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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11民初12426号

安徽尚好家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与卢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09-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安徽尚好家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卢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11民初12426号

原告:安徽尚好家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习友路**太阳海岸花园**26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14979936〔1-0〕。

法定代表人:李元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欢,女,198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安徽尚好家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好家家居公司)诉被告卢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好家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好家家居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卢欢偿还原告为其向工商银行城建支行代偿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1409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1059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利息直至款清息止;以1081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利息直至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向工商银行城建支行申请了家装专项分期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自2017年9月起至2020年9月分为36期偿还,每期应还2422元。依原被告双方约定,并根据原告与工商银行城建支行的《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在该银行设立了保证金账户,为被告同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反担保函》,约定若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代偿的,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对于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向中国工商银行城建支行支付或被该行划扣的全部款项按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款清息止。在被告向工商银行还款期间,初期尚能按时偿还,但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造成贷款逾期,工商银行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促其还款未果,工商银行要求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8月24日直接向被告上述信用卡账户转账合计21409元,为被告代偿上述期间的逾期还款本息及违约金。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卢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建支行与被告卢欢签订《牡丹信用卡个人消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卢欢向尚好家家居公司支付装修款,总价为82000元,卢欢首付2000元,剩余款由卢欢申请通过其在工行城建支行申办的个人消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8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43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422元,于每月25日前偿还等。2015年11月2日,原告尚好家家居公司(乙方)与工行城建支行(甲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工商银行城建支行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2017年8月18日,原告向工行城建支行出具《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函》,原告愿为被告卢欢向工行城建支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个人消费分期付款合同》所产生的合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卢欢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载明:被告自愿以个人和家庭所有的资产与收入向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若因反担保人的违约后,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全部由反担保人承担。如被告未能履行该义务,被告应于原告垫付之日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每日万分之七的利息直至款清息止等。合同签订后,工行城建支行将卢欢贷款80000元元转入指定账户,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工行城建支行要求原告代为还款,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8月24日分别代偿10591元、10818元,合计21409元。原告向被告追要代为偿付的欠款无果,故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个人消费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担保承诺函、按揭购车服务合同、情况说明、代付协议、支付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个人消费分期付款合同》、《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函》、《反担保函》、均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尚好家家居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工行城建支行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向卢欢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21409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原告代偿后,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每日万分之七的利息,该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情确定自代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过此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尚好家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2140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以1059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081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尚好家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80元,原告安徽尚好家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卢欢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天柱

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

人民陪审员  凡 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亚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