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2民初1345号
原告:红安县红友机耕船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陵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579851356E。
法定代表人:刘重生。
委托代理人:阮刚、阮萍,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耒阳市湘南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蔡子池办事处西湖居委五一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17347840785。
法定代表人:刘桂玉。
委托代理人:曹文成,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红安县红友机耕船有限公司与被告耒阳市湘南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安县红友机耕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重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萍、被告耒阳市湘南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安县红友机耕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货款146347元,庭审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5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供货商,常年为其提供本公司生产的农用机耕船。在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间,共为其运送机耕船22辆、发送配件数次,总价款360647元,被告陆续支付了214300元,尚余146347元没有支付。经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耒阳市湘南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该是6万元和16500元,他们之间确实有买卖合同关系,经过双方结算应该是76500元,而非原告诉请的12万余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耒阳市湘南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司报告,证明耒阳市湘南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被告。第三组证据:送货单、出库单、入库单等相关结算凭证和物流发送凭证13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售卖机耕船及发送配件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退回机耕船损失估算和被告方出示证明,拟证明退回两条机耕船存在严重损失和对方承认损失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被告方所打欠三份,拟证明1、被告2014年尚有920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2月19日结账后被告尚欠原告6万元货款未归还的事实。3、2017年被告下欠货款16500元的事实。被告对2016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无异议。我方当事人是说2016年结算货款6万元还有一份欠条,是当时没有钱给的时候就同一债务又出具了一份。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耒阳市湘南机电贸易公司2016年货款贰万贰仟柒佰伍拾捌元整,¥22758元。网上支付(2016年货款全部结清)。”拟证明2016年之前的货款已经结算清楚。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2016年之前欠原告货款10万多元,但没有他欠账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至9万元把事情了结,而被告以按6万元结算才出条子,迫于无奈才收了2016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我实际上吃了3万元的亏。2万多元的收据是结算的2016年这一年的账。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9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据以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能证实原被告针对2014年—2016年的买卖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了2015年以前条子作废,2016年以前已结清,原告接受被告该欠条,说明其对实际结算与实际欠款的差价为3万元的事实也做出了自认,原告针对2016年货款也出具了收据,总上应认定原告对被告付款以及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的认可,故原被告的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向其出具的载有6万元的欠条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5年以前的其他条子实际是双方结算凭证,被告已对其在2016年12月19日作出说明,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原告提供的被告下欠货款16500元的欠条实际是双方的结算凭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红安县红友机耕船有限公司与被告耒阳市湘南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常年为被告供货,提供由其生产的农用机耕船,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原告为被告多次运送机耕船、发送配件。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至2016年12月19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82758元。当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2758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耒阳市湘南机电贸易公司2016年货款贰万贰仟柒佰伍拾捌元整,¥22758元。网上支付(2016年货款全部结清)。”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红友机耕船公司货款陆万元整,其中包括2013年至2015年底结清,其感差价和补贴差。实际欠货款陆万元整,2017年6月结清。2015年以前条子作废。(2016以前已结清)刘桂玉2016.12.19号”。2017年3月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至2017年3月的货款16500元。以上合计被告欠原告货款76500元(82758-22758+1650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出具的欠条、收条是对双方买卖的一种结算,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其负有债务的确认,被告应按约定还款,被告欠原告货款76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500元的诉讼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耒阳市湘南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红安县红友机耕船有限公司货款76500元。
二、驳回原告红安县红友机耕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1613,由原告红安县红友机耕船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耒阳市湘南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613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红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继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