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3858号
原告:周红梅,女,汉族,1987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代理人:黄娟,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浩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古镇镇显龙大华工业区北路****之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14C431Y。
法定代表人:张小兆。
委托代理人:李伟光,广东翰识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铭,广东翰识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红梅与被告中山市浩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梅的委托代理人黄娟,被告中山市浩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诉辩意见: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本金14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45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实际支付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息0.05%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公证费(证据保全费)。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事实与理由,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作需要购进沃特玛电池,这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有明确的显示。约定好亏损共同承担,而案涉的电池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根本不能使用,所以要求原告与被告沟通承担该次购货的损失。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相关情况:2018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电池款尾款145000元,付款日期2018年12月23日前,如未按时支付,按日息0.05计算,该欠条下方,落款为被告公司名称,并加盖被告印章。当天,被告人员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原告送来沃特玛电芯十万支,不退换,统货电芯,该收条下方,被告人员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并以此抗辩支付货款。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主张,称其无法确定被告所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池系原告提供,无法确定即为涉案交易电池。另外,双方确认涉案交易的为统货电池,即质量或型号不一的产品以统一价格概括出售。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条、入库单、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予以证实。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关于被告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本案中,双方承认买卖的产品为统货,被告在明确清楚交易产品质量状况的情形下仍与原告进行交易,也在收条中明确载明不退换并出具了欠条,即被告已经明确确认了其收货的产品及质量,当时也已经明确了货款的金额,故被告在原告起诉要求付款时仍提出质量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5000元。被告未及时付款,但欠条中的利息过高,本院酌定以24%/年计算利息,自约定还款日期的第二日,即2018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浩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红梅货款14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4日起,按以24%/年计算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周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中山市浩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楚 楚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小冰(兼)
书记员 梁 梓 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