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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民终2205号

张建、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建;刘建伟;陈四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民终2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伟,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陈四星,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上诉人张建因与被上诉人刘建伟、原审被告陈四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1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1民初948号民事判决,改判刘建伟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借款系刘建伟自愿提供担保,否则,张建不可能将款出借给陈四星。陈四星于2017年6月12日归还10000元是在张建向刘建伟多次催要后归还的,上诉人从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起,不再受担保期间约束,而应计算诉讼时效,且上诉人与刘建伟的录音资料、上诉人与白忠耀的通话录音等可以证实,此后张建不间断向陈四星、刘建伟主张权利,经人调解,刘建伟曾同意偿还部分款项,故上诉人主张权利不超过保证期间,刘建伟应承担保证责任。刘建伟辩称:根据陈善军的调查笔录显示,2017年6月12日,张建是向陈四星要求还款,并未向刘建伟主张权利。此后,陈四星的第二次还款,是通过张红军归还,张建亦未向刘建伟主张权利。张建实际向刘建伟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8年10月30日,其应自2017年6月12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刘建伟承担保证责任,至2018年10月30日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刘建伟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陈四星、刘建伟偿还张建借款本金130000元、欠息17000元,另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9年1月31日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为58500元,2019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陈四星、刘建伟负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建与陈四星、刘建伟系同事关系,因陈四星曾向张建借款,2017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陈四星向张建出具《借款条》,写明陈四星向张建借款现金177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30000元,欠付利息47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5厘,未约定还款期限。刘建伟在该《借款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经张建催要,2017年6月12日,陈四星偿还借款10000元,2019年1月18日,陈四星偿还借款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经张建与陈四星双方结算,2017年5月31日,陈四星欠张建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47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予以确认。陈四星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陈四星分两次偿还张建借款30000元,应抵充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30000元及2017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17000元,陈四星应当偿还。2017年5月31日结算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刘建伟在陈四星出具的《借款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从张建第一次要求陈四星偿还借款之日即2017年6月12日起,借款期限届满。上述借款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张建没有证据证明在借款届满后的六个月内要求刘建伟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张建有权自2017年6月12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刘建伟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没有中断、中止情形,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上述借款,刘建伟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

一、陈四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张建借款本金130000元及2017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17000元;

二、2017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

三、驳回张建对刘建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1.5元,由陈四星承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建伟提交新证据,证据1陈善军调查笔录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张红军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白忠耀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张建一审提交的张建与刘建伟录音是2019年录制,并不显示陈四星还款10000元的事实,20000元还款是通过张红军在诉前调解期间偿还,张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刘建伟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证据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其证言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建是否在担保期间内向刘建伟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之间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据陈四星陈述2017年6月12日张建即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原审认定自即日起借款期限届满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2017年6月12日的还款是其向担保人刘建伟催要的结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二审中张建明确表示其据以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曾向刘建伟主张权利的证据为白忠耀、刘建伟录音,但根据张建与陈善军、刘建伟、白忠耀通话录音,均不能显示其在2017年6月12日起至保证期间届满期间向刘建伟主张过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张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上诉人张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刘玉杰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昊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