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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1刑更3327号

龙绍炉绑架罪从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绑架
当事人
龙绍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3327号罪犯龙绍炉,男,1990年7月9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4)温苍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绍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6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龙绍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浙温刑终字第2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6年06月30日作出(2016)赣01刑更字第330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赣01刑更106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5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绍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7年10月至2019年02月,获得监狱考核表扬3个。另查明,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龙绍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龙绍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朱 燕

审判员 李水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雪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