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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0271民初3885号

曾某与三亚市吉阳区田独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曾某;三亚市吉阳区田独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0271民初3885号

原告:曾某,男,2005年12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黎族,住三亚市。

法定代理人:董某,女,1972年8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黎族,住三亚市,系原告曾某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蕾,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市吉阳区田独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田独村。

负责人:黎海芳,该村小组组长。

原告曾某诉被告三亚市吉阳区田独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田独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法定代理人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蕾、被告田独村一组的负责人黎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2018年的集体土地补偿款及其他福利共计73000元(其中,2011年1万元、2012年2万元、2013年4000元、2014年1万元、2015年2000元、2016年1万元、2017年1万元、2018年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母亲董某出生在田独村**,从小生活在该组,户口亦登记在该组,且在该组分有承包责任田。2005年11月4日,原告的母亲董某与外村人曾亮方结婚,婚后先后于2005年12月29日生育曾某、于2009年12月26日生育曾海锦。曾某、曾海锦自出生时起就跟随母亲董某一起生活并落户在田独村**。原告一家一直在该小组居住生活,参加了本村的农村医疗保险,在该小组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原告自出生之后在父亲户籍地没有享受过任何福利待遇。2011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向该组其他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及其他福利,2011年-2013年期间以现金每年每人分别发放大概1万元、2万元、4000元;2014年-2018年期间以银行转账向每人分别发放1万元、2000元、1万元、1万元、7000元,共计73000元。但是以上款项从未向原告发放,都是以原告系外嫁女的子女为由予以拒绝。

原告无奈只能向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申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随后吉阳区政府作出吉村资确[2017]68号资格认定书,原告不服该68号认定书起诉至法院,历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撤销68号认定书,判令吉阳区政府重新作出认定。2019年,吉阳区政府作出吉村资确[2019]5号资格认定书,认定原告具有田独村一组成员资格。但被告对判决书及政府确认书的内容仍然不予理会,不给原告分配该组成员应享有的土地分配款及其他福利。原告认为,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平等的权益,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及其他村民福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田独村一组答辩称,2011年至2013年因1801部队工程项目征用六道村民的土地需要安置村民,吉阳区政府遂征用我小组的土地400多亩,征地补偿款自2012年起陆续向我小组发放,至2018年发放最后一笔款。2011年至2018年我小组给村民发放的土地补偿款依次为:2011年发放800元、2012年发放1500元、2013年发放4000元、2014年发放1万元、2015年发放2000元、2016年发放1万元、2017年发放1万元、2018年发放7000元。我小组从来没有现金发放过土地补偿款。因为是2011年至2013年征用的土地,所以2013年之后出生的小孩是不能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社保卡、行政判决书、结案说明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以及被告提供的2016年以来的会议记录本,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人董富和黎子奂的证言、董国和与李国章的银行转账流水明细以及吉阳区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被告公积公益金明细账,欲共同证明2011年至2018年被告发放的土地补偿款金额。被告对2013年至2018年的发放金额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欲证明的2011年、2012年分别发放1万元、2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证人董富系另案原告外嫁女董某的同胞弟弟、证人黎子奂系另案原告外嫁女黎丽景的同胞弟弟,两人均到庭作证,证称2011年、2012年被告分别向村民发放1万元、2万元土地补偿款,以现金发放,是其父亲到村委会领取回家后再分发给家人,不是自己亲自去领取。李国章的农商行银行流水明细无2011年、2012年的发放记录,董国和的农商行银行流水明细无2011年的发放记录。董国和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2年9月20日被告存入7万元土地补偿款。公积公益金明细账显示,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共计227000元;2012年1月19日、9月18日,被告分别向村民发放89万元、452万元共计541万元土地补偿款。对以上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2011年发放土地补偿款的具体金额事实认定。证人董富系另案原告外嫁女董某的同胞弟弟、证人黎子奂系另案原告外嫁女黎丽景的同胞弟弟,董某、黎丽景两人与本案原告同时起诉被告主张2011年、2012年的土地补偿款,出于姐弟关系两人所作证言偏袒一方的可能性大,两人均陈述不是本人亲自到村委会领取,系传来证据,且2011年、2012年三亚市各乡镇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设立后,加强了对村集体资金的管理,村集体再以现金发放土地补偿款的可能性极小,故两名证人的证言可信度低,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董国和、李国章的银行流水明细无2011年的转账记录,故无法证明2011年的土地补偿款发放情况,但公积公益金明细账显示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227000元,结合2011年被告村集体的实际人口数,

本院认为被告所自认的2011年发放800元土地补偿款的事实,比较符合客观事实,应予认定2011年被告发放800元土地补偿款的事实。原告主张2011年发放1万元土地补偿款,缺乏证据支持,不予确认。

二、关于2012年发放土地补偿款的具体金额事实认定。董国和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2年9月20日被告存入7万元土地补偿款,董国和家庭户人口数5人,每人应发土地补偿款14000元;公积公益金明细账显示2012年被告共计向村民发放541万元土地补偿款,结合2012年被告村集体的实际人口数,

本院认为被告2012年向每位村民发放14000元土地补偿款的事实,比较符合客观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2012年发放土地补偿款2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确认。被告主张2012年发放1500元,但本院责令被告在限定的期间内提供2012年发放土地补偿款的会议决议、签名领取表或其它相关发放记录材料后,被告未予提供,且该等证据是认定被告发放土地补偿款最直接的证据,证据由被告持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海南省高院作出(2018)琼行终81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某的母亲董某出生在田独村**,其户籍亦在该组,原分得田独村一组责任田并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11月4日,董某与广东省兴宁市××镇民曾亮方登记结婚,婚后户籍一直未迁出田独村**。夫妻双方于2005年12月29日生育长子曾某,于2009年12月26日生育次子曾海锦。曾某、曾海锦的户籍自出生时就落在外祖父董国和户内。现曾某在三亚市吉阳区吉阳小学读6年级,曾海锦在同一小学读2年级。董某等3人都参加了三亚区域的社保,董某本人还持有2016年7月10日的《三亚市吉阳区选民证》。在董国和为承包方代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董某是该户4.60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2018)琼行终812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2019年1月23日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依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作出吉村资确[2019]5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确认董某、曾某、曾海锦具有田独村一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查,2011年至2018年被告田独村一组给村民发放的土地补偿款依次为:2011年发放800元、2012年发放14000元、2013年发放4000元、2014年发放1万元、2015年发放2000元、2016年发放1万元、2017年发放1万元、2018年发放7000元。被告田独村一组拒绝向原告曾某支付作为田独村一组村民应分得的上述2011年至2018年的土地补偿款共计57800元,遂成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被告主张的基本事实,裁定责令被告田独村一组、案外人田独村委会提供2011年至2018年期间,田独村一组给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及其它集体福利的小组会议决议、签名领取表或其它相关发放记录材料,田独村一组在本院指定的期间仅提供2016年以来的会议决议记录、田独村委会未提供任何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以支持”,原告曾某是否具备田独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其能否参加涉案土地权益分配的依据。原告曾某提交的证据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的母亲董某出生在田独村**,一直居住、生活在该组,并在该组承包经营土地。吉阳区政府作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也能够证实董某具有田独村一组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董某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未能证明董某在他处已享有相关福利待遇或有其他不具备其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其不能以董某系“外嫁女”而拒绝其享受应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原告曾某出生后一直随母亲生活,随母亲落户在田独村一组,依法享有作为田独村一组成员的同等权利。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田独村一组已决议并实际向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2011年至2018年的土地补偿款57800元。因此,原告曾某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益,其诉求被告向其支付57800元土地补偿款,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曾某超出该数额部分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亚市吉阳区田独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某支付2011年度至2018年度的集体土地补偿款共计57800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原告曾某已预交),已按规定减半收取,由被告三亚市吉阳区田独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负担644元,原告曾某自行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才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雅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