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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421民初694号

高某、费莹等与李明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2-03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某;费莹;高煜群;李明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421民初694号

原告:高某,男,汉族。

原告:费莹,女,汉族。

原告:高煜群,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高某,男,汉族,系高煜群父亲。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细友,系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明电,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浔南大道中段南侧世茂国际商务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674975373K。

负责人:杨文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星,系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费莹、高煜群诉被告李明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20日、2019年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费莹、高煜群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细友、被告李明电、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费莹、高煜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明电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228982.36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李明电驾驶赣G×××**号小型客车赛城湖景观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赛城湖景观西路碧桂园后路段行驶至对向车道时,与向对方向高某驾驶的正常行驶的赣G×××**号微型客车碰撞,致高某及其车上乘坐人员费莹和高煜群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高煜群共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44596.78元,费莹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4174.56元,高某花费医疗费9272.1元。本起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明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煜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135天、105天(均含住院时间)。被告李明电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李明电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44855.5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李明电应当提供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原件;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具体意见在原告陈述赔偿清单中逐一说明;4、未尽事宜以法庭质证意见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五、系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高煜群购买下肢外固定支具花费了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该发票系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对。

本院认为,原告高煜群仅提供了一份复印件,既无原件予以核对且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故对原告高煜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2、证据六、系原告提交的九江华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高煜群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35天,营养期105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当庭提交了对原告高煜群十级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提交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的证据,但其仅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且在两次庭审期间均未提交任何足以反驳该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证据七,系原告高煜群提交的租房证明一份、房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7年、2018年开发区向日葵幼儿园学费收据两份、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高煜群与父母高某、费莹自2015年10月起在九江市开发区滨兴街道向湖社区康乐小区北198号房居住至今,原告高煜群在开发区向日葵幼儿园读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原告高煜群重读中班的费用为11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租房证明、幼儿园出具的收据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高煜群提交了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开发区向日葵幼儿园出具的学费收款收据两张,以及该幼儿园出具的原告高煜群在该校就读的证明,上述收款收据及证明均加盖了开发区向日葵幼儿园的印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高某、费莹提供的租房证明上有房东的签名及身份证复印件、且加盖了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滨兴街道向湖社区居委会的印章,同时高某、费莹的婚生子高煜群就读的开发区向日葵幼儿园与所租房屋所属同一个社区,上述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高某、费莹自2015年10月20日起在九江市开发区滨兴街道向湖社区康乐小区北198号居住以及原告高煜群在开发区向日葵幼儿园就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4、证据十二,系原告费莹提交的浔阳区新东方银座娱乐会所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其年收入6万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证明及月收入。

本院认为,原告费莹仅提供了一份证明,并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佐证该事实存在,如工资流水、劳动合同等,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孤证且不充分,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6日,被告李明电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沿九江市赛城湖景观路东向西行驶至赛城湖景观西路碧桂园后路段行驶至对向车道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高某驾驶的G3K710号微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高某及车上乘坐人员费莹、高煜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煜群被送往解放军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干骨折,原告高煜群住院50天,于2018年7月16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3665.8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绝对卧床休息,继续加强左下肢肌肉力量锻炼及各关节功能锻炼,严禁下地行走;(2)休息期限:全休3个月;(3)复诊时限:3周后、6周后、9周后、12周后分别复查;(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定期随访(根据复查期间骨折愈合情况,适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8年12月5日,原告高煜群入住解放军一七一医院行取内固定手术,共住院15天,于2018年12月20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394.9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暂少下地活动,6周内避免体力劳动;(2)休息期限:全休8周;(3)复诊时限:4周后、8周后分别复查;(4)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9年1月8日,原告高煜群的伤情经九江华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鉴定意见:(1)左侧股骨中下段骨折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护理期为135天,营养期为105天(均含住院时间)。原告高煜群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就读于九江市开发区向日葵幼儿园。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八里湖总院,花费门诊检查各项费用1870.54元,后转院至解放军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5天,于2018年6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7401.7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继续卧床休息,逐渐加强关节功能锻炼;严禁体力劳动;(2)休息期限:全休6周;(3)复诊时限:4周后、8周后复查;(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门诊随访。事故发生后,原告费莹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市妇幼保健院,花费门诊费用243.9元,后转入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多处挫伤;(2)附带妊娠状态。原告费莹在九江学院附属医院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用为3760.66元,于2018年6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感冒;(2)不适随诊。三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明电共向三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44855.54元。本次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360404420180000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明电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明电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李明电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间就非医保用药达成了超出交强险部分后按20%扣除的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李明电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李明电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三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高煜群的各项损失问题。原告高煜群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高煜群共花费医疗费合计为45060.7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为44946.7元,本院予以支持;2、下肢外固定支具费2000元,原告提交的发票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因骨折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65天,两次医嘱分别为全休3个月、全休8周,现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护理期为135天主张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年幼的情形,对原告主张护理期为135天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8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7426元/年计算,故护理费计算为37426元/年÷360天×135天=14034.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按照每天22元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营养期为105天,故营养费为105天×22元/天=23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5天,每天20元计算为1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按每天4元计算,原告住院65天,故交通费计算为4元/天×65天=2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鉴定费为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高煜群在九江市开发区向日葵幼儿园上学,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3819元/年计算。原告生于2013年11月2日,伤残赔偿金按照20年计算为33819元/年×20年×10%=67638元;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误学费,原告主张误学费11000元,因该项损失并非直接损失,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133489.45元。关于原告高某的各项损失问题。原告高某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高某共花费医疗费9272.2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按照2018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7426元/年计算,故护理费计算为37426元/年÷360天×25天=2599.0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住院25天,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故营养费为25天×20元/天=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5天,每天20元计算为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住院25天,虽然医嘱中载明全休6周,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第10条关于肢体软组织损伤的规定,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天数即25天,对于原告主张医嘱载明出院后全休6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3819元/年计算,误工费计算为33819元/年÷360天×25天=2348.5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按每天4元计算,原告住院25天,故交通费计算为4元/天×25天=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元,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施救费1900元,该费用系原告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费20000元,该费用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定损确定的金额,原告高某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合计为37219.77元。关于原告费莹的各项损失问题。原告费莹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费莹共花费医疗费4004.56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按照2018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7426元/年计算,故护理费计算为37426元/年÷360天×25天=2599.0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住院25天,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故营养费为25天×20元/天=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5天,每天20元计算为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住院25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3819元/年计算,误工费计算为33819元/年÷360天×25天=2348.5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按每天4元计算,原告住院25天,故交通费计算为4元/天×25天=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元,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10052.13元。关于被告李明电垫付医药费的问题。

被告李明电已向三原告支付医药费共计44855.54元,根据被告李明电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施救费保险公司不负担,故上述原告高煜群的鉴定费1000元及原告高某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1900元由被告李明电负担。

被告李明电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部分达成了超过交强险部分按20%扣减的一致意见,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李明电的费用为44855.54元-【58223.46元(三原告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用)-10000元】×20%-1900元-1000元=32310.85元。关于被告李明电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的问题。三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80761.35元,因被告李明电已向三原告支付医药费共计44855.54元,故被告李明电还应向三原告赔偿的各项损失为180761.35-44855.54=135905.81元。因被告李明电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故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其余13905.8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费莹、高煜群各项损失合计135905.81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李明电代垫医疗费等费用32310.85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费莹、高煜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35元,减半收取2367.5元,由原告高某、费莹、高煜群负担962.34元,被告李明电负担140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