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203民初1460号
原告:赵长青,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石景发,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达斡尔族,工商银行建设路支行员工,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丁伟,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赵长青与被告石景发、丁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青、被告石景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伟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石景发、丁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和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计算至履行完毕);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4日,二被告经原告赵长青担保向谭国海借款20万元,当时被告石景发也拿出了自己家的房产部作为抵押,直到2015年,二被告均未偿还谭国海的20万元借款,谭国海就此事多次向原告赵长青(担保人)追索借款,称其家属病危急需用钱救命,为此担保人赵长青不得不为此向其亲属朋友借款凑齐了二十多万原告借款替二被告还清了向谭国海的借款及截止至当时的利息,履行了担保人应尽的法律义务,但二被告时至今日一直未能偿还原告替二被告偿还的借款及利息。
被告石景发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借条是石景发本人签的字,虽然借款人是石景发和丁伟,但实际用款人是丁伟,因为丁伟借款需要房照,所以石景发用其前妻贾会君的房照做的抵押,贾会君并不知道,当时让石景发签字就签了,钱是丁伟拿走的,房照现在还在原告处。因为是丁伟用的钱,应该由丁伟偿还,被告石景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电话和石景发说过还款的事,石景发说没钱,对原告还款的事实不清楚。
被告丁伟辩称,具体借款情况是:2013年被告丁伟向谭国海借款20万元,月利息是2分,当时签的欠条。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丁伟本人签的字。当时是丁伟借的钱,石景发是担保人,用的房照作抵押,原告提供的房照就是石景发提供的。被告丁伟知道原告赵长青替丁伟偿还欠款的事,被告丁伟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但是现在没有钱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原告赵长青、被告石景发、丁伟为谭国海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丁伟今向谭国海借200,000.00元。借款人:丁伟、石景发,担保人:赵长青”。借款当天,被告石景发将贾会君名下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小区11号楼4单元101号房屋的房权证齐字第**房产证交予谭国海,谭国海将200,0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丁伟。2016年1月6日,赵长青作为担保人向谭国海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244,000.00元。谭国海为原告赵长青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有谭国海收到赵长青替石景发、丁伟二人借谭国海的200,000.00元,已还清,利息1月至11月,利息合计:44,000.00元,本息合计244,000.00元。”原告赵长青以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及利息为由,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丁伟、石景发作为借款人从案外人谭国海处借款200,000.00元,原告赵长青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签署的借条为证,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丁伟、石景发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赵长青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向债权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其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利息部分,因为借条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赵长青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2015年1月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赵长青主张2016年1月6日还款之前的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原告赵长青20**年1月6日还款之日起,因其资金被占用,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履行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景发、丁伟共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长青2**,000.00元,并以上述金额为本金从2016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赵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石景发、丁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丽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房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