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0303民初14621号

深圳市嘉名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嘉名达实业有限公司;华润万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3民初14621号

原告:深圳市嘉名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宝田瓜子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2449844。

法定代表人:王勤,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品,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251072。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依珊,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1027097。

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限办公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12959。

法定代表人:李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女,汉族,1991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华容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佳,男,汉族,1988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嘉名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嘉名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品、姚依珊、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结算货款3277403.11元和返还2012年4月-2015年3月期间多扣费用335494.76元,以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3612897.87元为基数,起算日为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690元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订立《购销合同》,续订至2016年,双方确立买卖合同关系。作为被告的供应商,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供货。自2017年1月始,双方进行清场结算,对过往双方交易中的货款、费用进行清算。经原告核算,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3612897.87元。上述款项包括以下部分:

一、主要发生于2015年6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的货款3277403.11元【货款明细详见证据3-4】,其计算公式为:未结算送货金额4513479.62元-未结算退货金额1277036.62元+2012年未结算账单金额40960.11元=3277403.11元,具体如下:(一)2015年6月13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未结算送货金额4513479.62元。上述金额中,被告单方认为需扣除原告1492691.17元未结算费用【费用明细详见证据5】。因下列原因,原告对于被告单方认定的上述未结算费用均不予认可:首先,被告收取的部分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存在违约扣费或重复扣费的情形。其次,被告在收取了费用之后,并未依约履行。再次,被告收取的大量费用已经违反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和商秩发[2011]485号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等关于印发《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方案》的通知,属于禁止收取的费用。对于上述未结算费用,被告目前同意返还299430.47元。但截至目前,即使该299430.47元被告也尚未返还。(二)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未结算退货金额1277036.62元。(三)2012年4张未结算送货单待结算金额共计40960.11元,该部分款项原告已开具发票并经被告确认,但被告回应因原告处于清理状态,付款通道被关闭的原因,被告尚未付款。

二、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虽已结算但被告存在多扣原告的费用。被告因合同未约定或未实际履行费用相关服务等原因多扣费用共计335494.76元【费用明细与争议原因详见证据8】。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未对账结算部分的货款,原告与被告的货款结算是送货金额减去退货金额减去合同的相关费用后得出的待结算金额,该金额需要原告登入供应商货款结算系统对送货金额、退货金额进行确认后生成对账单,提交发表后进行结算,未结算的货款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未进行对账,被告无法确定具体的结算金额,因此无法付款。

二、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合同的签订均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据供应商交易管理办法认为合同约定不合法,扣费不合理,费用不合理是没有依据的,该管理办法仅为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合同效力的依据,原告与被告合作几年来,签订的合同过程中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均盖章进行了确认。现原告对所有的盖章都认为是,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已对账结算部分的费用,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已完全确认该对账单及全部内容,原告盖章的对账单已全部列明了送货金额、退货金额和合同的各项扣费,原告在与被告对账结算过程中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对账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原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对对账单的金额达成了合议。故原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的行为,应当认定系对对账单内容的确认。原告认可被告的各项扣费均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该费用返还没有事实依据。

四、对于未结算还应扣除退货金额1303097.69元,批次进价调整单1645.18元,促销折让单281179.36元,成本调整单40389.83元,短期促销19390.38元,购货折扣3790.39元,销售返利7580.94元,七档大型主题活动整体促销75300元,DC服务费2400元,彩页海报宣传费30600元,仓储管理服务费216580元,代垫代支费用5000元,年节促销服务费103800元,配合销售区域优化的促销35200元,其他宣传活动(标超)4924.35元,其他宣传活动(大卖场)73162.91元,其他展示促销活动5917.66元,数据支持服务费25150元,拓展品牌销售区域的整体促销20000元,旺销位置商业促销服务(标超)400元,违约金(标超)16072.81元,违约金(大卖场)97198.12元,新店促销服务费5000元,直邮服务费25380元,直邮服务费(区域)79399.94元,装卸搬运服务费(配送)6110元,装卸搬运服务费(直通)10538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该部分费用尚未结算,但已经万家工作人员确认,并在万家系统结算费用单据中显示。证据12、购销合同及附件(2011年);证据13、华润万家代购销合同条款对比表(2011年与2012年);证据14、购销合同及附件(2013年);证据15、购销合同及附件(2014年);证据12-15结合证据1和证据2共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及附件,续签至2016年。2、根据《购销合同》及附件,被告收取的名称为拓展品牌销售区域的整体促销、年节促销服务费(大卖场)、其他宣传活动(标超)、其他宣传活动(大卖场)、其他展示促销活动(大卖场)、铺面形象维护费(大卖场)等费用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应收取。3、被告收取的大量费用已经违反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和商秩发[2011]485号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等关于印发《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方案》的通知,属于禁止收取的费用。证据16、公证书(2015年);证据17、公证书(2016年);证据18、公证书(2017年);证据16-18结合证据3共同证明:根据万家系统显示,截至目前,双方未结算送货金额共计4513479.62元。证据19、退货清单;证据20、退货商品单价明细表;证据21、退货单价对应送货单;证明1、结合证据4,被告系统中部分退货金额存在错误,结合退货清单和商品单价,该部分退货金额应为697711.62元。2、退货数量通过退货清单证明,退货单价通过送货单证明。证据22、关于万家已同意返还2012年4月扣取的目标返佣(有条件)的邮件,结合证据8证明,在2012-2014年应返还费用中,对于2012年4月扣项编码为DC1205039027名称为目标返佣(有条件)之费用36049.91元,被告已同意返还。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原告陈述的费用都是有实际发生的,不是不合理的费用。合同中约定的费用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陈述属于禁止收取的费用没有依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仅为部分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对证据3-5的三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应该以被告的数据为准。对证据6、7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9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0、11的三性不予以确认。对证据12-1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2。对证据16-1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未结算的送货金额应当是4513479.26元。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0的三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2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关联性不予确认,退货清单的退货金额应以被告的数据为准,原告仅凭其提交的退货清单来反映其退货金额,但是不同批次的送货金额不一定一致。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提交证据:证据1、商品促销调价申请单,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进行促销调价。证据2、原告申请电子印章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为原告代垫代支费用。证据3、促销活动确认书、促销活动公函、促销协议书,证明原告确认参加被告的促销宣传活动并同意支付相关费用。证据4原告提出的已结算费用对账单及对应的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对已结算货款部分已与原告对账单结算完毕并付款的事实。证据5、电子对账单U盘(3份)证据6、原告于北京合力中税公司对账平台系统2015年-2017年协议,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代垫代支合力平台费用。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确认,说明:(1)尽管商品促销申请单有原告的盖章,但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强制要求原告加盖公章,否则终止合作。结合2号案例裁判要旨:“华润公司系国内知名的大型零售商,其在与供应商的关系中优势地位明显,在订立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可以利用其优势地位让自己享有较多的权利、使对方承担较多的义务和责任,故仅凭《购销合同》约定华润公司有权向供应商收取多项费用、供应商在《华润万家付款结算单》上盖章确认等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华润公司扣取各项费用具有充分、合理的依据。”(2)并且,该促销未实际发生,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进行了相应促销,结合1号案例“尽管零售商认为该些费用为理应收取的合理费用,相关约定以及对账结果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但零售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些费用与涉案商品的销售有直接关系,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提供相关服务,因此该些费用不应收取。”(3)退一步而言,被告提交的促销调价单仅对应部分促销调价,共计18643.46元,而原告主张的不应扣除的促销折让单共计281179.36元,因此共计262535.9元没有促销调价申请单,不应收取。详见证据第90页,最上面一行。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确认,说明:(1)该电子印章费用的生效日期为2017年7月5日,失效日期为2018年7月5日,2017年度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该期间原被告早已经停止合作,不应收取代垫代支费用,该费用无任何合同依据。(2)退一步而言,电子印章系统属于被告自身的工作系统,该费用与销售无直接关系,属于应由被告应自身承担的经营成本,违反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办法》,不应由供应商分摊。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确认,说明:(1)尽管促销活动确认单有原告的盖章,但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强制要求原告加盖公章,否则终止合作。结合前述2号案例裁判要旨,被告作为国内知名的大型零售商,其在与原告的关系中优势地位明显,在订立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可以利用其优势地位让自己享有较多的权利、使对方承担较多的义务和责任,故仅凭促销活动确认书上盖章确认等事实,尚不足以认定被告扣取促销服务费具有充分、合理的依据。(2)该促销未实际发生,被告也没有提供海报、宣传单、促销活动设计图纸等证据证明所收取的费用实际用于原告在促销期间的CI指引、广播指引、店内氛围布置、报纸广告投放等项目。(3)退一步而言,即使认为发生了促销,促销费用是按照销售成本的一定百分比进行计算,但被告未提供任何促销活动期间销售明细以证明促销期间的销售成本,故节庆促消费的收取无计算依据。而且原告所供应的毛巾并非应节商品,商品本身不会因促销活动而增加消费量,且节庆商超人流量本来就会比以往增加,故节庆商品销售量增加主要是因为节庆人流量自然增加的缘故,而非促销活动。因此,单凭促销期间销售成本计算节庆促销费用,既不公平,也不合理。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确认,说明:(1)尽管对账单有原告的盖章,但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强制要求原告加盖公章,否则不予结算货款,也不能为此停止供货,否则会受到不送货罚款。如现在,因为乱扣费用的问题,压了原告的大量资金未以回笼,给原告的整体经营带来的严重的伤害。结合前述2号案例裁判要旨,被告作为国内知名的大型零售商,其在与原告的关系中优势地位明显,在订立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可以利用其优势地位让自己享有较多的权利、使对方承担较多的义务和责任,故仅凭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等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已结算货款金额准确无误。(2)结算时,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口头),但被告采购回应“可以先结算,不合理的费用之后返还”,原告才予以盖章,故原告签章并非对于对账单金额的确认。(3)即使已经结算,但如有证据证明已结算货款金额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结合原告提交证据10-11,对于错误收取的费用,被告亦存在退还的先例。对证据5的三性不确认,说明:(1)根据购销合同附件三《供应商信息平台使用协议》第5条约定,甲方(被告)通过该平台提供相关数据,除特别申明有效的数据以外,其他数据则作为参考数据值,不能作为结算或其他业务活动的凭证或依据。(2)尽管对账单有原告的盖章,但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强制要求原告加盖公章,否则终止合作。结合前述2号案例裁判要旨,被告作为国内知名的大型零售商,其在与原告的关系中优势地位明显,在订立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可以利用其优势地位让自己享有较多的权利、使对方承担较多的义务和责任,故仅凭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等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已结算货款金额准确无误。(3)即使已结算,且我方有证据证明对账金额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确认,说明:(1)对于第三份合力中税服务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7年度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该期间原告未与被告进行合作,不应收取代垫代支费用。(2)协议上虽有原告签章,但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强制要求原告加盖公章,否则不予结算。当时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久,金额高达近仟万,令到原告的经营出现严重的资金周转问题,为令到资金能快速到位,解决企业的燃眉之急,原告无奈签章办理结算。(3)合力中税对账平台系统属于被告自身的工作系统,该费用与销售无直接关系,实际上有助于减少被告人力成本和便利被告的账目计算,为被告自身应承担的经营成本,违反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办法》,不应由供应商分摊。原告补充质证意见:就该案子里所有我们盖章的文件,里面涉及的相关的费用31658.43元,并不是被告所主张的1492691.17元。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至2016年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以购销形式销售原告提供的商品。双方于2011年开始签订《购销合同》,续订至2016年。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商品价格、交货及验收、商品损耗、退货、下架及撤柜(撤场)、货款结算与支付、所有权转移、促销活动等内容。上述合同附件四《供应商贸易协议》约定,购货折扣为8%,销售返利为月度进货额100元以上×1.7%,数据支持服务费为10000元/年。上述合同附件《仓储、装卸搬运等服务补充协议》约定,仓储管理服务费按照进货成本的6%计算,装卸搬运服务费(直通、配送)分别按照进货成本的3%计算。原、被告双方确认送货金额为4513479.62元,未付2012年账单金额为40960.11元。原告主张退货金额为1277036.62元,并提交退货清单、退货单价对应送货单佐证;被告主张退货金额应为1303097.69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原告另主张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多扣费用335494.76元,上述费用已完成对账并结清。除上述退货金额外,被告主张还应扣除如下费用:批次进价调整单1645.18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的具体金额;促销折让单281179.36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的具体金额;成本调整单40389.83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的具体金额;短期促销19390.38元,并提交加盖有原告公章的《2016年华润万家红7月促销活动确认书》佐证,上述证据载明具体费用以活动期间7月份销售成本的2%计算或总金额3255.26元计算,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促销活动已实际发生;购货折扣3790.39元,该项费用有合同依据;销售返利7580.94元,该项费用有合同依据,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计算基数月度进货额超过100元部分的数额;七档大型主题活动整体促销75300元,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DC服务费2400元,被告确认该费用无合同依据,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彩页海报宣传费30600元,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仓储管理服务费216580元,该项费用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计算基数应按照系统中显示的未结算送货金额减去其主张的退货金额来计算,被告主张计算基数应以系统中显示的未结算送货金额为准;代垫代支费用5000元,并提交电子回单佐证,但上述证据并未载明上述费用系代原告支付;年节促销服务费1038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的具体金额;配合销售区域优化的促销35200元,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其他宣传活动(标超)4924.35元,其他宣传活动(大卖场)73162.91元,被告确认无合同依据,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的具体金额;其他展示促销活动5917.66元,被告确认无合同依据,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的具体金额;数据支持服务费25150元,该项费用有合同依据,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具体时段;拓展品牌销售区域的整体促销20000元,上述费用有合同依据,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取上述费用所涉具体门店及数量;旺销位置商业促销服务(标超)400元,被告确认无合同依据,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违约金(标超)16072.81元,违约金(大卖场)97198.12元,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具体违约行为;新店促销服务费5000元,被告确认其不清楚是什么时间的费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直邮服务费25380元,直邮服务费(区域)79399.94元,根据被告陈述,该费用是指海报费用,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装卸搬运服务费(配送)6110元,装卸搬运服务费(直通)105380元,该项费用有合同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购销合同》及各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退货部分,被告主张其向原告退货金额为1303097.69元,原告认可的退货部分款项金额为1277036.62元,其他部分的退货,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发出过退货通知,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将该部分货物退给原告,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主张的超出原告确认部分的退货款,本院不予认可。据此计得原告向被告的实际进货金额为3277403元(4513479.62元+40960.11元-1277036.62元)。购货折扣、仓储和装卸搬运费用(配送、直通)有合同依据,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上述费用应当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上述购货折扣及仓储和装卸搬运费应以原告向被告实际进货金额3277403元为基数计算,据此计得购货折扣高于被告所主张金额3790元,视为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得仓储管理服务费为196644元(3277403元×6%)、装卸搬运费(直通)为98322元(3277403元×3%),装卸搬运服务费(配送)高于被告所主张金额6110元,视为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他费用,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该部分款项不应从货款中扣除。据此计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972537元(3277403元-3790元-196644元-98322元-6110元)。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已完成对账及结算的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各项费用335494.76元。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已完成对账并结清了货款,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各项扣费具有事实依据,故原告以被告抵扣的费用不合理为由主张返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利息系法定孳息,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972537元,导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应当以未付货款29725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25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269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嘉名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72537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6月25日起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嘉名达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向其返还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多扣费用335494.76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嘉名达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269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嘉名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52元,由原告深圳市嘉名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52元,由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诉讼费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笑然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叶文佳

书记员     周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