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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28民初182号

徐某与赵某、胡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河北省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徐某;赵某;胡某;徐某1;徐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28民初182号

原告:徐某,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被告:胡某,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某1(原告之父),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第三人:徐某2(原告之弟),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原告徐某与被告胡某、赵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冀0128民初950号民事判决。

原告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冀01民终12164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据该裁定追加徐某2、徐某1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告胡某、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岳某、第三人徐某1、徐某2到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货物白丝63.868吨或折价赔偿等值财产损失计28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二被告强行将原告的货物白丝共计63.868吨(价值287,000元)拉走,原告当即向110报警,110出警后以经济纠纷为由未进行处理,之后原告又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二被告将63.868吨的白丝从原告处强行拉走后,既不支付相应价款,又不返还原物,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胡某、赵某辩称:二被告与徐某的弟弟徐某2合伙经营铁丝生意多年,徐某2利用自己分担营销铁丝业务的便利,在经营过程中将合伙的铁丝占为己有。于是被告在2017年7月19日将徐某2占有的合伙货物在三位证人的见证下和徐某2协商后拉走,被告的行为完全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徐某起诉被告返还原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货物并非徐某所有,与徐某无关,徐某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徐某的起诉。第三人徐某2辩称:被告说这是合伙的货物不对,这是我哥哥徐某的货物,我没有同意被告拉货,所以才报的警。因为我与二被告合伙出现纠纷,所以被告才找我哥哥的麻烦。第三人徐某1辩称:徐某这边一直是我在经营,经营内容是别人拔好铁丝,交给我做包装,我没有营业执照,是我出面租的张俊杰的库,2015年年底我病了,就委托徐某经营。村西由徐某2经营,村东由徐某经营。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被告赵某、胡某于2017年7月19日分别将位于深泽县某库房的铁丝及该库房处一集装箱内的铁丝拉走(该库房具体位置为:南邻小东镀锌厂、北邻两层办公楼院落、东邻大队土地、西邻南北大道)放置在张村胡某存放货物的库房内。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拉走货物的具体情况及原告是否对货物具有所有权,本院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调查,原、被告及第三人围绕调查焦点陈述并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称,原告主要经营铁丝,没有营业执照,没有生产铁丝的实体,只是做包装,涉及到生产、加工会外包给别人。原告从2016年6、7月份开始经营,原告父亲也参与,到2016年年底因为父亲病重,主要由原告经营,2017年开始主要是原告自己经营,进出货都是原告。原告所主张的63.868吨铁丝的具体型号详见原告所写清单,60多吨货物都是从弘达公司进的,其中16#丝是2016年的库存,14#、18#、20#、380mm都有弘达公司出具的票据,票据中规格90是20#、120是18#、350mm和380mm都是380mm。被告强行拉走原告的货物,属于侵权,应当返还或赔偿等值损失,按照起诉时的价格估算价值28.7万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6月26日租赁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徐某1租用王士永等人的库房,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12,000元。2、2016年6月26日王士永收取徐某1租金12,000元的收条。3、2017年1月1日租赁协议书,内容为徐某1租用王士永等人的库房,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12,000元。4、2017年1月1日王士永收取租金12,000元的收条。5、2018年7月23日王士永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王士永等人的库房自2016年租给徐某1,2017年续签合同,2017年6月30日到期徐某1不再续租,双方口头协议2017年7月31日前把库房清空,徐某1实际使用库房至2017年7月20日。证据1-5证明涉案库房系原告占用。6、2018年7月23日徐某2的声明,内容为徐某2未侵占过他与赵某、胡树辉合伙经营的丝网,三合伙人有独立的厂房、库房,赵某负责管库。徐某2的哥哥徐某自2016年开始在工业园区经营自己的库房,与三合伙人的经营没有关系。7、2018年7月20日徐某1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徐某1系徐某之父,2016年6月份其租用库房经营丝网生意,开始时与徐某一起经营,自2016年年底至2018年7月主要由徐某经营。8、2018年7月11日安平县弘达工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2月29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共15张出库单是为徐某供货所出具。9、安平县弘达工业有限公司出库单15张。10、2018年7月18日安平县弘达工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1、2017年8月3日徐某给弘达公司负责人耿朝转账50,000元的转账记录。12、2017年9月7日徐某给弘达公司负责人耿朝转账33,530元的转账记录。13、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15日河北光明丝网收据2张。14、2017年3月10日加盖有河北光明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的订购合同复印件一份。15、2017年3月23日加盖有河北光明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的订购合同复印件一份。16、徐某分别于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24日、2017年8月18日、2017年9月21日接收赵*地转款50,000元、113,000元、60,000元、34,93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据6-16证明徐某1租用的库房系原告在经营,被告在涉案库房拉走的铁丝系原告所有。17、照片16张,证明被告抢走集装箱内的货物。18、2018年7月2日铁杆派出所情况说明二份,内容为2017年7月19日11点55分接警,报警人徐某1称在有人抢其东西。派出所人员到达现场后,有报案人徐某1、徐某1的儿子徐某、胡某、徐某1和其他人。徐某1说胡某抢他的铁丝,胡某说这是胡某和徐某2合伙办厂时留下的铁丝。双方各执一词,民警告知双方诉讼解决。19、2018年7月11日张永军书面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集装箱内有20#镀锌丝2,700件,共计27吨。20、2017年7月19日由刘占宗、郭某、徐某1签名的过磅明细,共计36,868公斤。21、原告徐某自己书写的63.868吨货物清单2张。二被告质证称,1、原告提交的两份租赁协议和租金条出租方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即使按照原告的观点,协议上租期和租金条均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案涉货物发生在2017年7月19日,不在原告的租赁期内,不能证明涉案货物与原告有关。2、原告所说铁丝的来源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弘达公司的证明、出库单,没有出库货物的发票以及货款转账记录证实,出库单没有弘达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说规格90是20#,规格120是18#,规格350是380mm的观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原告自己提供的清单与所谓的弘达公司的证明及出库单互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张永军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言显示的集装箱内有27吨铁丝的观点不真实。4、原告提交的货物清单是自己所写,不是证据。5、原告的陈述和徐某1的答辩互相矛盾,徐某1称涉案货物是其委托原告经营,则后果应由徐某1承担。原告陈述其经营时间为2016年6、7月份,而徐某1称2015年年底已委托给原告经营,相差半年时间,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是谁在经营,且原告没有提供营业执照证明本案涉案的货物经营者是原告,可见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胡某、赵某称,胡某和徐某2、赵某合伙经营丝网贸易期间,2015年徐某2又在本案所涉仓库开了一个同样的外贸公司,两边的进货、出货业务都由徐某2一人负责,徐某2为掩人耳目托付徐某、徐某1负责管理,后来胡某和赵某多次找人劝说徐某2撤销那边的经营,但徐某2还是一直经营。在胡某、赵某和徐某2合伙经营过程中,徐某2利用销售货物的职务之便多次未经管库员赵某同意私自从仓库拉走货物,将货款占为己有,导致纠纷产生,胡某和赵某为解决纠纷,于2017年4月15日将徐某2装好集装箱的铁丝扣留,扣留以后徐某2给徐某2和李某打电话,说胡某和赵某扣了他的铁丝,让他们过去调解,后来经徐某2和李某调解,徐某2给胡某和赵某交了10万元的保证金,保证在三人合伙公司账目解决清之前不再做任何丝网生意,上述情况李某、徐某2可以出庭作证,后来胡某和赵某把徐某2的仓库用土封住,不知道什么时候徐某2把土清理掉再次经营,2017年7月19日徐某2再次装箱走货,胡某和赵某再次扣留了他的货物,徐某2给郭某、徐某1打电话说胡某和赵某扣留了他的货物,让他们过去调解,上述情况可说明不是徐某的铁丝。徐某2租的仓库里的铁丝实际上是合伙所有。郭某、徐某1在原一审中已经出庭作证证明以上事实,而且证人是原、被告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17年4月15日徐某2写的保证金条,内容为徐某2交10万元保证金,合伙公司账解决清以前不能干任何买卖,否则10万元作废。2、2016年10月份出库单7张,证明徐某2未经管库员赵某同意私自出货。3、徐某2在各银行的银行流水,证实徐某2将合伙货物出售后,有800余万元未交给合伙人。4、被告申请证人徐某1、郭某、徐某2、李某出庭作证。因徐某1、郭某在原一审已出庭作证,证言以原一审时为准,徐某2外出无法到庭,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当庭陈述:我和胡某是盟兄弟,和徐某2有业务来往。赵某扣了集装箱,徐某2和他父亲先后给我打电话让我说事,我认为集装箱是徐某2的,我和徐海建(即徐某2)给他们调解了一下,是在徐某2家说的事,当时在场人有徐某2、徐某2父母、徐海建,有没有别人记不清了,因为徐某2、胡某、赵某的厂子有点纠纷,徐某2说他不做买卖了,等他们的纠纷解决清了再说,解决不清10万元就不给徐某2了。【证人作证期间原告拿出证人2018年7月21日的一份书面证言,该证言分为打印和手写两段。1、打印部分为:(李某个人信息部分略)2017年4月份,赵某、胡某堵了徐某的集装箱不让走货。亚辉说徐某2不说事,不解决三人厂里的事所以才堵集装箱,当时徐某和胡某差点打起来,后来徐某2打了10万元保证金,才让集装箱走了。2、手写部分为:10万元保证金由李某、徐海建和双方协商同意解决清公司的事,未解决清以前不许徐某2做生意,否责(应为则)10万元不予退还。李某签名。证人核对后称原告此证明打印部分是徐某2和徐某打印,手写部分是自己所写】。证人徐某1在原一审出庭作证,当庭陈述:2017年7月19日徐某2打电话告诉我说胡某和赵某去张俊杰南邻仓库拉他的货,让我过去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徐某2多次打电话询问调解意见,后来我和郭某、刘占宗同徐某2在对过拔丝厂协商,然后又与胡某、赵某协商,最终徐某2同意暂时把货拉走,由我和郭某、刘占宗三人过磅签字。这事从发生到把货拉走我没有和徐某协商过,是和徐某2、徐某1协商来。证人郭某在原一审出庭作证,当庭陈述:我和原告老辈有亲戚关系,胡某是我表弟。2017年7月19日上午徐某2给我打电话,说胡某和赵某拉他的铁丝,让我过去管管事,徐某1没有给我打电话。我过去后有徐某1、刘占宗,是我们三个协商的,拉丝的时候过磅了,有记录和签字。当天徐某2去了拔丝厂,我怕打架就让徐某2回家了。库房是谁在经营我不清楚。庭后被告提交徐某2在其他案件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我和胡某合伙开着拔丝厂,和原、被告都是一个村的朋友。2017年4月份因为徐某2的铁丝走集装箱让胡某和赵某扣住了,徐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和李某调解下,因为他们双方有经济纠纷,让徐某2给胡某和赵某出10万元的保证金,保证他他们的纠纷解决清之前徐某2不做生意了,如果徐某2再做生意这10万元就作废了。原告质证称,对徐某2所写保证金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保证金条中没有任何关于徐某2承认是合伙货物的事实,因徐某2和二被告有合伙纠纷,二被告将矛盾转嫁给了原告。徐某2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该流水中并没有记载款项的性质,不能推定也不能证实款项的性质为货款,徐某2的银行账户并非三人合伙经营的业务账户,其有权自主决定如何使用,而且徐某2认可父亲徐某1和原告借用他的银行卡。被告称是徐某2委托徐某和徐某1经营涉案库房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不认可。李某的书面证言早于出庭证言,应以书面证言为定案依据。证人都与被告有关系,证言不真实,原告不认可。第三人徐某2质证称,保证金条是自己所写,因2016年年底三合伙人说不干了,当时账目没有清算,2017年4月份二被告就去徐某经营的库房堵了集装箱,徐某就给徐某2打了电话,父亲徐某1、徐某2先后给李某打电话,李某说他在徐海建和胡某合伙的拔丝厂,徐某2就过去找他,他说胡某拿着集装箱的钥匙走了,晚上李某就去徐某2家说事,说胡某堵集装箱是为了让清算账目,胡某不给钥匙,要不就报警,要不就交保证金,徐某2同意清算账目,16号交了10万元保证金。对银行交易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边的钱跟二被告没有关系。李某说徐某2和徐某1都给他打电话了,但没有说是谁的货,书面证言是李某看后签的字,应该以书证为准。徐某2与胡某系合伙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对证人提到的徐某2的集装箱走货一事不认可。第三人徐某1称,因为和赵文发生纠纷,徐某1的卡不能用了,用的徐某2的卡。是徐某1先给李某打的电话,证人徐某1和郭某跟被告都有关系,对证言不认可。被告称,原告及第三人称徐某2的卡被他们所用不符合常理,徐某2的银行流水中多次显示收到铁丝款,可证明徐某2一直在对外经营铁丝生意。徐某2称他的卡与二被告无关,更能证明其在合伙期间私自经营铁丝及占用合伙货物的事实。

原告没有提供营业执照,没有提交任何自己经营货物的账目及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被告拉走的货物是原告的,原告之所以起诉被告,是为了协助徐某2规避返还合伙货物。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案诉争物品铁丝系种类物,不是特定物,没有明显的识别标志,占有人可以主张权利。被告认可拉走货物的事实,但未能举证证实拉走的铁丝属被告所有,故被告负有返还义务。涉案库房承租人徐某1和联系中间人解决纠纷的徐某2均表示货物属于徐某所有,故徐某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经刘占宗、郭某、徐某1过磅的铁丝为36.868吨,没有具体型号,该部分铁丝按重量返还;集装箱内的铁丝原告主张27吨,被告称未称重不知道重量,因该后果系被告造成,故被告对集装箱内铁丝的数量和型号负有举证义务,现被告未举证证实,其数量按原告主张的27吨认定,因该27吨铁丝系哪种型号无法确定,故该部分铁丝折价由被告返还原告,原告的证据中没有关于铁丝价格的证据,参照被告提交的出库单中铁丝的价格,酌定每吨铁丝2,950元,27吨铁丝折价79,650元。二被告与徐某2之间的合伙纠纷应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铁丝36.868吨及铁丝款79,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6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英媛

人民陪审员  王 谦

人民陪审员  宋彦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