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陕0824执162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性,汉族。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性,汉族。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靖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824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某某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350元。执行中查明1、本院于2019年1月16依法传唤被执行人王志忠至靖边县人民法院并依法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为实际未到庭。2、本院通知全国网络查控系统、传统查控手段,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4、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刘某某名下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李某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虎
审判员  雷斌琦
审判员  折宝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佳 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