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05民初5954号
原告:杨艺,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浩,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维,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兴有,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杨艺诉被告黄兴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房小梅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1619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2019年6月30日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2019年8月7日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2019年8月16日计至2020年1月8日;利息以8381元为本金,2019年8月16日计至2020年4月12日;利息以1619元为本金,2019年8月16日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2020年5月17日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上述按年利率10%计算,最终利息数额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需求,随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总金额10万元。经多次催告,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出具借款条,承诺以10%年化利息计息,但至今仍未向原告足额归还借款。被告黄兴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条,上写有“本人黄兴有,身份证号,因个人原因,从杨艺处共借入人民币捌万壹仟陆佰壹拾玖元整(81619.00元),明细见下表。从借入之日起,按10%年化利息计息。出借人可于任何时间主张收款权利,包括诉讼归还本息、诉讼费的权利……2020年6月24日”,并附有被告黄兴有的手写签名及指模。借款条下方有表格,注明当事人借还款日期及金额,如表一: 日期 借还金额 类列 2019-06-30 贰万元整(20,000元) 借入 2019-08-07 伍万元整(50,000元) 借入 2019-08-16 贰万元整(20,000元) 借入 2020-01-08 壹万元整(10,000元) 还款 2020-04-12 捌仟叁佰捌拾壹元整(8,381元) 还款 2020-05-17 壹万元整(10,000元) 借入 其中,被告将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转账给被告的借款写成2019年8月16日,更正后制成表二: 出借日期 出借金额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 2019-6-30 20000.00 2019-8-7 50000.00 2019-8-15 20000.00 2020-1-8 10000.00 2020-4-12 8381.00 2020-5-17 10000.00 2.转账明细,包括支付宝电子回单、手机截图、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与表二交易流水的内容一致。3.民事委托合同、转账记录截图及发票。原告聘请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提交了借款条、转账明细、民事委托合同等印证其主张的事实。本案已按法定程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仍不到庭。在市场经济中,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自主进行民事活动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由于被告放弃其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作为前期债权债务的结算凭证。从借还款明细、借款条中“从杨艺处共借入人民币捌万壹仟陆佰壹拾玖元整”、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内容可以看出,被告还款径行冲抵本金,并未扣减利息,利息累积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161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借款条中载明以10%年化利率计息、原告请求以每年365天计付利息、双方认可被告还款仅冲抵本金,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制成表三: 出借日期 出借 金额 本金 合计 还款日期 还款 金额 天 数 日利率 365天/年 当期 利息 利息 合计 抵减 本金 2019-6-30 20000 20000 38 0.0274% 208.22 208.22 2019-8-7 50000 70000 8 0.0274% 153.42 361.64 2019-8-15 20000 90000 146 0.0274% 3600.00 3961.64 2020-1-8 10000 10000 80000 95 0.0274% 2082.19 6043.84 2020-4-12 8381 8381 71619 35 0.0274% 686.76 6730.59 2020-5-17 10000 81619 从表三得知,截至2020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6730.59元。另,自2020年5月17日至实际清还之日止,被告应以8161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兴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81619元及利息6730.59元给原告杨艺,并以81619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付从2020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杨艺;
二、被告黄兴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杨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39元,由被告黄兴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房小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