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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3民再34号

袁竹林、丁建林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袁竹林;丁建林;丁某1;丁某2;湘潭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3民再3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竹林,女,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建林,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系袁竹林之夫,住址。两再审申请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宇令,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某1,女,200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系袁竹林、丁建林之女,住址。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某2,男,201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系袁竹林、丁建林之子,住址。。再审申请人丁某1、丁某2的

法定代理人:袁竹林,系丁某1、丁某2之母。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湘潭县,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赋江村。代表人:袁自强,该组组长。再审申请人袁竹林、丁建林、丁某1、丁某2因与被申请人湘潭县易俗河镇赋江村月光组(以下简称月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湘03民终1081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湘民申262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袁竹林(亦是丁某1、丁某2的法定代理人),以及袁竹林、丁建林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年宇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月光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竹林、丁建林、丁某1、丁某2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湘潭中院(2018)湘03民终108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驳回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服判认可,但驳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二项请求撤销月光组《会议纪要》第二项“其中有子户家庭也招郎的,其女、郎及子女均不参与分配,组上的集体待遇均不得享受”,虽是村组会议决定,但根据《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实体审理并有权判决撤销。

二、月光组《会议纪要》第二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再审申请人承包经营权侵害的一个法律行为,本案属于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可知,法定程序由本集体成员决定,指的是按村组民主议定程序,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作出决定,决定的形式是多样的,不仅有村委会或成员可以作出决定,也包括组民会议按民主议定程序对分配方案做出决定。根据司法最终审查原则,即使村民自治,由村组会议做出的决定,只要违法,人民法院也应当审理并判决。月光组《会议纪要》第二项侵害了再审申请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属于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法院不应当裁定驳回。

三、关于《村民委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的“村委会决定”,再审申请人认为应当遵循保护村民合法权益、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侵害的原则去理解其涵义和立法精神,并准确适用。村民会议决定同村委会决定并没有本质区别,都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具体实施其管理职能的依据或者规范,决定内容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村民当然的享有起诉权。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论有无承包地,均有权参与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进行民主表决,但村民具有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享有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和问题,村民委员会不得以村民会议民主表决为由剥夺其成员的正当、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对《会议纪要》第二项的合法性审理认定。被申请人月光组未作答辩。袁竹林、丁建林、丁某1、丁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确认原告具有赋江村(原青狮村)集体成员资格;

二、请求判令停止对原告的侵害,撤销《会议纪要》第二项“其中有子户家庭也招郎的,其女、郎及子女均不参与分配,组上的集体待遇均不得享受”侵犯原告权益的规定;

三、请求确认原告在赋江村月光组(原青狮村月光组)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判令被告在2016年-2018年因修建含羞草路征收月光组集体土地引发的月光组安置补偿方案名单中对原告予以登名分配;

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析如下:

一、关于确认原告具有赋江村(原青狮村)集体成员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对于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会议行使村民自治权限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加以干涉。本案涉及到村集体成员资格的问题,属于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会议行使集体事务管理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关于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撤销《会议纪要》第二项“其中有子户家庭也招郎的,其女、郎及子女均不参与分配,组上的集体待遇均不得享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该条规定中可以撤销的决定作出的主体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而本案原告提出的撤销条款为组民会议议定,并非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对该组民会议议定的条款撤销或变更应由组民会议作出,若条款中有与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的内容,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因原告未提供其受到侵害的证据,故无法处理。

三、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在赋江村月光组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在赋江村月光组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关于判令被告在2016年-2018年因修建含羞草路征收月光组集体土地引发的月光组安置补偿方案名单中对原告予以登名分配问题。湘潭县含羞草路项目中的安置人口的确认系土地征收程序中应当解决的事项,而土地征收行为系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袁竹林、丁建林、丁某1、丁某2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本院二审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会议依法行使村民自治权限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袁竹林、丁建林、丁某1、丁某2请求确认其具有赋江村集体成员资格,涉及被上诉人对其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集体成员资格确认,属被上诉人行使村民自治权限范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被上诉人通过的《会议纪要》是村民小组行使村民自治管理职能的体现,包含了村民小组与村民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其性质不同于一般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若诉争《会议纪要》中有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故上诉人要求撤销《会议纪要》第二项的主张,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袁竹林、丁建林、丁某1、丁某2要求确认在赋江村月光组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关于判令被上诉人在2016年-2018年因修建含羞草路征收月光组集体土地引发的月光组安置补偿方案名单中对上诉人予以登名分配问题。湘潭县含羞草路项目中的安置人口的确认系土地征收程序中应当解决的事项,而土地征收行为系行政行为,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亦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袁竹林、丁建林、丁某1、丁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相同,本院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月光组《会议纪要》第二项“其中有子户家庭也招郎的,其女、郎及子女均不参与分配,组上的集体待遇均不得享受”是否可以支付。月光组根据村民自治的规定由村民会议议定月光组征收分配方案,体现的是村民自治意志,该分配方案中条款的撤销或变更应由村民小组会议作出,若分配方案中与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的内容,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一、二审裁定处理正确。综上所述,原一、二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8)湘03民终1081号民事裁定。本载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剑英

审 判 员  冯海燕

审 判 员  刘 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张语晨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