,经质证,王双无异议,李树好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地类与本案争议的地类不符,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纳。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10月16日经协商,李树好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给王双,价款为4000元。同时约定转包给王双一口人的平均承包土地,坐落在屯南山5.1亩,大园子东6根垄,合计6亩,自2001年起王双每年向李树好支付承包费200元,并负担一口人的合同款和义务工。王双向李树好支付2001年、2002年每年200元承包费后,与李树好于2002年10月14日重新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书》,约定:李树好一口人6亩土地从2003年12月末交150元,一口人合同款和义务工由王双承担。2003年王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2004年李树好向王双索要土地承包费,王双向李树好索要6亩土地的粮食直接补贴款,就此双方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6亩土地的粮食直接补贴款一直由李树好领取,王双一直未向李树好支付承包费。2004年12月2日王双将双方争议的6亩土地转包给本屯农民刘向民,刘向民病故后由其儿子刘阳承包经营,现该6亩土地确权在刘阳名下。2019年5月6日,李树好诉讼来院。 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李树好与王双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王双应否给付土地承包费2400元、刘阳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2000年10月16日、2002年10月14日李树好与王双之间签订的《卖房代地合同》和《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实际履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未约定承包期限,应当认定上述合同均为土地转包合同,转包期限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述法律精神,合同一经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双方协商一致或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和解除。政策变化不是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国家减轻农民负担、惠农政策逐步落实,2004年不但减免农业税、取消义务工,还给予农民粮食直接补贴,这些惠农政策的落实,自然人无法预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双方对国家给予的粮食直接补贴归属、承包费应否继续履行发生争议,该争议与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存在因果关系,2004年至今,李树好对争议既未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也未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认定李树好是对粮食直接补贴归自己、王双不再交纳承包费事实的认可。李树好要求解除《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书》,退回耕地经营权及16年承包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双将购买的房屋和承包的土地转卖和转包给本屯农民刘向民,刘向民已病故,其儿子刘阳继续承包经营,不违反法律规定,刘阳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树好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阳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树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茂元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殷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