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81民初10183号
原告:李定钏,男,194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赵小媚,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陈体真,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张存丰,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毛建中,男,194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卢大彬,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以上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章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机构代码:130805000002804。
法定代表人:娄兆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夏芬,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娄兆祥,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匀,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克俏(HUKE-CHIAO),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荷兰王国公民,住荷兰王国(BURG.VANVOELDERENLAAN684381CAM,VLISSINGEN,HOLLAND)。
第三人:应占义,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青杨,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士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迎宾路1号世纪城1号楼A座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尤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柱,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小军,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李定钏、赵小媚、陈体真、张存丰、毛建中、卢大彬与被告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峰公司)、第三人娄兆祥、胡克俏、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应占义、郭小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定钏、赵小媚、陈体真、张存丰、毛建中、卢大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奎、赵章明,被告奥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夏芬、第三人娄兆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匀、第三人应占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青杨、柳士杰、第三人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克俏、郭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定钏、赵小媚、陈体真、张存丰、毛建中、卢大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代原告持有华峰公司4.1%股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1年度股权分红款4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3年期间,第三人胡克俏与华峰集团有限公司等股东共同发起设立华峰公司。为了避免股东过于分散,便于公司运营,原告六人均以第三人胡克俏的名义陆续向华峰公司投资,原告向胡克俏交付投资款时,胡克俏或娄兆祥均出具投资款收据交由原告收执。2003年3月,华峰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胡克俏出资1250万元,占华峰公司25%的股份,由于胡克俏系荷兰籍华侨,登记持股不符合规定,故胡克俏委托第三人娄兆祥代持华峰公司25%股份。2005年华峰公司股东会决议,各股东按实际投资额确定股权比例,华峰公司各股东总投资为22442.5万元,胡克俏总投资为3023万元(其中原告共出资920万元),占华峰公司13.47%。2007年华峰公司股东会决议,根据股东出资与公司总投入的比例,在注册资本不变的情况下,进行股权重组,胡克俏(娄兆祥)注册资本修正为673.5万元,占华峰公司13.47%股份。2007年9月22日,娄兆祥将其代持的13.47%的股份转让到被告名下,由被告代持股份。 2016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明确被告投资总额3023万元,其中920万元系原告6人投资,被告持有华峰公司13.47%的股权,其中4.1%系原告6人的占股比例,由被告代持,为了方便结算,原告6人作为一个投资整体与被告结算,被告承诺华峰公司分配的利润在2017年3月31日按股权比例支付给原告。2011年度,华峰公司分配给被告的分红款应为1347万元,应分配给原告的分红款为41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2012年以后的分红款,原告将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与被告委托持股关系明确,被告应将相应的分红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奥峰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属实,其主张的占股比例客观真实。华峰公司总投资22442.5万元,胡克俏出资3023万元,现有河北省相关法院认定总投资和胡克俏名下出资份额,明确胡克俏投资占13.47%,这个比例最高院判决也予以认定。本案原告实际出资920万元,实际占比4.1%,原告主张的投资占比是客观真实的。2.原告请求应予以支持,华峰公司2005年开始派发分红,2010年以前分红按比例派发到奥峰公司,奥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兆祥再按比例分给原告。这一点印证了应占义起诉娄兆祥侵占奥峰公司2000多万元没有事实依据。3、胡克俏名下投资先由娄兆祥代持,后由奥峰公司代持。形式上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进行,但事实上奥峰公司没有支付股权受让款,转让只是为了完成代持进行的形式转让。4、应占义滥用职权让胡克俏低价购买国企债权,并利用职权全额归还胡克俏债权,损害国家利益,其罪行已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刑罚,但应占义不思悔改,伙同郭小军向胡克俏索取胡克俏向华峰公司的出资额300万元,并以超实际占比多倍的股份主张红利,上述行为足以认定应占义滥用职权后继续索贿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向监察部分移送依法追究应占义的刑事责任。 第三人娄兆祥陈述称:对原告主张的920万元出资及占华峰公司4.1%股权没有异议,对奥峰公司实际代持胡克俏股份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主张,我们可以明确发现2010年以前的分红已经分配给原告,这也从另一个方面确认娄兆祥没有占用奥峰公司利益,根据原告主张可以推翻娄兆祥被认定为侵占奥峰公司利益的民事判决。根据原告诉称要求2011年分红娄兆祥没有异议。 第三人应占义陈述称:1.瑞安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与娄兆祥之间的协议无效,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也没有效力。按照民诉法根据公司股权方面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河北省相关法院审理。娄兆祥在羁押期间与原告签定的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没有法律效力。故瑞安法院审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事实虚假,按照公司法第23、24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三有关规定,明确委托事务成就条件:一双方要有合意、二注册投资确实到位。从原告证据来看,华峰公司是在2003年3月28日注册完毕,之后公司的出资股权、公司章程都没有做过任何变更,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股权稀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357.358号都已经做了明确认定。3.诉讼期间,应占义作为奥峰公司监事依据公司法解释三、四的规定,代表奥峰公司对娄兆祥提起了侵占公司利益之诉,承德中院已经确认娄兆祥存在侵权行为,并且诉讼程序虽然娄兆祥提起了上诉,但是娄兆祥没有缴纳上诉费,判决已经生效,所以有证据证明娄兆祥存在侵占公司行为,所以相关诉讼需由应占义代表诉讼。 第三人华峰公司陈述称:1、华峰公司的所有股东的投资总额度为22442.5万元,这个数字是经过2005年6月6日股东会决议确定下来的。2、承德奥峰贸易有限公司出资3023万元,是由胡克俏实际出资的,华峰公司接收3023万元是胡克俏出具的财务凭证。3、3023万元与22442.5万元之比是13.47%。4、华峰公司各个股东所拥有股权比例是依据2005年6月6日股东会决议确定的,不是依据注册资金确定的。注册资金各方认缴的出资额是由总投资额反推过来的。 第三人胡克俏、郭小军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第二组工商登记信息、户籍信息、护照,第三组设立公司协议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银行询证函、说明、代持协议书;第四组股东会决议(2005年)、股东投资比例、发起人出资情况表;第五组股东会决议(2007年)、股份转让合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章程修正案;第六组电汇凭证、收据、暂收条、协议。第七组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应占义出示的证据有:1.询问笔录;2.承德正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3.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57号案件开庭笔录;4.华峰公司章程;5.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及银行征询函;6.承德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7.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57号、第358号民事裁定书;8.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54、55号民事判决书;9.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字15号民事裁定书;10.奥峰公司出款汇总表(承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11.奥峰公司记账凭证;12.奥峰公司章程;13.奥峰公司记账凭证;14.承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15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16.奥峰公司印章样本;17.(2015)承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18.(2017)冀08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奥峰公司、第三人娄兆祥、华峰公司、胡克俏、郭小军未出示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奥峰公司、第三人娄兆祥、华峰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应占义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对第三人应占义出示的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明效力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证明效力,综合全案再予陈述。 第三人应占义于庭审中申请对原告出示的收据上“胡克俏”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因该收据有银行汇款和被告奥峰公司、第三人娄兆祥的确认相印证,真实性能够认定,故本院对应占义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3月10日,华峰公司各发起人股东签署《关于发起设立华峰公司的协议书》,主要载明:决定成立华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本构成栏目中,胡克俏出资1250万元,占公司的股份比例为25%。其中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因本建设项目涉及投资规模较大,注册资金难以满足工程建设开发需要,经董事会决定需要增加资金投入时,各股东应按时按各自股权比例注入资金,如无法到位的,即根据实际到位资金重新计算股权比例,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胡克俏作为发起人股东之一在该协议书上签名。 公司注册登记时,因胡克俏为荷兰籍华人,登记持股在政策上有所限制,经工商行政部门提出更正要求,胡克俏委托娄兆祥代持华峰公司股权。 自2003年3月3日至2004年12月13日,胡克俏分14笔向华峰公司投资3023万元,其中920万元为原告隐名于胡克俏的投资,胡克俏分别出具七份收据,确认收到920万元投资款。 2005年3月11日,各股东签订《协议书》,约定:“华峰公司已依法注册成立,各股东出资额与股权比例已在注册文件中注明,现因公司经营尚需增加资金投入,而股东荣光集团有限公司、娄兆祥、林志健表示不再投资,为此,各股东形成如下协议:
一、公司总投资以人民币3亿元为准,除注册资本外,其他投资以股东借入公司方式投入。各股东按股权比例同时投资。
二、鉴于各股东原有以投资额确定股权比例的约定,因此公司股权比例相应变更,变更后的比例为:华峰集团有限公司占41%;宏瑞集团有限公司占25%;荣光集团有限公司占5.7%;林光荣占10.5%;娄兆祥占12.5%;林志健占5.3%。股权变更以股东内部转让出资(股权)形式进行,以此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各股东之间有关股权转让变更之所有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款),均已在本协议签署前结算支付清楚无争议。
三、此后公司经营盈亏依本协议第二条股权比例分享分担。
四、有关本次股权变更之所有事宜,依本协议约定为准,其他文件与本协议相抵触的无约束力。”各股东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其中有娄兆祥的签名。 2005年6月6日,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形成《股东会决议》,其内容为:“一、项目总投资为人民币3亿元,该资金全部由股东筹投解决。各股东按自身筹资条件,已各自表明投入公司的资金总额。然后公司按投资3亿元的总额,对照各股东表明的投资数额调整确定了各股东的股权比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该新确定的股权比例以总投资额投足3亿元为前提。
二、华峰集团有限公司、宏瑞集团有限公司、林光荣依项目实际资金需要,陆续按股比投入资金,直到公司项目运作的总投资达到3亿元为限。如项目最终不需要3亿元总投资,则以各股东实际投入到位的资金比例,作为各投东享受公司利润和承担公司亏损的唯一有效的份额依据。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只有在总投资额达到3亿元时才作为股东享受利润和承担的依据。
三、股东娄兆祥、荣光集团有限公司、林志健的投资额,以原出资额为限,不增不减。
四、股东投入的资金,自到位之日起计息。股东投资利息以相关规定结算。利息计入股东内部结算利润的成本。
五、项目结算或公司清算时,首先退回各股东注册资本外的投资本息,注册资本的退回和结算,依公司法办理。
六、本决议同时作为股东协议组成部分,对各股东均有合同约定的法律效力。本决议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分发各股东,每份具有同等效力。”同意决议的股东签字一栏中,各股东签名确认,其中有娄兆祥的签名。 2007年9月22日,华峰公司编制《股东投资比例》,经公司会议确认投资数额和比例,确认:华峰公司股东实际总投资22442.5万元,其中胡克俏名下投资计3023万元,占13.47%。 华峰公司重组股权,股东全部由法人股组成,同时在不改变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情况下,为正确显示各股东持股比例,华峰公司及股东对认缴出资额进行技术处理,即将出资额按注册资本与实际出资额占实际总投资之比的积进行调整登记。由此,娄兆祥代持的胡克俏投资的出资额从3023万元技术上调整为673.5万元。 2007年9月22日,娄兆祥与奥峰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以股份转让的形式,将娄兆祥所持华峰公司13.47%(673.5万元)的股份变更为奥峰公司持有,奥峰公司未支付股权受让对价,实为代胡克俏持有华峰公司的股份。 2007年11月22日,华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奥峰公司认缴出资额为673.5万元,持股比例为13.47%。 2016年12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明确奥峰公司在华峰公司的投资总额3023万元,其中920万元系原告6人投资,奥峰公司持有华峰公司13.47%的股权,其中4.1%系原告的占投比例,由奥峰公司代持,为了方便结算,原告六人作为一个投资整体与奥峰公司结算,奥峰公司承诺华峰公司分配的利润在2017年3月31日按股权比例支付给原告;此外,协议还约定发生争议时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 另查明,郭小军、应占义以奥峰公司持有的华峰公司13.47%股权中含有其投入的100万、200万元投资、华峰公司的资本只有5000万为由,与娄兆祥、奥峰公司、胡克俏、华峰公司之间因股权占比及牵连的法律问题发生多场诉讼。经梳理及归纳,相关诉讼主要有三条脉络主线: 第一条主线: 2011年初,郭小军、应占义分别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奥峰公司,请求确认郭小军委托奥峰公司持有华峰公司4%股权(应占义请求确认2%);奥峰公司向郭小军交付华峰公司已派发分红685万元(应占义要求交付分红332万元)。承德中院作出(2011)承民初字第8号、第9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委托持股关系,判决奥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郭小军投资借款200万元及收益(从2003年8月开始至投资借款付清之日按年20%计算)(应占义案为返还100万元及收益)。 郭小军、应占义不服判决而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冀民二终字第54号、5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4号、55号判决),认定奥峰公司持有华峰公司股权为13.47%,郭小军、应占义通过胡克俏投资200万、100万元,华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故分别改判确认郭小军、应占义委托奥峰公司持有华峰公司4%、2%的股权,并判决奥峰公司向郭小军、应占义支付分红685万元、331.5万元。 54号、55号判决作出后,奥峰公司及胡克俏以二审法院认定郭小军、应占义与奥峰公司存在委托持股关系缺乏证据等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326号、第2327民事裁定,驳回了胡克俏、奥峰公司的再审申请。 华峰公司认为其民事权益受到生效判决的损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54号、55号民事判决,河北省高院作出(2015)冀民二初字第9号、第10号判决,认为54号、55号判决的结果与华峰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在原审诉讼未被列为当事人,华峰公司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奥峰公司以胡克俏名义向华峰公司实际投资3023万元,对应持股比例为13.47%,郭小军投资200万元占奥峰公司实际投资额的6.6%,在奥峰公司13.47%股权当中所对应的比例应当为0.89%;应占义投资100万元占奥峰公司实际投资额的3.3%,在奥峰公司13.47%股权当中所对应的比例应当为0.44%;从而变更54、55号判决,判决奥峰公司分别向郭小军、应占义支付1247756元和545118元。 郭小军、应占义不服上述判决而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357号、35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包括“胡克俏自2003年3月3日于2004年12月13日分14笔向华峰公司投资3023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华峰公司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分别裁定撤销河北省高院(2015)冀民二初字第9号、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华峰公司的起诉。其中357号裁定书说理部分提到“华峰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郭小军实际出资200万元,54号判决认定郭小军投200万元占华峰公司整个股权的4%,奥峰公司受让的13.47%股权中包含郭小军4%的股权,并无不当”(358号裁定书说理部分提到“应占义实际出资100万元,55号判决认定应占义投100万元占华峰公司整个股权的2%,奥峰公司受让的13.47%股权中包含应占义2%的股权,并无不当”)。 第二条主线: 2012年12月17日,胡克俏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娄兆祥、奥峰公司,请求确认娄兆祥将其代持的胡克俏在华峰公司13.47%股权转让给奥峰公司的行为无效。温州中院查明了“奥峰公司确认其知道娄兆祥不是所受让的华峰公司股权的真实权利人,且未就受让的股权支付任何对价”的事实,作出(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确认娄兆祥将其代持胡克俏的华峰公司13.47%股权转让给奥峰公司的行为无效。 郭小军、应占义于2015年6月23日向温州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温州中院作出(2015)浙温撤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案判决没有损害郭小军、应占义的民事权益,郭、应不具备对原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裁定驳回郭小军、应占义的起诉。 郭小军、应占义不服上述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民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认为原案判决仅涉及胡克俏作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持股人娄兆祥、奥峰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无论股权名义上由谁持有,均不损害郭小军、应占义(隐名股东)的民事权益,故郭小军、应占义上诉请求不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条主线: 2015年2月28日,胡克俏以(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345号生效判决为证据,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华峰公司、娄兆祥,请求判令华峰公司更正股东名册,取消奥峰公司股东资格,在股东名册上将奥峰公司名下13.47%股权恢复登记在原告委托持股人娄兆祥名下。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承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华峰公司的总投资为22442.5万元,胡克俏总投入为3023万元。”该院判决华峰公司更正股东名册,取消奥峰公司股东资格,将奥峰公司名下13.47%股权恢复登记在胡克俏委托持股人娄兆祥名下。 郭小军、应占义以自己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为由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15)承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承德中院作出(2015)承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郭小军、应占义不服而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民终62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承民初第102号判决,发回重审。承德中院重审作出(2017)冀08民初10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华峰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胡克俏注册资本出资1250万元,后华峰公司的总投资为22442.5万元,其中胡克俏总投入为3023万元的事实。”该判决认为娄兆祥将代持股份转让给奥峰公司,系经胡克俏、郭小军、应占义同意,娄兆祥与奥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事实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判决撤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驳回胡克俏要求将华峰公司股东名册中记载在奥峰公司名下的13.47%恢复到娄兆祥名下的诉讼请求。 又查明,华峰公司2010年度两次股份分红总额为180000000元,奥峰公司共分得2424.6万元;奥峰公司在扣除20%税额后两次向原告派发2010年的分红款合计5903276元,该分红款税前数额为7379095元,占华峰公司2010年度所派的分红款比例为4.099%(近4.1%)。 华峰公司2011年度股份分红总额为100000000元,奥峰公司应分得13470000元。因投资人持股比例争议缠讼,除执行外,华峰公司尚未将其余分红款支付给奥峰公司。 再查明,2017年10月,应占义(奥峰公司的监事)作为奥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娄兆祥,请求判令娄兆祥返还奥峰公司资金3598.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2010年以前自华峰公司处获得的分红款2424.6万元;(2)2010年以前自华峰公司借款1173.5万元。该院经审理作出(2017)冀08民初97号民事判决认为娄兆祥擅自转出华峰公司支付给奥峰公司分红款2363.852万元,应予返还并赔偿利息,判决娄兆祥返还奥峰公司人民币2363.852万元及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争议焦点一:当事人之间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公司诉讼的管辖对本案是否适用。 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第七条约定“因本合同事由产生争议,双方确定由乙方(即本案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会见被告法定代表人娄兆祥时所签,签名及盖章的真实性得到奥峰公司、娄兆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自然人不因羁押而致民事权利能力受到限制或剥夺,娄兆祥虽在羁押当中,但仍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有关协议,只要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管辖条款,争议双方在起诉时能确定管辖法院,该协议管辖合法有效。即使根据该协议出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有两个以上,原告仍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协议约定,本院应予受理。 关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公司诉讼的管辖条款对本案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从立法体例上看,位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的第二节“地域管辖部分”。该节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情形,但不包括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的情形。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而不是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条款并不排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当事人对于争议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具有可操作性的依照该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故本案应适用约定管辖而不是适用特殊地域管辖。 需要指出,主张为隐名股东的原告与被主张为股份代持人的被告之间的股份代持合同纠纷,其内涵与外延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有关公司的诉讼的内涵与外延均不相同。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只是诉讼标的牵连到有关公司而非严格民事诉讼法管辖意义上的有关公司的诉讼,由此本案即使没有协议管辖也不能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来确定管辖。 争议焦点二:本案奥峰公司的诉讼代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因此,作为奥峰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娄兆祥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起诉或应诉,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直接对奥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占义提交(2017)冀08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娄兆祥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应由应占义作为公司监事代表公司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依照以上规定,监事代表公司诉讼仅限于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的诉讼,在其它情形下,公司的诉讼代表权仍应由公司章程及依法确定的法定代表人行使。综上,本院对应占义主张的在本案应由其行使奥峰公司的诉讼代表权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在先判决即判力矛盾时,如何处理。 即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拘束力,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决,此拘束力不因法院审级而有所强弱或例外。 本案关联的在先生效判决较多,本应各自具有生效判决确定的强制拘束力,但相关判决书在认定事实乃至裁判的诉讼标的有所矛盾。特别是温州中院作出的(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确认娄兆祥将其代持胡克俏的华峰公司13.47%股权转让给奥峰公司的行为无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有后审法院未予理会,反而作出相反的判决。此外,奥峰公司代持的华峰公司股权其中郭小军、应占义占比问题,有生效裁判认定应按其投入的200万、100万与华峰公司的5000万注册资本的比值来确定,另有生效判决认为,胡克俏总投入3023万元,其中郭小军、应占义投入200万和100万,而华峰公司实际总投资22442.5万元,上述事实的认定直接导致郭小军、应占义持股比例认定的相互矛盾。 由此,本案关联的在先生效判决相互矛盾,本案无法适用即判力。本案只能在认定证据的基础上,参考上述生效判决并合理排除疑点,从而认定本案事实并由此作出判决。 争议焦点四: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能得以支持。 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奥峰公司代原告持有华峰公司4.1%股权。”根据查明的事实,胡克俏经娄兆祥转由奥峰公司代持的华峰公司股权总投资为3023万元,其中920万元为原告投资,华峰公司的总投资额为22442.5万元,故原告由奥峰公司代持的股权投资占华峰公司总投资的比例为4.1%,该比例与奥峰公司2010年两次向原告派发华峰公司股权分红能够高度吻合,与奥峰公司于2016年签订的协议也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奥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2011年度股权分红款410万元。”由于代持人奥峰公司与投资人存在诉讼,至本案辩论终结时止,除执行款外,华峰公司2011年度的股权分红尚未支付给奥峰公司,原告直接向股权代持人奥峰公司请求支付分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第二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就2011年分红款支付到账后另行请求支付或在符合条件时代位请求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代原告李定钏、赵小媚、陈体真、张存丰、毛建中、卢大彬持有4.1%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限公司股权。 二、驳回原告李定钏、赵小媚、陈体真、张存丰、毛建中、卢大彬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600元,由被告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800元,原告李定钏、赵小媚、陈体真、张存丰、毛建中、卢大彬负担1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定钏、赵小媚、陈体真、张存丰、毛建中、卢大彬、被告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应占义、郭小军、娄兆祥、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胡克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孟
人民陪审员 徐 素
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