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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81民初1485号

刘淑珍与刘淑华、张广海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1-26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刘淑珍;刘淑华;张广海;刘淑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281民初1485号

原告:刘淑珍,女,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淑华,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江,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系被告刘淑华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国,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广海,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刘淑平,女,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公民身份证号×××。

原告刘淑珍与被告刘淑华、被告张广海、被告刘淑平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被告刘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江和张立国、被告张广海、被告刘淑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13967、13966、13960、136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对遵化市东方宾馆房产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4日,被告张广海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5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2017年5月经核算本息合计120万元。2017年5月30日,原告刘淑珍、被告刘淑华、刘淑芹、张敬国与被告张广海协商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广海将遵化市东方宾馆600万元股权抵顶给原告刘淑珍、被告刘淑华、刘淑芹、张敬国,转让给原告刘淑珍120万元股权,抵顶拖欠原告刘淑珍借款本息1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淑珍、被告刘淑华、刘淑芹、张敬国接收了涉案房产的股权,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经营。2017年8月1日,原告刘淑珍、被告刘淑华、刘淑芹、张敬国将涉案房产租给尹术华,每年租金3万元,原告刘淑珍、被告刘淑华、刘淑芹、张敬国将获得的租金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刘淑珍认为被告张广海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原告刘淑珍、被告刘淑华、刘淑芹、张敬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等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所以涉案房产在2017年5月30日已经转让给原告和其他共有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应归原告等人所有。

原告因此提起执行异议申请,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审查,作出(2019)冀028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不服,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秉公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淑华辩称:

一、原告与被告张广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其用被告张广海东方宾馆的股权抵顶借款的主张,因未经过交付占有不具有排除被告刘淑华执行效力。首先原告与被告张广海并不存在针对东方宾馆的买卖关系,被告张广海借原告多少钱、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无法印证。

原告与被告张广海的民间借贷关系也未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因此不能以此对抗或者阻碍被告刘淑华的执行。其次东方宾馆的房产所有权系由被告张广海在内的三人共同享有,其中被告张广海占40%权利份额。

原告与被告张广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原告不仅未实际履行交付、也未实际经营占有、更未过户登记,同时被告张广海因为欠账较多,与多人形成《股权转让协议》均未实际履行。

原告与被告张广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以物抵债协议,是为偿还借款而形成,即以被告张广海所持东方宾馆股权抵顶所欠原告借款,其基础法律关系的合意为民间借贷,并非转让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支付东方宾馆的对价款。基于抵顶借款而形式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借款利率是否超过法定利率的情形不得而知,也未经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不能当然作为对抗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案外人只有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才可以提出异议之诉。而本案原告基于民间借贷引发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对执行标的的转让关系,不能对东方宾馆主张实体权利,故此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法驳回其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执行必须具备如下法定条件:1、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广海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贷款并非买卖,原告没有实际占有东方宾馆,因此不符合主张排除执行的上述法定条件。综上,原告对张广海基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不能阻却被告刘淑华生效判决的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及(2019)冀0281执异23号执行裁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并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张广海辩称:遵化市东方宾馆股权分给原告他们姐几个以后,已经得到房租,遵化市东方宾馆与被告张广海无关。

被告刘淑平辩称:这些事被告刘淑平不清楚,借款也不清楚。被告刘淑平与张广海系夫妻关系。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淑华与被告张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冀0281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张广海偿还刘淑华借款本金283万元及利息(利息其中借款本金74万元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87万元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22万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息)”。判决生效后,被告张广海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告刘淑华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1日作出(2017)冀02执13967、13966、13690、136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广海、刘淑平在金融部门存款××元及收入至法院指定账户或查封、扣押其等价财产(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对被执行人张广海拥有的雷克萨斯3456CC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

三、对被执行人刘淑平名下拥有龙华名苑33栋4门501室楼房一处;被执行人张广海、刘淑平拥有原户主刘颖未过户西三里乡小刘庄村二层住宅一处;被执行人张广海、刘淑平在兴旺寨乡花椒园村现有宅院一处,前后共二十间;共三处房产予以查封。

四、对被执行人张广海、刘淑平坐落在遵化市汽车站对面东方宾馆拥有的股权及收益予以冻结。

五、在查封期间内,非经本院允许,被执行人不得办理工商变更过户登记,股权变更、买卖、转让、变卖、抵押、赠与等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不动产为三年、动产两年,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逾期则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现原告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9)冀028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0年10月24日,被告张广海从原告刘淑珍家借款60万元,2011年10月24日到期后,被告张广海给原告刘淑珍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刘书(淑)珍现款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月息1.5分,借款期壹年,借款人张广海,2011年10月24日”的借条;2012年4月21日,被告张广海又给原告刘淑珍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刘书(淑)珍现款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元),本息总计10万+1.8万,借款人张广海,2012年4月21日”的借条。遵化市东方宾馆原有尹术华、王有国、张广海三个股东,尹术华占30%股份、王有国30%股份、张广海40%股份。2017年5月30日,被告张广海分别与原告刘淑珍、被告刘淑华、刘淑芹、张敬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广海将拥有遵化市东方宾馆40%股权,合建筑平方米壹仟,合股金600万元的股权抵顶给原告刘淑珍、被告刘淑华、刘淑芹、张敬国,其中转让给原告刘淑珍120万元股权,抵顶拖欠原告刘淑珍借款本息120万元;转让给被告告刘淑华300万元股权,抵顶拖欠原告刘淑珍借款本息300万元;转让给刘淑芹120万元股权,抵顶拖欠刘淑芹借款本息120万元;转让给张敬国60万元股权,抵顶拖欠张敬国借款本息60万元。2017年8月1日,原告刘淑珍、被告刘淑华、王学良(刘淑芹)、张敬国共同将所得的遵化市东方宾馆40%股权租赁给尹术华使用,每年租金3万元。原告刘淑珍、被告刘淑华、王学良(刘淑芹)、张敬国将所得租金按所占比例进行了分配。2019年1月17日,遵化市东方宾馆的股东尹术华、王有国及原股东张广海参与将遵化市东方宾馆整体出售转让。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相应的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要求停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13967、13966、13960、136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对遵化市东方宾馆房产查封的理据是否充分。原告刘淑珍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0月7日现金支领单、收据、居委会证明、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复印,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广海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证据二、2017年5月30日被告张广海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张广海将遵化市东方宾馆12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账目两清,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股权。证据三、2017年8月1日,原告刘淑珍、被告刘淑华、王学良(刘淑芹)、张敬国共同与尹术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刘淑珍、被告刘淑华、王学良(刘淑芹)、张敬国共同将原来被告张广海的遵化市东方宾馆40%股权租赁给尹术华使用,每年租金3万元。用以证明原告刘淑珍、被告刘淑华、王学良(刘淑芹)、张敬国已经实际占有使用、经营了涉案遵化市东方宾馆,遵化市东方宾馆已经交付给了本案的原告等人,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又证明共有人尹术华同意,被告张广海将遵化市东方宾馆的股权40%转让给本案的原告以及被告刘淑华、王学良(刘淑芹)、张敬国。证据四、王有国、尹术华、张广海亲笔签字按印的转让股份的声明,证明被告张广海将遵化市东方宾馆40%的股份转给了原告刘淑珍、被告刘淑华、王学良(刘淑芹)、张敬国。证据五、被告张广海与被告刘淑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刘淑华在(2017)冀0281民初2288号判决书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债权已经归于消灭,已经用遵化市东方宾馆的股权抵顶了债权。证据六、证人尹术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证明张广海的遵化市东方宾馆40%股份顶给刘淑珍等人,这个楼房是我们四个人买的,不管张广海把股份给谁,我把租金给张广海”,用以证明被告张广海用遵化市东方宾馆40%股权顶账的事实。证据七、证人王有国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证明张广海的遵化市东方宾馆40%股份转给刘淑珍等人,后出租租金3万元”,用以证明被告张广海用遵化市东方宾馆40%股权顶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淑华辩称关于证据一原告应提交证据的原件,而不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张广海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流水显示是窦维名的流水,50万元不是本案原告的,且打给谁未显示,不能认定是被告张广海收款,且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应有生效判决认定,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也应存在偿清的可能。现金支领单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二股权转让协议,执行异议听证时原告拿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股权转让是以物抵债行为,实际是借贷关系,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张广海与被告刘淑华签订同样内容的协议,与多个债权人签订均未实际履行,原告不能靠一直未履行协议主张排除执行,且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有效未确认。关于证据三租赁协议是为了偿还借款形成的,被告张广海遵化市东方宾馆的40%的股权未发生转移,在(2019)冀028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第3页被告张广海得到租金后往下分,收取租金为了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所有的签字人都是债权人。并没有经营也未参与经营,且也没有实际交付房屋。在执行过程中,遵化市东方宾馆已经整体出卖,由原三人组成的,包括尹术华的股份,签字也是由被告张广海而不是这四个债权人。关于证据四原告应提交原件,尹术华在2018年10月29日在执行局笔录中认可遵化市东方宾馆被告张广海的部分转让给被告刘淑华,该笔录与复印件矛盾,该转让股份刻意说明以及为什么出卖。关于证据五与被告刘淑华提交的不符,原件上没有50%的股权问题。证人关于转让股权是听张广海说的,没有参与股权转让及分割,也没有在实际经营中参与。经质证,被告张广海辩称关于证据一借款真实存在,是打了借条,但是被告张广海用东方宾馆120万元的股权已经还清了原告的借款。关于证据二股权转让协议认可,且原告已经得到两年租金。关于证据三房屋租赁协议书签订后,怕他们有纠纷,让被告张广海把房租分下去。关于证据四其他股东怕他们姐几个参与进来宾馆不好经营。关于证据五双方签字的协议有效。对证人证言无异。经质证,被告刘淑平辩称无异议。被告刘淑华就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冀0281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1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收据,证明被告张广海与被告刘淑华达成协议,将东方宾馆张广海所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刘淑华,将四个人600万元买房的凭证转给刘淑华,作为交付依据。证据二、遵化市东方宾馆固定资产盘点表,证明在被告张广海抵顶原告所欠债务的转让凭证,同时将遵化市东方宾馆的情况进行盘点,作为依据给付被告刘淑华,将4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刘淑华。证据三、借款合同及欠条,证明被告张广海前后多次向被告刘淑华借款,2011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发生借款288万元,已经由法院判决书认定。证据四、2017年5月30日,被告张广海与被告刘淑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张广海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刘淑华后再次确认将股权40%转让的事实。证据五、2018年10月29日执行机构对尹术华、王有国的询问笔录,证明二人在遵化市东方宾馆各占30%的股份,张广海占40%股份,且二人同意张广海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刘淑华。证据六、2017年02执13967-2执行裁定书,证明尹术华、王有国、被告张广海共同享有遵化市东方宾馆的权利,该宾馆被三人出卖,被告张广海应得的部分被执行机关冻结作为被告刘淑华的执行依据。经质证,原告辩称判决书真实无异议,涉案的债权已经用遵化市东方宾馆的股权予以抵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房地产出具的收据不清楚,原告认为是签订协议后将收据给了被告刘淑华。不能证明被告张广海股权交付给被告刘淑华,盘点表是2006年5月1日的不能证实与2017年5月30日、2015年10月24日签订协议时是一致的,对借款条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刘淑华未提交银行流水及支取现金记录,不能证实将288万元借给被告张广海。执行笔录有异议,二证人已经认定被告张广海的4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刘淑珍、被告刘淑华等人,与证人的陈述相矛盾。涉案房产已经被拍卖,被告张广海应得的部分被执行机关冻结,已经终止执行。经质证,被告张广海辩称这些手续是写完股权转让后给被告刘淑华的。经质证,被告刘淑平辩称2015年是说给被告刘淑华了,但是被告刘淑华一直也没有得房租。被告张广海、刘淑平就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旨在审查原告对遵化市东方宾馆中被告张广海占有的股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关于本案,其一,原告提供现金支领单、居委会证明、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广海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二,2017年5月30日被告张广海与原告刘淑珍、被告刘淑华、王学良(刘淑芹)、张敬国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能够证明被告张广海将遵化市东方宾馆6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刘淑珍、被告刘淑华、王学良(刘淑芹)、张敬国的事实,按欠款本息比例原告刘淑珍占20%(120万元÷600万元)、被告刘淑华占50%(300万元÷600万元)、王学良(刘淑芹)占20%(120万元÷600万元)、张敬国10%(60万元÷600万元)的事实;其三,2017年8月1日,原告刘淑珍、被告刘淑华、王学良(刘淑芹)、张敬国共同与尹术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刘淑珍、被告刘淑华、王学良(刘淑芹)、张敬国共同将原来被告张广海的遵化市东方宾馆40%股权租赁给尹术华使用,每年租金3万元,能够证明原告刘淑珍、被告刘淑华、王学良(刘淑芹)、张敬国共同对遵化市东方宾馆40%股权进行了经营管理,并分得了出租租金。其四,王有国、尹术华、张广海亲笔签字按印的转让股份的声明及王有国、尹术华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张广海将遵化市东方宾馆40%的股份转给了原告刘淑珍、被告刘淑华、王学良(刘淑芹)、张敬国,其他股东王有国、尹术华知晓并同意。综上,原告主张对原来被告张广海的遵化市东方宾馆40%股权享有相应实体权利,所提供证据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但现在遵化市东方宾馆已经整体出卖,故原告应当对遵化市东方宾馆变卖的相应价款享有8%(40%×20%)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遵化市东方宾馆变卖后价款8%部分(原告刘淑珍享有)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刘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刘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宝

审判员 吴海娟

审判员 村国华 

二○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席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