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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6民初1754号

尹召才与山东黄金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尹召才;山东黄金石膏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6民初1754号

原告:尹召才,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黄金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卞桥镇王家庄东南方200米。

法定代表人:薛克峰,总经理。 原告尹召才与被告山东黄金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石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召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召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自1992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原告于1992年10月份到山东华玉集团平邑石膏矿工作(2018年12月份山东华玉集团平邑石膏矿变更为山东黄金石膏矿业有限公司),2008年3月被告临时安排原告到宝元石膏矿工作,2011年6月宝元石膏矿停产,原告又回到被告处要求上班,因被告原岗位满员,被告让原告在家待岗,等待通知上班,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上班,被告一直没有给与答复,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上班,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向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系统原因原告提交的养老金缴费证明显示单位名称为华玉石膏集团公司,同时原告提交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仲裁委依单位名称不符,且被告无故缺席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 2018年10月25日,原告到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得知,系统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五险到2013年3月份。2019年3月12日原告到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调取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显示单位为山东华玉集团平邑石膏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全今二十六年,双方已形成尢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2013年3月份后被告未给原告依法缴纳五险,一直未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13年3月份全今的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尹召才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平劳人仲案字【2019】第1号仲裁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尹召才于2018年10月25日知道公司没有给缴纳社会保险金,在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依法提起申请,原告方依法履行了仲裁的前置程序。证据2:被告给原告交纳的社会保险的缴费证明尹召才是从1990年3月交纳到2013年3月,同时证实原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交的平邑县社保局出具的证明交费单位是华玉石膏集团公司是错误的,还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无论是交纳社会保险金的时间,还是实际工作年限均已经超过10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一款规定,原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据3、被告企业工商登记变更,证明被告山东黄金石膏矿业有限公司是由山东华玉集团平邑石膏矿变更而来的。 黄金石膏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尹召才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其与黄金石膏公司存有劳动关系,其待岗期间没有给其发放生活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9年9月12日,山东华玉集团平邑石膏矿登记设立,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18年12月18日,山东华玉集团平邑石膏矿变更名称为山东黄金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尹召才于1992年10月份到山东华玉集团平邑石膏矿工作,2008年3月被告临时安排原告到宝元石膏矿工作,2011年6月宝元石膏矿停产,被告让原告在家待岗,等待通知上班,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上班,被告一直没有给与答复,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上班,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尹召才为确认与山东华玉集团平邑石膏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向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月22日,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9]第1号仲裁裁定书,驳回了尹召才的仲裁请求,并于2019年3月8日送达了裁决书。尹召才后于2019年3月13日以山东黄金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平邑县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8年10月25日,尹召才到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得知,系统显示被告为尹召才缴纳五险到2013年3月份。2019年3月12日尹召才到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调取尹召才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显示单位为山东华玉集团平邑石膏矿。临沂市各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为108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为120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为1300元;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为1390元;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为1470元;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为15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黄金石膏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尹召才待岗生活费。关于焦点1,尹召才与黄金石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黄金石膏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显示,黄金石膏公司是由山东华玉集团平邑石膏矿变更而来的,而尹召才提供的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说明其与黄金石膏公司存有劳动关系,黄金石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尹召才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焦点2,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尹召才与黄金石膏公司自2013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的规定,黄金石膏公司应支付尹召才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山东黄金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与尹召才存有劳动关系。 二、山东黄金石膏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尹召才2013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687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黄金石膏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现廷

审判员  颜景泰

审判员  赵金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振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