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4382号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路**13B01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E。
法定代表人:蔡晓东。
委托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洋葱头儿童游乐园,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宝石南路宏发大世界购物广场**4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U。经营者:练利强。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洋葱头儿童游乐园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
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红太狼公仔19-2008-F-1178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作品情况:作品名称为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七红太狼,作品完成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
二、作品登记证号:19-2008-F-1178。
三、作品类别:美术作品。
四、作品登记日期:2008年8月29日。
五、作者及著作权人: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作者为罗应康。
六、被告侵权具体情况:(2018)淮金证民内字第737号公证书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公证员于某18年9月7日下午到被告店铺,购买了包括红太狼卡通形像在内的公仔,并支付了相应价款。
七、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八、被诉侵权实物比对情况: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该公证实物与上述公证实物一致。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卡通造型与原告主张的涉案美术作品基本一致。
九、被告答辩意见:1.被告没有侵害原告著作权。涉案商品系在被告处游玩的小朋友在白胚石膏娃娃上自己画上各种颜色,涉案商品被告处只有一个。另外,原告的人员在被告处坚持购买涉案商品,被告的工作人员解释是小朋友画的、摆着看的,但购买的人员坚持购买,存在钓鱼维权的情形。供小朋友画画的白胚也是被告向他人购买,被告并不是侵权人。2.如存在侵权,被告的侵权行为也较轻微,原告的公证费、律师费、维权费中只有公证费有发票,且两案共计一份发票。涉案商品仅20余元,被告主观上也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故意。需要说明情况:原告申请本次公正购买的卡通公仔共计5个,涉案商品为其中之一,另一原告主张侵权“灰太狼”的商品,原告另案提起诉讼。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出具的登记号为19-2008-F-1178号《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原告。涉案作品体现了一定艺术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为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卡通造型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形象基本一致,在整体视觉上易使普通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公仔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被告使用方式及用途、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维权费用)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洋葱头儿童游乐园应立即停止销售含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七红太狼美术作品形象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洋葱头儿童游乐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4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洋葱头儿童游乐园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楚 楚
人民陪审员 范 晓 东
人民陪审员 曾 小 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小冰(兼)
书 记 员 梁 梓 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