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171号
原告:成都浦利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蓉都大道将军路**成都富森美家居装饰建材总部名品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吴邦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维,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弘泰君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万明。 原告成都浦利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利玛公司)与被告四川弘泰君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利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78881元;2.责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请律师费用等。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中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欠付货款788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3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货款109268元,于2018年11月8日承诺2018年11月16日付原告货款40000元,2018年12月16日付原告货款40000元,2019年3月16日付原告货款29268元;现被告已付货款30387元,余下尾款78881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过产品订货单在原告处订货,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差欠原告货款,于2018年11月8日向原告盖章出具《东鹏瓷砖货款结账承诺》,载明:由贵公司供货的“东鹏瓷砖”,我公司确认已经收货,尚未付款,应结算货款合计109268元。我公司承诺,货款按照如下三期结算“第一期结算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结算金额为40000元。第二期结算时间为2018年12月16日,结算金额为40000元。第三期结算时间为2019年3月16日,结算金额为29268元”。签订上述承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38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产品订货单、《东鹏瓷砖货款结账承诺》、庭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订货,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双方建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前述查明的《东鹏瓷砖货款结账承诺》及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9268元-30387元=78881元。同时,被告未按照承诺的时间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结合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被告承诺的分期付款时间,该项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计算方式为:1.自2018年12月30日起,以49613元(80000元-3038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2019年3月16日止;2.自2019年3月17日起,以7888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综上,原告浦利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弘泰君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浦利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881元及货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段计算:1.自2018年12月30日起,以4961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2019年3月16日止;2.自2019年3月17日起,以7888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浦利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原告成都浦利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8元,由被告四川弘泰君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此款原告成都浦利玛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夷杨颖
人民陪审员 周维岗
人民陪审员 杨乐菲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晨雨
书记员张雨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