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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22执538号之一

王元胜、黄光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1-28
所属地区
贵州省桐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元胜;黄光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黔0322执538号之一

申请人:王元胜,男,汉族,1954年02月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执行人:黄光锐,男,汉族,1968年06月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王元胜与黄光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322民初53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黄光锐应退还王元伦人民币1306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因黄光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王元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执行王元胜与黄光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案子中目前的情况是,经“四查”,被执行人黄光锐名下登记的贵C×××××东风标致牌机动车一辆,被本院查封,无房产、存款、工商登记信息、保险、税务、股权等财产。因此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决定司法拘留,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司法拘留未实际实施。申请人也未提供有价值的财产线索。 本院已告知申请人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9)黔0322执538号之一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黄光锐负有继续向申请人王元胜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侯 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小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