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020号
原告:赵雨,女,汉族,1978年11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婧,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黄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雨诉称,2018年8月22日,原告配偶吕永强驾驶原告车辆(车牌号为陕AXXX7的小轿车)自咸阳市XX路立交桥下驶出,进入文汇西路时,与自西向东行使的,车牌号为陕A**X7的小轿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后原告致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险,经平安保险公司现场勘察员调解,事故双方协商一致,以各修各车的方式承担责任。原告车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商业险保单号:1172XXXX 973,交强险保单号:117XXXX 77)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内。随后原告对车辆进行定损,定损时,维修员及定损员均提出,事故车辆方向机右前转向拉杆因受外力冲撞导致变形,因此根据车辆厂家的维修规范规定,出于安全考虑,必须同时更换转向拉杆及转向机。就此原告共花费维修费共计52829.14元。但原告向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时,平安保险公司仅赔付24800元,并拒绝承担其余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车辆维修款28029.14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将车损全部理赔完毕,本案车辆损坏仅是转向拉杆弯曲,只需更换转向拉杆,无需更换转向机。事故发生后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4833元。故原告自行更换转向机的维修费用,其不应承担费用。同时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2日,原告赵雨配偶吕永强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陕A**XX7的小轿车)自咸阳市XX路立交桥下驶出,进入文汇西路时,与自西向东行使的,车牌号为陕AFXXX7的小轿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商业险保单号为11729003XXX973,交强险保单号为11729003XXX77。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雨致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险,经平安保险公司现场勘察员调解,事故双方协商一致,以各修各车的方式承担责任。随后被告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4833元。另查明原告提交咸阳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载明“陕A**XX7,车架号为LE4WG4CB4FL057662,于2018年8月22日进店维修,初步检测,方向机右前转向拉杆因受外力导致变形,根据维修规范需要更换方向机”。再查明原告维修车辆共花费52829.14元,被告已赔付24800元。上述事实,有《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单证收据》、证明、维修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雨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A**XX7的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咸阳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且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对于车辆的损害程度及维修情况只能依据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专业判断,同时被告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受损车辆无需更换转向机,故对于被告公司提出的涉案车辆损坏仅是转向拉杆弯曲,无需更换转向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应赔付原告维修车辆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原告维修车辆共计花费52829.14元,因被告已赔付248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赔付维修费28029.14元。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雨车辆维修费28029.1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因原告赵雨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荔                        
人民陪审员    杨  美  妮                        
人民陪审员    赵  小  环 二〇一九年 六 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党  敏  佳 打印:相丽华       校对:党敏佳       2019年  月  日送达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