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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1刑更3335号

曹洪斌强奸罪累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曹洪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3335号罪犯曹洪斌,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7日作出(2004)九中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洪斌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上四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799.76元,上列四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曹洪斌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日作出(2005)赣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07月12日作出(2007)赣监刑执字第31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11年06月30日作出(2011)洪刑执字第307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洪刑执字第67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17年03月30日作出(2017)赣01刑更224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5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洪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6年12月至2019年02月,获得监狱考核表扬6个。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因强奸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本次减刑未履行民事赔偿款。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曹洪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具有法定从严情形,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洪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朱 燕

审判员 李水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雪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