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2911号
原告:袁建华,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袁建华的配偶。
被告:四川佳兆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四街**。
法定代表人:蒲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杰,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袁建华诉被告四川佳兆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港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被告佳兆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违约金共计6575.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高新区,并一次性支付购房款450357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交房,且如因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未能在交房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被告按约交房后原告曾多次致电被告询问、催促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事宜,并于2018年11月参与了时代晶座业主维权活动,直到2019年2月1日原告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的违约金共计6575.48元,该费用虽经原告多次要求,但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已过,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若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截止点应计算至成都市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政策之日止,即2016年11月17日。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原告袁建华(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案涉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成都市高新区房屋,用途:办公。房屋总价款:450357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交付条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产权登记(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二)转移登记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零点壹的违约金。同日,原告袁建华(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第4项约定,出卖人在买受人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在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后的两年内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分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上述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案涉房屋购买款共计450357元及契税、维修基金、产权印花税、产权登记费、国土分户费共计17298.57元。2018年12月5日,案涉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书。 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知》,其上载明“自2016年11月23日起在本市主城区(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成都高新区)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该通知第六条并载明:“因国土、房管系统测试联调和数据迁移,需要对系统进行封闭升级,市国土局、市房管局自2016年11月17日17:00起暂停受理主城区土地登记、房屋交易登记各类业务;2016年11月18日17:00起停止办理缴费领证事项,逾期尚未办理缴费领证事宜的登记申请将作退件处理,2016年11月23日后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可重新提出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若未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计算至何时。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交清了契税等办证所需的相关费用,故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补充协议第四条第4项“出卖人在买受人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月6月29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6年6月30日起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为三年,即2019年6月30日届满,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计算至何时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在2016年6月29日前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现被告佳兆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6月29日前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属违约行为,应当从2016年6月30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但由于成都市主城区于2016年11月17日起暂停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统一办理不动产权证,因此在成都市集中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政策之后,被告佳兆港公司实际已无法为原告单独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原告提出被告佳兆港公司应当承担在成都市《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实施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并无合同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办理所有权证违约金应计算至2016年11月17日。该违约金从2016年6月30日起算,以已付购房款45035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一标准计算至2016年11月17日,经计算为630.5元(450357元×0.00001×140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佳兆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建华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630.5元; 二、驳回原告袁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四川佳兆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金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