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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1刑更3323号

方锦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当事人
方锦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3323号罪犯方锦成,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2001)洪刑一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锦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4日作出(2001)赣刑一复字第66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审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02月13日作出(2004)赣刑执字第15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06月13日作出(2006)赣监刑执字第15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洪刑执字第616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于2012年09月30日作出(2012)洪刑执字第85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洪刑执字第70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5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锦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5年10月至2019年02月,获得监狱考核表扬6个。另查明,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方锦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方锦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朱 燕

审判员 李水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雪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