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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民终2320号

龙某1、李伟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龙某1;李伟光;朱某;王其春;朱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民终2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1,男,200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湖南省祁东县。

法定代理人:龙某2(与原告龙鹏洲是父子关系),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湖南省祁东县。

法定代理人:郭某(与原告龙鹏洲是母子关系),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普洱市人,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素娟,系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光,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住广东省紫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祥(与被告李伟光是父子关系),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住广东省紫金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200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住广西灵山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其春,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广西灵山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斌,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住河南省息县。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惠全,系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某1与被上诉人李伟光、朱某、王其春、朱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3民初5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某1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素娟、被上诉人李伟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祥、被上诉人朱某、王其春、朱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某1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3民初531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为被上诉人李伟光赔偿上诉人108632.71元、被上诉人朱某从其财产中赔偿上诉人10972.99元,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王其春、朱斌承担补充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的损失总额应为119605.7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119305.7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购买拐杖、冰精灵水袋及营养液的费用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伤情,上述各器具材料均为上诉人治疗后必要的护理用品,购买上述材料是上诉人的必要支出,该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虽然上诉人没有提供加盖公章,但接合上诉人伤情及该类材料的合理价格,可以酌情认定上述材料的支出总共为300元。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其他损失的认定没有意见,因此上诉人的损失共119605.70元。2、一审法院没有正确对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从而没有正确判决。首先,上诉人要求各被告(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即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上诉人需要在各被告(被上诉人)中得到全额的赔偿。上诉人首先要解决损失总额的问题,在一审起诉时,上诉人的本意也是要各被告(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次才是其责任分担的问题。也就是说,不论一审法院如何分配各被告(被上诉人)的承担数额,各被告(被上诉人)的承担总额应当是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对此,一审法院判决各被告(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的总额仅为51814.30元,这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改判。其次,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上诉人对各被告(被上诉人)的责任分担也作了列明,即李伟光承担30%,朱某、王其春、朱斌承担70%。对此,上诉人表明了各被告(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已主张总损失的情况下,应当主动向上诉人释明该责任分担的实际理解,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数额不应以上述比例进行分担。上诉人龙某1当庭变更其上诉请求为:1、被上诉人李伟光赔偿上诉人119121.7元;2、被上诉人朱某从其财产中赔偿上诉人21283.99元,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王其春、朱斌承担补充责任。补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行动不便,出院后需要护理,其母亲辞职专职对上诉人进行护理,一审法院对该事项未查明。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0800元。上诉人龙某1又于2019年5月27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李伟光、被告二朱某、被告三王其春、被告四朱斌共同向原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依法申请了司法鉴定,现已取得鉴定结论,依法需要变更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伟光辩称,对变更上诉请求不需要新的答辩期,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朱某、王其春、朱斌辩称,对变更上诉请求不需要新的答辩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另,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一审没有向法院请求的,应予驳回。一审原告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伟光向原告赔偿132221.9×30%=39666.57元;2、被告朱某、王其春、朱斌共同向原告赔偿132221.9×70%=92555.33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个被告承担。诉请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伟光向原告赔偿136837.7×30%=41051.31元;2、被告朱某、王其春、朱斌共同向原告赔偿136837.7×70%=95786.3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个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0日13时28分,被告朱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龙某1、案外人黄科、案外人曾东亮)从水口广场往湖滨公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德政东一路与湖滨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从惠龙东路方向沿湖滨路往惠泽大道方向行驶由被告李伟光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龙某1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10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伟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龙某1、案外人黄科、案外人曾东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某1在惠城区水口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21元。当天,原告转到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21日,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2409元。惠州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加强营养,按时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患肢拄拐免负重活动,复查骨折稳定后方可负重活动;3、术后1.2.3.6.9.12月返院复查,骨折愈合后可考虑拆除内固定物;4、住院期间留陪人,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2018年6月27日,原告在惠州惠城区水口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5元。2018年7月13日,原告在惠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挂号费7元及医疗费130.9元。2018年8月24日,原告在惠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挂号费7元及医疗费130.9元。2018年9月21日,原告在惠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0.9元。2018年11月5日,原告在惠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3775.7元,其中被告李伟光支付了4921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18854.7元。原告龙某1提交没有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主张购买冰精灵水垫花费40元及购买拐杖花费100元。2018年6月14日,原告在惠州第一人民医院购买营养液6瓶,花费432元,但未提供需要购买营养液的医嘱。2018年11月6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龙某1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龙某1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龙某1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0000.00元(壹万元)人民币。被告李伟光、朱某、王其春、朱斌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龙某1是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了惠州惠城区水口街道办龙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惠州尚书实验学校出具的就读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广东省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回执,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城镇居住和读书。粤L×××**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伟光,该车未购买保险。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案外人赵海,该车未投保。原告龙鹏洲确认不追加赵海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李伟光、朱某、王其春、朱斌亦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追加赵海为本案的被告。依原告龙鹏洲的申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粤1302财保653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李伟光名下粤L×××**号小型轿车。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粤13民辖1425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伟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龙某1、案外人黄科、案外人曾东亮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因该认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湖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伟光、朱某、王其春、朱斌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即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粤L×××**号牌小型轿车、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伟光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李伟光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朱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某是未成年人,被告朱斌和王其春是被告朱某的监护人,故应先由被告朱某从本人财产中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斌、王其春对被告朱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龙某1的损失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发票计23775.7元,其中被告李伟光支付了4921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1885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3、营养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计5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0元/天×11天=1650元。原告诉请出院护理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20年×10%=819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计10000元。7、购买拐杖、冰精灵水垫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没有加盖公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购买营养液的费用:原告没有提供需要购买营养液的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30元/天×11天=330元。10、接收案件文书邮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龙某1的损失共119305.7元(不含鉴定费,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由被告李伟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95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330元共93930元;两项合计103930元。原告的余下损失15375.7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李伟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612.71元;由被告朱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762.99元。故被告李伟光应向原告赔偿108542.71元,扣减其已支付的4921元,仍需赔偿103621.71元,原告诉请其赔偿41051.31元,一审法院予以照准。被告朱某从本人财产中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斌、王其春对被告朱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

一、被告李伟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龙鹏洲41051.31元;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龙鹏洲10762.99元;

三、被告朱某从本人财产中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斌、王其春对被告朱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龙鹏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原告龙某1负担862元,被告李伟光负担467元,被告朱某负担143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伟光负担306元,被告朱某负担714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李伟光负担900元,被告朱某负担2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本案仅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请予以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损失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出院医嘱》未载明出院后全休期内存在护理的需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部分护理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另,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购买拐杖、冰精灵水垫的收款收据非由医疗机构出具,一审法院未予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其次,虽有诊疗医院出具收款凭证证明上诉人购买了营养液,但该营养液的购买缺乏医嘱且一审法院已经酌情支持上诉人的营养费请求,其未再认可该营养液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各被上诉人责任承担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请各侵权人按照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诉请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诉请径行适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最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增加诉请后续治疗费,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由上诉人另案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19305.7元,应由被上诉人李伟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5791.71元,扣减李伟光已经赔付的4921元,被上诉人李伟光应赔偿上诉人30870.71元;再应由被上诉人朱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3513.99元,鉴于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某从其财产中赔偿上诉人10972.99元,又当庭变更该部分上诉请求为被上诉人朱某从其财产中赔偿上诉人21283.99元,超过21283.99元的部分视为上诉人自愿放弃权利,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有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无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3民初53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3民初5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李伟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龙鹏洲30870.71元;

三、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3民初5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龙鹏洲21283.99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上诉人龙某1负担873元,由被上诉人朱某承担222元。上诉人龙某1多预交的上诉费2071元,依法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文

审判员  刘天贞

审判员  张佳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吴芝仪

书记员朱迪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