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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2601民初3364号

文起勇与李文忠、吴兰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贵州省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文起勇;李文忠;吴兰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2601民初3364号

原告:文起勇,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现住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茂贵,男,1970年9月1日出生,革家人,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被告:李文忠,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凯里市。(缺席)

被告:吴兰菊,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文起勇诉被告李文忠、吴兰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茂贵,被告吴兰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李文忠因经营壹步酒店周转资金需要,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每月利息3500元,原告当时是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后被告每月按时支付利息给了原告。到还款期后,被告称还需继续借款,原告亦同意,于2014年9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号转账20万元入被告账号,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两被告系夫妻,李文忠的经营用于家庭生活、偿还购房贷款等,因两笔借款时间久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当时还了2万元,剩余28万元李文忠于2016年5月10日书写“承诺书”,内容为“我李文忠欠文起勇贰拾捌万元整,从2016年5月起每月付贰万元整,到2016年12月31日止付清全部借款。每月30日前付清贰万元整”。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不得已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6日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付款凭证存根,拟证明被告李文忠向原告借款10万,原告借款前从银行取款凑钱出借给被告的事实;2、2014年9月10日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借款20万元给李文忠的事实;3、承诺书,拟证明李文忠现金偿还2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28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文忠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吴兰菊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与李文忠是同学,李文忠跟谁借钱、借多少钱及出具借条,欠原告30万的事我都不知情。我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李文忠欠原告钱,我在家中偶然看到李文忠在2012年11月6日的借条后,曾凑10万元叫李文忠还给了原告。剩余的20万元我不知情,李文忠也未将钱用于家庭生活,所以我不承担偿还责任。吴兰菊为证明自己辩解理由成立,提交如下证据:1、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李文忠经营的酒店住宿消费合计20518元抵借款的事实;2、收款收据、收条、银行凭证,拟证明李文忠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3、离婚协议及离婚证,拟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登记离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起勇与被告李文忠系同学关系,被告李文忠与被告吴兰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6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11月6日,被告李文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文起勇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2年11月6日-2013年5月6日)。利息每月3500元,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到期还本。还款卡号:62×××29工行文起勇。”借款人签名李文忠。2014年9月10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李文忠转款200000元,李文忠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文起勇人民币现金200000元整,息每月6000元按时支付,此资金用于壹步周转。”2016年5月10日,李文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李文忠欠文起勇贰拾捌万元整,从2016年5月起每月付贰万元整,到2016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借款,每月在30日前付清贰万元整。”该款出借后,2014年12月22日,李文忠向原告转款3500元;2015年1月9日、3月9日、5月10日,李文忠向原告分别转款500元、9500元、9500元,合计19500元;2016年1月9日、5月10日、7月15日,原告以收款收据形式,分别认可收到李文忠还借款20000元、20000元、5000元,合计45000元。余款原告经催还未果后而提起本案诉讼。另查,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吴兰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李文忠经营的“壹步酒店”住宿挂账消费合计20518元,原告对此金额无异议,但自认该款为抵扣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金额,原告文起勇主张的2012年11月6日的借款10万元,除李文忠借条外,原告持中国建设银行付款凭证回单予以佐证,但该回单收款人为“惠民服务中心”、总金额为146991.29元、用途为备用金,且该款总金额与李文忠出具的借条10万元金额不一致,故原告的该笔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2014年9月10日的借款20万元,原告所举证据能证实其已履行出借义务,李文忠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文忠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兰菊所举证据证实的是2014年12月22日后发生的款项,系在2014年9月10日借款事实发生之后,本院确认为与该20万元借款相关联。该款项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因李文忠未到庭,原告与吴兰菊双方所举证证据不足以说明各自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因借款双方对于支付利息有约定,本院认定为偿还利息。但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以月息2%为限予以支持。查明自2014年9月10日20万元出借后至今,被告李文忠转账支付原告的款项总计23000元,加上原告自认在“壹步酒店”消费的费用20519元,合计43519元,视为李文忠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虽不足以抵销从借款至今的借款利息,但因原告未主张借款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兰菊所举证据能证明原告收到李文忠偿还借款45000元的事实,该款项应在原告2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被告李文忠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55000元。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否由被告吴兰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有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李文忠出具欠条的时间虽发生在与被告吴兰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原告转账及出具欠条,均只有李文忠一人参与及签字确认,并无被告的签名认可,事后被告对此亦未予追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告李文忠与吴兰菊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也不能证明该欠款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故涉案欠款不能认定为李文忠与被告吴兰菊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吴兰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文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文起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00元。

二、驳回原告文起勇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900元,由被告李文忠负担5100元,由原告文起勇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晓 红

人民陪审员 杨 正 华

人民陪审员 缪 伟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琼

书 记 员 杨琼(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