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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103民初1663号

盘锦禹王化纤有限公司与营口盘营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盘锦禹王化纤有限公司;营口盘营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1103民初1663号

原告:盘锦禹王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经济开发区石油化工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柳志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纯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伟,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盘营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沟沿镇沟沿村。

法定代表人:史维敏。

原告盘锦禹王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王公司)与被告营口盘营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营公司)、史维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营公司、史维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盘营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史维敏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禹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2800元及利息30560元(从欠款之日起即2018年7月2日至起诉时按月2%支付利息),共计1833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原告与本案被告盘营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即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胎基布产品,共计152800元,并约定如有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货物交于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史维敏是被告盘营公司的法人,于2018年7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被告于2018年12月末还款5000元,其余货款半年内还清,逾期未还,从欠款之日起至本金付清止按月2%支付利息,但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然未给付。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禹王公司同被告盘营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盘营公司拖欠原告禹王公司货款152800元以及被告法人承诺未依照约定偿还货款自2018年7月2起至本金付清止按照2%支付货款利息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货款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营口盘营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盘锦禹王化纤有限公司货款152,800.00元,并自2018年7月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7.00元,减半收取1,983.50元,由被告营口盘营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文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