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1民初1654号
原告:杨前培,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亮,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前培与被告陶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前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杰、被告陶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前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饭店租赁经营合同》;2.请求判令陶亮返还房屋租金44916元及租房押金10000元;3.请求判令陶亮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1891元,与第2项合计共126807元;4.本案诉讼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经营饭店需要,于2019年3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饭店租赁经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芜湖县门面房,面积为650平米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饭店,租期自2019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3日止,每年租金49000元,原告向被告缴纳租房押金1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为此,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为了经营饭店从案外人陈胜华处转让设备支出12888元,并将房屋进行装潢,支付装潢材料费31803元、装潢工人工资2900元,饭店员工工资合计25300元。在试营业期间租赁房屋的抵押权人芜湖扬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原告上述房屋已经被抵押且抵押权人已经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抵押权人要求原告腾空房屋以便于法院执行。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告知租赁房屋的权利情况。被告未告知其将租赁房屋已抵押且租赁物已进入执行程序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欺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陶亮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房屋被抵押查封的事实,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该房屋虽然设定了抵押,相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房屋确实被查封但执行法院明确告知了原告在租赁期间内该出租房屋的使用权不会受到影响,只要在租赁期限届满移交房屋即可,因此原告承租后的用益物权没有受到损害,其解除合同不能成立;2.最高法院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关于承租人的合法解除权规定,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导致房屋无法使用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本案不符合此情况,所以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原告的经营行为,转让设备、店员工资等与案件无关,装修也是其自行决定的,故此不能成立;4.房屋押金在期限届满后,若原告没有损耗被告提供的设备及其他违约行为,被告应当返还。 结合本案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饭店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杨前培承租位于芜湖县门面房,面积650平方米,经营酒店。租期自2019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3日止。租赁费用每年49000元,一年一付。租赁保证金10000元。2019年2月23日,陶亮收取杨前培房屋租金49000元和押金10000元。此后,杨前培为经营需要,支付装潢等费用71891元。 另查明,案涉房屋因案外人陶善文在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时,于2014年4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人因未履行还款义务,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芜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依法评估案涉房屋并将拍卖、变卖。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该遵照履行。但本案案涉房屋已经查封,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返还租房押金1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案涉房屋虽被查封、评估,但作为租赁物,承租人仍可以对承租房屋进行使用和收益,其主张退还房屋租金及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前培与被告陶亮于2019年3月23日签订的《饭店租赁经营合同》即日起解除。 二、被告陶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杨前培房屋租赁押金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前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亮负担418元,原告杨前培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保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思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