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022民初314号
原告:农立功,男,壮族,1955年11月27日出生,退休职工,住田东县。 委托代理谈永机,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东县货运服务站,住所地田东县平马镇东宁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仙玉,该站站长。 原告农立功与被告田东县货运服务站(以下简称县货运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欧阳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韦仁鲜、韦彩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黄文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立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东县货运服务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立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退休待遇损失143505.8元;
二、判决被告从2019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退休工资3675.1元,至被告补缴完社保费用为止;
三、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田东县货运服务站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原告是田东县货运服务站的职工。田东县交通局、人社局经审批同意原告2015年11月退休,退休工资3441.85元。2016年11月调整为3675.1元。但由于被告拖欠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没有能领取到退休金。退休后被告每月发给原告600-1000元,累计支付30100元。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每月可以享受退休金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于被告拖欠社保费用,导致原告至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退休待遇差额损失,应当赔偿3441.85元/月×12+3675.1元×36个月-已支付30100元=143505.8元。由于劳动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田东县货运站辩称,一、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于2015年11月退休时就知道自己没有退休工资领,至其于2019年向田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早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长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已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申请。
二、被告企业的现实情况及原告退休金的处理情况。被告属于企业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009年以后,由于企业经营效益及诸多问题,企业经营收入除正常办公开支外仅够发放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在职1600元/月退休800元/月不等)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无多余资金缴纳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导致退休职工无法领取退休金。2016年6月以后,被告已全面停止经营,唯一的收入来源为办公楼租赁收入,每年约18万元,更无多余资金交纳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这是原告无法领取退休金的主要客观原因,是企业经营困难造成的,并不是企业主观上故意不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实属心有余而力不足。2016年6月被告停业后,办公楼的租赁收入,仅够维持正常办公及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的生活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为了解决已退休职工领取退休金的问题,2014年以来,田东县人民政府及当时的管理单位市运管处(2019年1月随县运管所下放田东县人民政府管理)和属地管理单位田东县交通局做了大量的工作。2019年1月,经田东县交通运输局与田东县人社局充分沟通,并召开田东县货运服务站职工会议同意,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不再领取生活费,而将楼房租金收入用于缴纳2019年职工养老保险费,同时按规定补缴2018年同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以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此,从2019年1月起原告已经能正常领取退休金并正常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而对于2019年以前拖欠的退休职工退休金,则需按相关政策规定必须补缴2009年以来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后才能补发。因被告目前无足够收入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而无法实现。但被告及主管部门正在想办法通过盘活被告的固定资产逐步给予解决,并无故意拖欠的主观意思。综上,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对于原告被拖欠的养老金问题,由被告企业内部想办法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退休通知书,证明县交通局、人社局审判同意申请的退休;2、工资卡,证明县人社局核定的原告退休工资;3、工资发放统计,证明退休后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4、养老保险催缴通知书,证明被告拖欠养老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应当赔偿退休待遇损失。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有:1、田东县交通运输局关于田东县货运服务站退休职工雷秀娥、农立功未能领取退休金的情况说明;2、田东县交通运输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控告上访书,证明原告不断信访、答复,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庭前提供的证据有:1、受理告知书;2、农立功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农立功的送达回证;4、农立功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5、送达回证;6、关于田东县货运站农立功、黄祖添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汇报;7、关于田东县货运站农立功、黄祖添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汇报;8、息访承诺书;9、2019年2-3月发放田东县货运服务站退休人员养老金明细表。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田东县货运站属于企业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农立功原为县货运站职工,于2015年11月退休,退休工资为3441.85元,2016年11月调整为3675.1元。经核定,农立功的退休工资为3675.1元。由于经营效益等问题,自2009年起,被告仅发放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在职1600元/月、退休800元/月不等),未能为职工交纳养老保险费,导致退休职工无法从社保部门领取退休金。2016年6月以后,被告全面停止经营,唯一的收入来源为办公楼出租,每年收入约18万元,用于维持正常办公及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的生活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等人因没能正常领取退休金,自退休后不停到有关部门上访、信访。田东县人民政府与被告曾经的管理单位百色市交通局运管处及被告属地管理单位田东县交通局多次接访,并做了相关沟通协调工作。2019年1月起,被告将租金收入用于缴纳社保费。自该月起至2019年3月,原告等人每月均能正常领取相应的养老金。而退休职工2019年前所欠的养老金,需田东县货运站补缴相应的社保费后方能办理补发。对此,田东县交通局提出通过盘活田东县货运站固定资产的方式来解决,并取得田东县货运站在职职工及部分退休职工的同意。
原告等4人仍不服田东县交通局的信访答复,向田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9年1月17日,田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于2015年11月退休后,由于没能正常领取退休金,遂不停地向田东县交通局、田东县信访局等部门上访、信访,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2019年1月17日,田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知,在用人单位未履行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情况下,只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正常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劳动者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社保机构表示不能补办的事实,且被告已提交的证据证实待欠缴的社保费补齐后,社保机构即可办理补发工资。因此,其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退休待遇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即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按月由社保部门发放基本养老金。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2019年1月起,县货运站依法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原告已正常领取2019年1月至3月的养老金。因此,原告要求县货运站自2019年4月起每月向其支付退休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以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要求县货运站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农立功全部的起诉。 已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原告农立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依法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欧阳阳
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
人民陪审员 凌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葭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