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26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0日被韩城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同月13日被文安县公安局解回予以刑事拘留,同月27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3月4日被文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常全根,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9)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常全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龚某某因资金困难无法偿还他人欠款,便产生诈骗他人建筑模板的想法。其联系朋友贺某,谎称自己工地需要建筑模板,让贺某帮助联系供货厂家,后经贺某联系,龚某某与文安县左各庄镇康安板厂叶某达成购买建筑模板的口头合同,约定价格为每张61元,购进6400张。2015年10月31日,文安县左各庄镇康安板厂将第一车建筑模板3200张发货给龚某某,后龚某某向随车送货的叶某谎称临汾市经营建筑木材王某2的门市部是自己的库房,后将该建筑模板卸在该门市部内,龚某某以每张32元的价格将该车建筑模板卖给了王某1。2015年11月3日,文安县左各庄镇康安板厂又将第二车建筑模板3200张发货给了龚某某,龚某某将该车建筑模板用于自己承建的工地。在第一车建筑模板送货期间,龚某某与叶某补签了购销合同,货款共计3904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160天内全部付清。合同到期后,经叶某多次催要货款,龚某某仍未向文安县左各庄镇康安板厂支付货款,后龚某某拒接电话,无法联系。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家属替其归还了文安县左各庄镇康安板厂全部货款。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叶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贺某、闫某、龚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证明、营业执照、购销合同、送货单、物流运输协议书、照片、银行交易查询/打印单、在逃人员登记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证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龚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二车建筑模板用于工地建设,是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因建筑工地拖欠劳务费导致货款无法给付,故第二车建筑模板的价格不应计算在诈骗金额内,涉案金额应认定为195000元;被告人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货款及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其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人龚某某称自己工地需要建筑模板,通过贺某与文安县左各庄镇康安板厂(以下简称安康板厂)达成了购买建筑模板的口头合同,约定价格为每张61元,购进6400张。康安板厂于2015年10月31日将第一车建筑模板3200张送至被告人龚某某指定地点临汾市一门市部内,被告人龚某某向叶某称该门市部是其库房,并与叶某补签了购销合同。后龚某某按事先与王某2协商的价格将该车建筑模板以每张32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2。2015年11月3日,康安板厂将第二车建筑模板3200张发货给了被告人龚某某。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向其催要货款未能支付,后无法取得联系。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康安板厂全部货款,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龚某某供称,2015年10月份,其打电话给贺某说“自己有建筑工地需要建筑模板,能否帮忙联系两车”,后其通过贺某和胡某国联系,与康安板厂达成了口头供货协议,确定康安板厂向其供应建筑模板,单价为每张61元。后其给在临汾经营建筑木材生意的王某2打电话说“其有一车建筑模板,由于工地暂未开工,当时用不上,想质押给他,问他要不要”,王某2说:“比市场价格低才能接受”,其说:“我给你的建筑模板肯定要低于市场价”。其与王某2协商将价格确定为每张32元。后其让康安板厂先后发来两车模板。第一车货物到达的当天凌晨,其和贺某将货车带到了王某2的门市部,并谎称是其库房。由于时间太早无法卸车,其便带叶某和司机去宾馆休息,期间,叶某将按照口头约定拟好的购销合同交给其,其是在合同上签字时确定的进货数量。早8时许,其等将该车建筑模板卸在了王某2的门市部。几天后,康安板厂给其送来了第二车建筑模板3200张。2、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中旬,胡某给叶某打电话讲给其厂介绍一个购买建筑模板的客户,同时提出要一万元的好处费。后胡某将龚某某介绍到其厂,叶某与龚某某进行洽谈并达成口头协议后又补签了购销合同。2015年10月30日,其厂通过春辉物流联系了一辆大货车,将3200张建筑模板按照龚某某的要求运到了山西省临汾市。次日凌晨4时到达临汾后,龚某某和贺某将货车带到临汾市108国道旁的一个门市部,龚某某对叶某称该门市部是其开的,后将建筑模板卸到了该门市部。2015年11月3日,其厂将第二车3200张建筑模板发给了龚某某。后其向龚某某多次催要货款未能给付。2016年初,其和叶某到临汾找龚某某催要货款,龚某某以在外地为由不予见面,其等找到当时卸货的门市部,被该门市部的经营者王某2告知该门市部不是龚某某的,那批建筑模板被龚某某以每张32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且货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龚某某。后其等多次未能与龚某某取得联系。另证实,龚某某的家属共向其支付了41万元,其对龚某某予以谅解,不再追究他的刑事责任。3、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的内容相一致。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孙乔村108国道边经营一家建筑木材销售部。2015年10月份,龚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有两车工地上没有用完的建筑模板想买给其”,其说:“比市场价格低才能接受”,他说:“我可以按每张32元卖给你”,其说行。约两天后的一日凌晨四五点钟,龚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模板到了。早8时许,龚某某等人和一车建筑模板卸在了其门市部。当日下午,其以现金方式将102400元的建筑模板的货款支付给了龚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王某2辨认出龚某某就是卖给其康安牌建筑模板之人。5、王某2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王某2于2015年10月31日收购了龚某某廊坊康安模板的事实。6、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龚某某供述的联系购买建筑模板的经过及收到叶某第一车建筑模板的经过相一致。7、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其通过春辉配货站在文安县左各庄镇的一家板厂装了一车建筑模板送到了山西临汾。8、证人龚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龚某某的父亲,自愿替龚某某赔偿宋某全部货款及损失共计41万元,同时向宋某真诚道歉,并取得了宋某的谅解。9、营业执照、购销合同书、送货单、春辉物流运输协议书、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分别证实,文安县康安板厂经营者为宋某;2015年10月31日,叶某代表文安县康安板厂与龚某某签订了6400张单价为61元的建筑模板的购销合同书;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3日通过春辉物流分别送货给山西临汾贺老板(贺某)3200张;2015年11月3日,宋某银行转账给胡某一万元。10、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龚某某的父亲龚某2代为赔偿了宋某损失共计41万元,并已取得谅解。11、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2018年2月22日,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文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在逃被网上通缉。12、抓获经过及证明证实,2018年6月10日,被告人龚某某被陕西省韩城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民警抓获,2018年6月10日至6月13日临时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13、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出生于1988年12月5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综上,对被告人龚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95000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冯旭芳
人民陪审员 卢双霞
人民陪审员 吴鸿茹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迎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