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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24民初969号

李某与王某、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09-24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王某;张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124民初969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X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男,X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X县人,农民。

被告:张某2,女,汉族,X县人,农民,系被告王某的妻子。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于2013年10月31日、2016年8月28日两次所借原告的借款7万元本金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与原告曾经在以前发生过经济往来的被告张某2给原告打电话,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的请求,原告就要求被告张纪爱与其丈夫王某一同来原告家,二被告就相跟的来到原告家,说王某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需筹集部分资金,碍于与被告张某2系朋友关系,原告出于扶持二被告的心态,就明确告诉二被告该借款可以出借给王某、张纪爱夫妻,该借款的收回必须是二被告共同承担归还责任,后原告就将自己积攒的2万元存款取出,又与其他亲戚筹集的3万元,于2012年1月出借给二被告现金人民币共计5万元,同时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原告索要即还的不确定期限,借款利息为0.02元,于借款当日给原告书写了借款借据一张,并且由二被告以共同借款人在该欠据上签了名字按了手印,同时借据上面还标明了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当日原告给付了二被告所借的款项5万元。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又以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需筹集部分资金为借口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4万元的请求,原告觉得二被告在借款的期间均以0.02元的利息按时支付所借款项的利息,原告就再次于二被告提出借款的当日出借给二被告现金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王某、张某2又于2013年10月31日给原告书写了4万元的一张借款借据,并且由二被告王某、张某2以共同借款人在该欠据上签了名字按了手印,同时借据上面还标明了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后二被告对该两笔借款均按照0.02元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的利息,并且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归还了2万元的本金,当日被告王某又对原来书写的5万元借款借据予以变更,并于2016年8月23日重新给原告书写了3万元的一张借款借据,将原来所书写的5万元借款借据撕毁,重新书写的借款借据上面由被告王某独立以借款人在该欠据上签了其的名字按了手印,同时借据上面还标明了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及给付利息的时间。然而二被告在2016年8月归还2万元本金及利息之后,至今近三年的时间里对该两笔借款没有归还原告本金及支付一分利息,后原告因家中儿子结婚需要钱即向二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多次寻找二被告让其还款,可是二被告百般推倭不予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现在原告因与被告索要无果,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于2013年10月31日、2016年8月28日所借原告的借款7万元本金及利息。望贵院尽快立案,详查事实,公正作出判决为盼。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借钱是事实,2012年1月前我和原告借了5万元,2012年1月9日我准备还原告钱时,我村的王X要用钱了,所以我通过和原告商量原告同意让我将3万元钱借给王X,2012年1月9日王X就给我打了3万元的借条;到了2013年10月31日王X又说让我给他借4万元,我和原告商量后,原告将4万元给了我,我给原告打了4万元的借条后,我把4万元给了王X,王X又给我打了4万元借条。至2014年底本金9万元的利息都已结清。2015年给了一部分利息,至2015年底就没有结账,2016年也还过利息,另外2016年8月份还了原告2万元本金及2万元产生的利息,2017年开始就没有结利息,现在7万元仍欠着,但是这7万元是王X通过我借的,钱是王X用了。现在欠原告7万元的借条是我打的我会还,但产生的利息我经济能力不足,现在还不起。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借据两张,证实被告王某、张某2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6年8月2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各3万元。 被告王某对借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某2系朋友关系,原来有经济上的往来。2012年1月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3年10月3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王某,张某2,2013.10.31.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一直按月如数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4年底本金9万元的利息都已结清。之后,被告断断续续支付给原告利息,到了2016年8月28日,被告归还了原告2万元本金,将原来5万元的借据撕掉,由被告王某重新给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一张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王某,2016.8.28.8月份付利息。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之后,被告仍在陆续用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利息,经庭审核对,双方均认可至2016年10月份底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7万元及从2016年11月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每月14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及双方的陈述为证,且被告王某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欠原告的借款系案外人王X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应以向出借人出具借据的人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其承担还款义务,借款人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应当另案处理。被告张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二被告王某、张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2减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连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红梅

书 记 员 薛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