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6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36号人保大厦6、7、8楼。
负责人:亢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英华汽配城E区4号。
法定代表人:田金河,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甄永刚,男,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藁城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甄永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3民初3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南宁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失当。
一、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祝欣系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甄永刚既不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依据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投保的货物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上诉人有权利和义务查勘现场、核定损失,经被保险人认可定损数额并获得赔付后,上诉人即履行完合同义务。
二、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已经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54783.35元,在该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于法有据。 被上诉人甄永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石家庄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人保南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英华公司与被告甄永刚连带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54783.35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1:50分许,贾志勇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英华公司)冀A×××××半挂车,承运原告被保险人祝欣委托运输的菠萝,行驶至广州环城高速东行4M+500米处时,因贾志勇操作不当,导致主车及挂车倾覆,造成承运货物菠萝1440件遭受损失。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祝欣向原告索赔,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54783.35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贾志勇系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半挂车的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为甄永刚,因甄永刚和本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追加甄永刚为本案被告,撤回对贾志勇的起诉。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7日1:50分许,被告甄永刚雇佣司机贾志勇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半挂车,承运祝欣委托运输的菠萝,行驶至广州环城高速东行4M+500米处时,因贾志勇操作不当,导致主车及挂车倾覆,造成承运货物菠萝1440件遭受损失。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祝欣向原告索赔,原告赔偿祝欣54783.35元。另查,A3311U的重型半挂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英华公司,2016年1月28日被告英华公司与甄永刚签订冀A×××××的重型半挂车二手车买卖合同、车辆交付单,未办理车辆过户。本案所涉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投保人一栏注明为祝欣,签名处没有投保人的签字。货运中心吴芝进证实保险费为甄永刚所付。上述事实由2016年12月5日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2017年1月16日索赔函、冀A×××××车辆行驶证、2017年1月16日权益转让书、2016年12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损失清单、运输协议书、货物运输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庭审笔录、2016年1月28日被告英华公司与甄永刚签订的冀A×××××的重型半挂车二手车买卖合同、车辆交付单、吴芝进2019年2月17日证明、法院核实吴芝进出示证明的微信截图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英华公司已于2016年1月28日将A3311U的重型半挂车辆出卖给被告甄永刚,车辆虽未过户,但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英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甄永刚作为实际车主,为货主祝欣运输菠萝,如在运输途中,菠萝出现损失,甄永刚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而且运输协议中对此也进行了约定,按照惯例,甄永刚为了转嫁风险,很显然要进行投保的,其投保目的就是要将赔偿责任转嫁于保险公司,而且货运信息中心吴芝进也证实本案保险费为甄永刚所付,原告所提供的保险单为自己单方制作,上面投保人签名处无祝欣签字,庭后,经电话核实祝欣,祝欣称,当时办理保险时,自己并未在场,原告也无祝欣投保时的有关单据或凭证及祝欣交纳保险费的证据。综上,应认定甄永刚为投保人。既为承运人,亦为投保人的甄永刚,对货主祝欣的货物在运输途中的安全具有保险利益,其所投险种应有所区别,承运人为自身利益可投保运输责任险,甄永刚不具有保险专业知识,保险公司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进行释明,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已对此进行了释明,而为了自身利益,单方制作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单既无货主祝欣签字,也没有甄永刚或其委托人签字,承运人甄永刚作为交纳保险费的投保人,在其承运的货物因其所雇司机操作不当,造成所承运的货物菠萝受损,保险公司理应赔偿,而不能依据其单方制作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代为对车主甄永刚进行赔偿。综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英华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对被告英华公司、甄永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祝欣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祝欣为本案被保险人。被上诉人甄永刚对此不予认可,提交货运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和一审法官与祝欣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其系投保人。经查,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为自己单方制作,无祝欣签字,亦未提交祝欣投保时的有关单据及交纳保险费的证据。故上诉人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南宁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坤华
审判员 任 磊
审判员 王明哲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树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