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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621民初1391号

王爱国与王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爱国;王新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621民初1391号原告王爱国,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王新玉,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原告王爱国与被告王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单朝民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国诉称:被告经营饲料生意,因资金困难,多次向我借款共计47700元,经我催要,被告迟迟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700元及利息24800元。被告王新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紧张,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900元,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6700元,2016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100元,以上五笔借款共计47700元,五笔借款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新玉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77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7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新玉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爱国借款477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6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59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朝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风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