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湘0503民初227号

原告胡湘君与被告邵阳市第五中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0-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湘君;邵阳市第五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03民初227号

原告:胡湘君,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爱香,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和,男,194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系死者朱雅琪的祖父。

被告:邵阳市第五中学,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

法定代表人:谢海洋,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湘君与被告邵阳市第五中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湘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爱香、朱松和,被告邵阳市第五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响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湘君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8年1月8日与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事实及理由:按教学作息时间规定,被告应于下午16:30准时放学,被告组织学生加课1小时于17:30放学。2017年12月25日下午,初二年级373班班主任在17:30放学后又组织班上成绩排名前30名的学生在教室补习数学,并且指名由一名学生带队领着该30名学生在操场跑三圈(约1000米),原告女儿朱雅琪就是其中一名罚跑者。由于朱雅琪未吃中餐,跑步时感到不适,向班主任老师请假未被准许,朱雅琪只得跟随同学们一起跑步。到操场后,朱雅琪感觉自己跑不了,就再次向带队同学请假,带队同学同意她回教室休息并向老师请假回家。朱雅琪与另一名同学一起回教室向老师请假,在回教室途中,晕倒在三楼至四楼楼梯间。陪同的同学告知老师,班主任到达现场,见朱雅琪呼吸困难,脸色发青,奄奄一息的样子,没有进行正确抢救,也没有送至附近100米处的医院抢救,反而错误地搬动朱雅琪,以为朱雅琪低血糖向朱雅琪嘴中灌糖水,导致朱雅琪口腔中积水堵住气管致朱雅琪死亡。事发后,因朱雅琪父亲朱承志在监狱服刑,母亲在怀化,被告组织原告的亲属(即朱雅琪爷爷奶奶)进行了协调,由爷爷奶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不公平、不合法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朱雅琪的监护人即原告未签字,也未授权爷爷奶奶处理此事,是一份以合法形貌掩饰非法目的的协议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书。 原告胡湘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8年1月8日的调解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该协议书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胡湘君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朱承志未委托倪桂珍签字,该调解协议书系不合法的协议书,应当予以撤销; 证据2、2015年湖南省青少年锦标赛游泳比赛秩序册、奖状复印件,拟证明朱雅琪的身体素质非常好,2017年在校死亡纯属学校处置不当造成的后果; 证据3、朱承志的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朱承志并未委托倪佳珍、朱松和处理朱雅琪身故事宜。倪佳珍无权代替朱承志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 证据4、录音及录音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学校在非法组织学生补课,并在朱雅琪身体不舒服的情况下依旧组织跑步,导致身体状况愈下而晕倒,之后采用了不恰当的抢救致朱雅琪迅速死亡。学校在朱雅琪的死亡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学校利用与朱雅琪爷爷奶奶身体不好的情况下签订,以不对等关系用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协议; 证据5、朱雅琪户口信息卡复印件,拟证明朱雅琪系胡湘君的女儿。 被告邵阳市第五中学辩称:1、本案涉及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虽然原告未签字,但原告于2018年1月10号在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街道办事处以乙方名义签订了一份《息访息诉协议》,就该调解书载明原告遵守该调解协议书达成的协议,故其实际对该协议书予以追认,并领取了办事处支付的4万元补偿款。由于该调解书完成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1月10号,在收到该《息访协议》复印件后,被告才按程序组织资金,于2018年1月17日、1月22日分两笔付清全部调解协议书约定的18万元。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已经超过了1年的撤销期间(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甲方为朱承志、胡湘君两人,其权利与义务不可分的,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书可能损害朱承志的合法权益,故朱承志系本案的必要共同当事人,如要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则必须通知朱承志作为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3、本案原告与朱承志以共同原告的名义在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生命权纠纷,贵院的(2018)湘0503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书以《人民调解协议书》未撤销或确认无效再要求答辩人赔偿于法无据为由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朱承志、胡湘君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未处理前又就此事提起诉讼,明显是重复起诉;4、本案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已经载明被告无过错,且朱承志的父母朱松和、倪桂珍及原告胡湘君均不同意对尸体解剖,认可意外死亡,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故被告无过错;5、《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组织下签订的明显有益原告的协议书,完全是公开、透明的,无任何非法的目的,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邵阳市第五中学为支持辩驳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已经就本案事情处理达成调解协议; 证据2、收条、支付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的义务; 证据3、息访息诉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方向大祥区城北街道办承诺遵守人民调解协议并领取了息访金4万元; 证据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人民调解协议是朱承志授权其父母处理本案事情; 证据5、签到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胡湘君参与了调解,实际授权朱松和、倪桂珍全权处理此事; 证据6、公安相关调查资料、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朱雅琪死亡经过及被告方无过错; 证据7、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上诉状复印件,拟证明本案的事实还在处理之中。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有效,证据上看朱承志有委托书,胡湘君调解协议虽然未签字,但是在息坊协议上有签字,是对这份协议的补充追认,在2018年1月10日原告赶到了城北路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息坊协议书,就履行调解书做出了明确承诺,愿意履行调解书;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奖状所证明的身体好和处置不当没有因果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委托书如果无效,另外的案子也是无效的,是政府等部门想办法到监狱里才能够取得的唯一的委托书,如果认为无效,请求人民法院通知朱承志;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校方在处理过程中有过错;证据5,无异议。 对被告邵阳市第五中学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事件并没有处理完,和事情有直接关系的原告并没有签字,应该予以撤销,该协议书的形成,系被告在朱雅琪爷爷奶奶体力不支的情况下匆忙签订,协议书内容体现了不公平不合法的情形,该协议书第2条,此条内容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6公安出具的笔录文婷的陈述,学生倪X的陈述、学生李加俊的陈述、张老师、胡老师、班主任老师陈述的事发时间和施救时间不符,学校没有尽到合理的教育管理责任,在朱雅琪晕倒时没有尽到施救的责任,学校存在过错。该协议书第5条,是一条强迫性的内容,同时该协议要求原告如果向人民法院起诉要退还补偿金来威胁原告不公平,不合法体现在本案的监护人系朱承志和胡湘君,他们作为监护人没有在调解书上签字,也并没有委托朱松和和倪桂珍签字,该调解书无效,应当予以撤销;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18万,但是领条上写的是死亡赔偿金,和协议上的内容不一致,协议上的是18万的补偿,并不是赔偿,双方并未就朱雅琪的死亡达成任何协议,如果被告有过错,应该按侵权责任尽到赔偿义务,该收款人并不是监护人而是对爷爷奶奶的补偿;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确实签字,该份协议只是城北街道办事处对朱雅琪的补偿,胡湘君并没有表示认可调解书的效力,只是晓得有签订协议这回事,如果认可也不会再起诉,该息访协议跟被告无关联性,协议签订的双方是城北街道办事处及朱松和,该息访协议书的内容也是政府给予原告的补助,根据朱松和的陈述,息访协议书的内容,朱松和、倪桂珍、胡湘君只知晓4万元的内容,其他内容不清楚;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授权委托书明显表示只是授权监护事宜,跟处理朱雅琪的死亡是两回事,该委托书并不能证明朱松和与倪桂珍有获得处理死亡事宜的权利;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签订册只是证明胡湘君2017年12月27日下午确实在场,但是签协议时是2018年1月8日,并没有表示胡湘君与被告有协商结果,跟调解书的签订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这个事实;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问话记录证明了373班班主任在事情处理上有严重过失,明知道朱雅琪中午没有吃饭,身体不舒服没有批假,事情发生时没有采取相应的恰当处理方式,学校正常放学时间是4点半左右,现在放学时间是5点多,学校在有偿补课,违反国家规定,朱雅琪晕倒时采用的方式是喂糖水,在不知道病情的情况下采取的方式不恰当,常识应该是到通风处进行人工呼吸,被告负有多大的责任,该举证责任应当是在被告。公安机关调查均显示被告在朱雅琪出事前,没有准许朱雅琪请假回家和通知其家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出事后,被告在校医和120到来前随意指挥学生搬动朱雅琪身体,且喂糖水,抢救不当,120来时也没有告知采用了什么抢救措施,120的抢救也不当,出事后学校没有将朱雅琪及时送往就近的医院,存在抢救不当;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并非重复起诉,一审判决时没有对调解书的合法性做出任何判决,只是说由于调解书的存在导致驳回原告的起诉,没有关联性。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中,胡湘君明确讲了,我当天就晓得,晚上从怀化赶来我参与了,后来签字没有喊我来,胡湘君没有在调解书上签字是因为被告没有通知她,双方并没有达成调解意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和的质证意见如下:在朱雅琪死亡事情的处理中,城北路派出所、城北街道办事处和第五中学均有责任,由于处理不当导致的错误,班主任老师应负有责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朱雅琪出生于2005年1月21日,原系邵阳市第五中学373班初二学生,其父亲朱承志与母亲胡湘君于2007年7月25日离婚,婚生女儿朱雅琪由朱承志抚养。2010年期间,朱承志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被羁押在湖北省服刑,朱雅琪遂由祖父朱松和、祖母倪桂珍照顾并共同生活。 2017年12月25日17时30分许放学后,根据班主任尹XX的学习安排,一部分同学留在教室继续上课,另一部分同学(朱雅琪在此内)则由两位同学带队去学校的操场跑步加强体育锻炼。当日下午17时40分许,朱雅琪与其他同学从五楼的教室来到操场准备跑步时,朱雅琪发现自己的手机放在教室的抽屉里,遂叫同学文XX陪同返回拿手机,当朱雅琪和文XX走到二楼楼梯时,朱雅琪便说头有点晕,文XX并未在意。当文XX上到四楼时,发现朱雅琪尚停在三楼和四楼之间的楼梯,就问朱雅琪“你怎么?你没事吧?”朱雅琪有气无力说“我爬不动了,我好累。”17时45分许,朱雅琪在原地趴了几秒钟后用手撑起身体准备往上走时,身体突然后仰倒下去,头部摔倒在阶梯上,整个身体又往下滑了两三层阶梯后就不动了。文XX见朱雅琪一动不动也不说话,立即下楼找到带队的同学刘XX,告知朱雅琪摔倒了,两人赶到楼梯间,刘XX用力拉了一下朱雅琪没有反应,两人随即到教室告诉班主任。班主任和其他班老师及一些同学先后赶到现场。期间,有老师拨打了120电话及校医的电话,班主任也打电话给朱雅琪的祖父朱松和及校领导。经班主任简易施救,但无济于事。18时05分许,朱雅琪的祖母倪桂珍赶到现场,为朱雅琪做了心肺复苏;尔后,校医及120救护车赶到现场,120急救医生发现朱雅琪的瞳孔已经放大、心跳已经停止,两名急救医生应倪桂珍的要求,再次轮流对朱雅琪做了40分钟心肺复苏,仍然抢救无效后,宣布朱雅琪死亡。朱雅琪的祖父朱松和随后也赶到现场,根据其要求再次打了120喊了一台救护车来,经抢救仍无转机。期间,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城北派出所的干警、法医陆续赶到现场进行勘察和取证,排除刑事案件,属于意外事件非正常死亡。朱雅琪死亡后,并未进行尸检。2017年12月26日,邵阳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朱雅琪的死因为心跳骤停。 朱雅琪死后的当晚(2017年12月25日),其母胡湘君从怀化赶来邵阳,12月26日,胡湘君、朱松和、祖母倪桂珍向邵阳市信访局上访,要求对该事件进行处理,12月27日,城北办事处司法调解员在城北派出所会议室组织邵阳市第五中学的校领导、法律顾问等与朱雅琪的母亲胡湘君、祖父朱松和、祖母倪桂珍、姨奶倪利华、姨妈胡湘粤、舅舅胡新华等就朱雅琪死亡的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处理,无果。次日后,又在邵阳市大祥区政法委、城北办事处、城北派出所等部门的参与下,双方经多次协商,初步形成意见。考虑到朱雅琪的父亲朱承志在外地服刑,2018年1月5日,朱松和、倪桂珍、邵阳市第五中学工作人员、城北办事处工作人员及城北派出所干警等共同前往湖北省要求朱承志对朱雅琪的死亡事件委托亲属进行处理,鉴于特殊情形,在未告知朱雅琪死亡事实的情况下,朱承志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叫朱承志,现在湖北省服刑。服刑期间,对女儿朱雅琪没有了监护能力。现委托我母亲倪桂珍(身份证)父亲朱松和(身份证)全权处理有关朱雅琪的监护事宜。” 2018年1月8日,在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朱承志、朱松和、倪桂珍、胡湘君(甲方)与邵阳市第五中学(乙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为:朱雅琪于2017年12月25日17时45分在乙方教学楼楼梯上晕倒,后经120抢救无效,当场宣布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双方对死因无异议,甲方不同意对尸体解剖,认可意外死亡结论;乙方在朱雅琪在校期间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教育、管理职责,且乙方在朱雅琪晕倒后,已经尽到了施救义务,甲乙双方均认可乙方无过错;因甲方朱承志在此事事发时尚在湖北省服刑,且正处于减刑关键时期,故甲方朱松和、倪桂珍不同意将此事立即告知甲方朱承志,但甲方朱松和、倪桂珍已经取得朱承志的授权委托,并自愿要求由他们在恰当的时候将此事告知朱承志,并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与责任;乙方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甲方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停尸费、处理此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一切费用)。该款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日内支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此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负责将朱雅琪遗体运至殡仪馆火化,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此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就此事一次性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向有关部门上访、提出异议,不得向有关单位及人员打击报复,并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如违反该协议,应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补偿金并向乙方支付伍万元整违约金。本协议一式五份,经双方(或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朱松和、倪桂珍、朱承志(倪桂珍代签)在甲方一栏签名并按手膜,邵阳市第五中学在乙方一栏签名盖章,人民调解员也签名并加盖了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胡湘君在该调解协议上未签名。邵阳市第五中学于2018年1月17日及1月22日将180000元分两次付到倪桂珍的银行账户上。 2018年1月10日,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街道办事处(甲方)又与朱承志、胡湘君、朱松和、倪桂珍(乙方)签订一份《息访息诉协议》,内容为:乙方因其亲人朱雅琪在邵阳市五中教学楼楼梯上意外死亡的原因,自2017年12月26日起多次到邵阳市信访局上访,要求对该事件进行处理,后经大祥区政法委、城北办事处、城北派出所多次调解,签订了调解协议。现甲方考虑乙方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承诺给予乙方一次性补偿人民币四万元整,乙方领取补偿金后,遵守调解协议书达成的协议,不得再以此事件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此协议签订后,甲方保证兑现承诺,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上访或纠缠有关部门和领导,若乙方违反承诺,甲方则取消对乙方的承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朱松和、倪桂珍、朱承志(倪桂珍代签)、胡湘君在该协议乙方一栏签名并按手膜。后朱松和、倪桂珍亦将该40000元领取。 朱松和、倪桂珍在领取前述两笔共计220000元款项后,仍不服签订的协议,于2018年8月19日又前往湖北省,在仍未告知朱雅琪死亡事实的情况下,由朱承志在事先打印好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并按手膜(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5日),该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叫朱承志,现在湖北省服刑。服刑期间,对女儿朱雅琪无监护能力,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现委托本人母亲倪桂珍(身份证)全权处理有关朱雅琪的监护及一切法律事宜。”为此,倪桂珍以朱承志之名与胡湘君又以邵阳市第五中学违反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延迟放学,组织补课、体罚学生跑步,未尽到突发事件应对的相应措施,胡乱施救,未及时将朱雅琪送往医院,系导致朱雅琪死亡的主要原因,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再次要求学校赔偿相应损失为由,诉来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湘0503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朱雅琪在不幸死亡后,朱松和及倪桂珍作为朱承志的父母亲在取得朱承志的授权委托后与胡湘君一起就朱雅琪死亡的相关问题参与协商处理,并经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相关争议问题与邵阳市第五中学达成调解协议,且该调解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同时,朱松和、倪桂珍、胡湘君于2018年1月10日又与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街道办事处达成了息访息诉协议,且该协议内容也已履行完毕。在朱承志、胡湘君没有诉讼请求撤销协议或者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协议也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朱承志、胡湘君又提起诉讼要求邵阳市第五中学再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据此,该判决驳回朱承志、胡湘君的全部诉讼请求。因胡湘君及朱松和、倪桂珍对该判决不服又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湘05民终264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的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撤销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朱承志、朱松和、倪桂珍与邵阳市第五中学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属可撤销协议。 本案中,朱雅琪的父亲朱承志因在监狱服刑,但服刑期间只是监护权的行使不便,并不代表监护能力完全丧失。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规定,朱承志、胡湘君做为朱雅琪的父母应系朱雅琪第一顺序的监护人,有权对朱雅琪的监护事宜进行处理,有权委托朱雅琪的祖父母代为行使监护职责;从朱承志在2018年1月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来看,朱承志只委托其父母朱松和、倪桂珍全权处理有关朱雅琪的监护事宜。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监护指的是: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人身安全;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监管和教育;妥善保管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但对朱雅琪死亡事件的处理,不属于监护范围的事宜。作为祖父母的倪桂珍、朱松和在朱承志无法到场处理朱雅琪身故赔偿或补偿事宜时,应当取得朱承志的特别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特别授权的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规定,特别授权的内容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而该《授权委托书》并没有明确载明委托处理朱雅琪身故的具体事项,故朱松和、倪桂珍在未取得朱承志明确的授权权限时,无权签订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签订的合法主体一方应是朱承志、胡湘君。再者,通过庭审查明,朱承志因客观原因至今尚不知晓朱雅琪已经死亡的事实,更不知晓《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得到朱承志的认可,从该协议的签订形式来看,已实际损害了朱承志的权利。虽然胡湘君参与朱雅琪死亡事件的处理,并在签订的《息访息诉协议》中表示认可《人民调解协议书》,但其签名是在不明共同监护人、共同权利人朱承志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因人民调解组织及被告错误认可朱松和、倪桂珍已取得朱承志合法授权的前提下而共同签名,导致胡湘君对《人民调解协议书》中重要内容的认知程度产生错误理解,并引发事后胡湘君以获得赔偿不足为由继续主张权利,胡湘君的该行为可认定为因受到隐瞒事实真相而产生意思上的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故对胡湘君提出该调解协议书应予撤销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的期限已经超过1年,应驳回起诉的观点,因签订《息访息诉协议》后,胡湘君及朱松和、倪桂珍领取补偿款的时间为2018年1月,由于胡湘君及朱松和、倪桂珍对《人民调解协议书》不服,于2018年9月向本院提起生命权纠纷之诉,本院在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8)湘0503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中告知胡湘君应按法定程序对《人民调解协议书》主张撤销或者确认无效,胡湘君根据法律文书的释明又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主张撤销该协议,故可认定胡湘君自知道《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可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已主张权利,其对该协议享有的撤销权并未消灭,故对被告的该辩驳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73条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