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526民初2329号原告马永万,男,1968年03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施威,男,1976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干部,中专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告马永万诉被告施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4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0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万、被告施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至2017年,被告分三次向我借款130000元。因我与被告系亲密的朋友关系,且被告系合医办主任,有固定收入,我在完全相信被告的前提下,才三番四次借款给被告。被告向我借款的具体时间及数额如下:2016年10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22日前偿还,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为据。2017年2月24日,被告在未偿还第一次借款的前提下又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双方于当日立下借条为据。2017年2月24日,被告仍是在未偿还前两次借款的前提下,再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双方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为据,明确约定该次借款定于2017年3月2日前偿还,至此,被告共计向我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偿还,至今,被告仍然拒绝偿还其向我借去的130000元借款。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130000元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状中只有我借款的数额而没有还款的数额。我借的第一笔款30000元只一个月我就以现金方式偿还了。2017年2月24日借的50000元已还了40000元,也是以现金方式偿还的。后来通过微信还了10000元,超期10个月左右,自动存款机转账15000元,其中10000元是2018年03月31日通过自动存款机向原告转账,另外一次5000元也是通过自动存款机向原告转账的,合计我已偿还了10万元。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6年10月15日,2017年2月24日,2017年2月2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13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定于2016年10月22日还清,第二笔借款定于2017年03月02日还清,第三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上述借款至今被告只偿还了15000元,尚欠1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互为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履行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在具体数额上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了15000元,应予扣除。对原告要求由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应予准许。对被告关于其已偿还原告借款10万的抗辩意见,原告只认可15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只应认定为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施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永万借款115000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施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