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5民初297号
原告:王勤学,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无为县。
原告:陈芝琴,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无为县。
被告:王进明,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勤学、陈芝琴与被告王进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学、陈芝琴,被告王进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勤学、陈芝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原告夫妻住无为县无城镇北门范家山无纺17幢前平房,此房屋是老宅。2003年房改,是原告用钱按市场价购置的,根据父亲遗嘱和母亲、兄弟姊妹到无为县房产局现场签字同意,2015年10月22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是原告的同胞大哥,父母于1996年给被告安排一套三室一厅住房。原告照顾被告,把老宅借让给被告经营早餐增加收入,解决其生活困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把老宅房屋出租给别人,原告主张收回房屋权利与被告产生冲突并经派出所调解,双方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但被告无视协议书,在通向大门通道上砌墙隔开并换了大门,严重影响原告进出门等日常生活,请求法院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王进明庭审中辩称,原告说的有部分事实不一样。2003年房改是双方父亲本身所有的,并不是原告用钱按照市场价购置的。2015年双方的母亲将住的约60平米房屋过户给了王勤学。双方争议的涉及有早餐收入门面房及剩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该是本案被告。被告后期出资自建了几间房屋,也是得到家庭其他亲属的认可。本案焦点是前面有一个早餐经营的房屋,房屋产权不属于本案原告所有,故不存在原告不知情,被告将老住宅出租给别人,原告所述与实际不符。本案中,原告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排除妨害和恢复原状存在自相矛盾。排除妨害是原告应当占有不动产,占有人才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并不具备所有人资格,其无权要求排除妨害。本次庭审,原、被告在纠纷中一直强调房屋产权,如果涉及产权,原告应当另行起诉,不在本案涉案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产权转让报告、证据四房产说明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勤学与陈芝琴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勤学与被告王进明系亲兄弟。
原告王勤学与被告王进明的父母原居住在无为县无城镇北门范家山无纺17幢前63.09平米的平房中,后搬离他处居住,该处住房一直由被告王进明家庭居住。2003年两兄弟的父母通过房改取得了位于无为县无城镇北门范家山无纺17幢前平房63.09平米的房产所有权,2010年两兄弟的父亲过世,2015年10月22日两原告通过原告王勤学与被告王进明的母亲及兄弟姊妹签字认可,取得了位于无为县无城镇北门范家山无纺17幢前平房63.09平米的房产所有权。两原告考虑被告是原告的胞兄,将该取得产权的平房中东边两间房屋及小院落借让给被告经营早餐生意,以增加收入,解决其生活困难。经营过程中,被告将两原告借让给其经营早餐生意东边两间房屋及小院落租赁给他人经营,两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开始主张收回该房屋,与被告产生冲突。因怀疑被告将其大门锁撬坏,遂到经营的饭店内将被告的营业执照拿走,并将被告房屋的卷闸门和饭店内的椅子用链条锁锁住,2018年2月28日并经无为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解,双方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表示不得相互就此事再生事端。此后被告为防止两原告干扰其饭店经营,装修时将两原告小院落原通向外面的大门砌墙隔开。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其日常生活中的进出,故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王勤学与被告王进明系亲兄弟,理由团结互助。被告在原告收回借让给其经营的房屋及小院落后,为防止两原告干扰其饭店经营,装修时将两原告小院落原通向外面的大门砌墙隔开,妨害了两原告的正常通行。 综上所述,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进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两原告王勤学、陈芝琴小院落原通向外面大门的砌墙拆除,恢复原状,并排除被告王进明对原告王勤学、陈芝琴自小院落至通向外面通道的妨害。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进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俊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季 伟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