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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27326号

武汉新建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武汉新建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北京德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国机隆盛汽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第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第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第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第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第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第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第四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第四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第四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第四条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第四条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7326号

原告:武汉新建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京汉大道江城华庭翠逸阁B座13层2室。

法定代表人:郑开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瑞,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机隆盛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百旺绿谷汽车园。

法定代表人:崔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锴,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6号海兴大厦C座13层。

法定代表人:栾京亮,董事长。

被告: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东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李绍烛,董事长。委托

诉讼代表人:郭秀生,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

诉讼代表人:杜巍,男,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新建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下称新建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国机隆盛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国机公司)、被告北京德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德成公司)、被告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本田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开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瑞,被告国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李昀锴,被告本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生、杜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机公司立即停止被诉侵害著作权行为;2.三被告共同向新建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事实和理由:新建业公司受本田公司委托设计本田汽车4S店的建筑效果图和代理设计CAD图。新建业公司后将CAD图的设计转包给武钢设计院并约定其享有CAD图的著作权。本田公司在未取得本田汽车4S店建筑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授权包括国机公司在内的各地经销店使用前述图纸建设4S店,德成公司和国机公司则实际建设4S店(下称涉案4S店),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新建业公司对本田汽车4S店这一建筑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国机公司辩称,不同意新建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在本田公司委托新建业公司设计本田汽车4S店之前,国内已出现较多该4S店中的建筑特征,故本田汽车4S店的CAD图、效果图均不具有独创性。2.即便本田汽车4S店的CAD图或效果图构成建筑作品,新建业公司也不享有著作权。3.涉案4S店的设计图系本田公司向国机公司提供。德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田公司辩称,不同意新建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新建业公司主张的CAD图是图形作品而非建筑作品,且未证明效果图系其创作。2.即使CAD图可以作为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之一,涉案CAD图也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3.本田公司与新建业公司未明确约定CAD图的著作权归属,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著作权归属本田公司。4.本田公司未向国机公司提供过新建业公司设计的CAD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新建业公司主张的作品(一)新建业公司主张的作品类型及对应载体新建业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作品包括本田汽车4S店的CAD图和效果图两部分,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国际公约,建筑作品产生过程中的任何载体呈现的作品均为建筑作品,即建筑物设计图、模型和建筑构筑物均为建筑作品,故涉案CAD图纸和效果图纸均为建筑作品。关于效果图,新建业公司提交其与本田公司于2004年签订的《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公司4S店设计合同书》(下称《设计合同书》)复印件,以及本田公司《特约销售服务店建设文件》(下称《建设文件》,附件二中含本田汽车4S店效果图),并明确该图即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效果图。关于CAD图,新建业公司提交:1.其和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乙方)(下称武钢设计院)于2004年7月18日签订的《关于“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公司特约销售服务店”建筑结构设计的合同》(下称《建筑结构设计合同》)复印件。2.《建设文件》(附件二中含4S店正立面图、正侧面图等建筑结构设计图)。3.其向湖北省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时提交的备案光盘,其中含本田汽车4S店的CAD图。新建业公司明确其主张的CAD图包含《建设文件》附件二中的4S店正立面图、正侧面图等建筑结构设计图,该CAD图与武钢设计院根据《建筑结构设计合同》设计并向其交付的图册中的人工手绘图,其备案的CAD图均一致。国机公司、本田公司均不认可本田汽车4S店的CAD图和效果图构成建筑作品;国机公司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和建筑物分别对应不同的作品类型,建筑作品仅限于建筑物构筑物本身,而新建业公司并未实际建设建筑物,故不能主张建筑作品著作权。本田公司则指出,建筑作品仅指建筑物,即便CAD图和效果图构成作品,其作品类型应分别对应图形作品、美术作品。(二)新建业公司认为其主张的建筑作品的独创性体现新建业公司认为,本田汽车4S店是结合本田公司的企业特色,使用大跨度钢构和大面积玻璃材料设计元素,形成的一座结构独特、现代简洁,满足了本田公司要求而又与众不同的汽车销售店的建筑作品。故以CAD图和效果图为载体的建筑作品独创性主要体现在:第一,根据建筑物模数递减形成四种不同规格,均包括了单跨门钢架、双跨门钢架等结构,含汽车展厅空间(下称展厅)和汽车维修空间两大部分,这些核心设计要素使得该建筑作品在功能划分、内外结构、空间尺寸、装饰元素、构件色彩上均具有唯一特色。第二,展厅正面是一个三面立体方盒结构的建筑物,其结构形式为圆柱与玻璃交替组合的透明空间;正面其中一侧为维修通道;离地5米上端的银灰色部件贯穿整个展厅上部,设置统一的文字内容“东风HONDA+东风本田汽车特约销售服务店+”,保证了正面视觉特征的唯一性。第三,展厅侧面轴的立面结构特点是非对称结构的建筑物,前后端的不同设计体现出了独特的视觉特征。第四,展厅正面的圆柱外侧伸长出的钢架装饰构件造型,二者互为补充和变化;圆柱正立面设计平行斜拉和垂直直拉的装饰构件上下两组,形成上下错落,前后穿插,左右平行的造型结构,凸显出建筑物独特的装饰元素;在圆柱正立面的装饰钢架结构离地不同尺寸处,设计上下连接的四条圆钢管,左右连接在装饰斜支撑上,使得两组平行圆钢管成为一个整体用于负重外挂的广告标识牌。第五,展厅正面顶部向外的水平挑梁构件亦使得建筑物上部变得丰富现代,不同于一般的建筑物檐口设计。第六,建筑物外立面广告牌设计为三个立面不同文案表现,其结构、材质、安装位置等均保证了本田公司视觉形象的一致性和完整性。国机公司、本田公司均认为CAD图和效果图不具有独创性;国机公司认为,新建业公司主张的空间造型、平行结构、斜拉造型等建筑特征,均属于建筑施工方案,体现的是其实用价值,且属于常见的建筑要素,未体现出独创性。本田公司则认为,新建业公司主张的建筑物特征属于公共领域内容,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具体意见如下:展厅前后相连的两个立方体结构是最常见的建筑物空间造型;挑悬、三角斜拉结构均为钢桁架结构,且前者是最常见的钢结构力学造型之一,并有专门的国家标准;多组平行结构系横向、竖向钢管相连形成经纬交织的栏杆状结构,以及檐口要素,均为最常见的房屋结构或造型;本田广告标识牌为常见矩形结构,亦无任何独创性;而新建业公司所称建筑物尺寸、功能区域划分、特定建筑材料,多组平行结构的功能,以及广告牌悬挂高度、安装位置、材质等,均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国机公司、本田公司未就其所称本田汽车4S店建筑特征系常见的房屋结构或造型,且有相应的国家标准等提交证据。

二、与涉案CAD图和效果图著作权归属相关的事实为证明其对CAD图和效果图享有著作权,新建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设计合同书》复印件,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代理设计本田公司的销售、备件、售后和信息反馈于一体的(4S店)形象设计和建筑结构设计项目;乙方负责设计、修改和印前工作包括1)4S店的形象设计包括大型网点,中型网点和小型网点规划共三大系统,12个单项150个子项(见附件),2)4S店的建筑结构设计包括两大系统,共5个单项18个子项(见附件);所有设计、修改、审定工作必须在2004年7月22日前完成。《设计合同书》上有本田公司委托代表蒋玉滨、梶诚之签字,新建业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设计合同书》附件一、四分别为4S店形象设施设计目录、建筑结构设计目录,均提及“此部分全部为东风本田4S店建筑物的建筑结构接点系数材质要求等系统的设计,供建设方在具体建设中的参考方案,并结合当地的地质取样规划用地和市政规划等需要进行适当的调整……”,内容包括展厅、维修车间等部分的系统和结构。附件二B1部分为4S店建筑物设计规范,包括4S店建筑物平面图、4S店建筑物展示厅平面图、4S店总建筑物鸟瞰图、4S店建筑物效果图(白天/晚上)、4S店正立面图、4S店正侧面图、4S店展厅效果(白天/晚上)。附件五为涉及设计费用表,其中第二部分为形象设计费284500元,第三部分为结构设计费95000元,第四部分为代理费42450元。2.《建设文件》,其中有“遍布全国的东风本田特约销售服务店……”“各地特约销售服务店按当地设计要求而完成的设计图纸,以邮件及A3图纸方式报本田公司审核”等表述,重要说明处载明“本文件所提供的结构、建设图纸和电子文件均为东风本田汽车特约销售服务店的受控文件,是东风本田汽车特约销售服务店的基础性文件。各地经销商所委托的设计院必须依据各地当地地质条件及自然条件重新复核结构构件,以确保特约销售服务店的安全性和统一性。”建设说明处附竖式、横式店面效果图,竖式店面鸟瞰图,竖式、横式店面平面图、立面图等。《建设文件》封底载明“本书版权为东风本田汽车(武汉)公司所有”;所附光盘中有新建业公司主张的本田汽车4S店的CAD图和效果图;《建设文件》所附图册原件为人工手绘图纸,其上有武钢设计院署名、设计阶段、设计日期等内容。新建业公司称《建设文件》及所附光盘中的建筑物平面图、立面图等建筑结构设计图即CAD图的输出件,其中的建筑面积、建筑结构、特点和工艺标准与图册中的人工手绘图纸的内容均一致,存在一些细节上的差异系因部分细节的设计因建筑后期落地需进行修改所致;另外,封底的版权标识是应本田公司要求添加印刷的,表明本田公司保留对《建设文件》的复制权,但并非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约定。3.本田公司(甲方)和新建业公司(乙方)于2004年6月签订的《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公司特约销售服务店钢结构设计合同书》(下称《钢结构设计合同书》)复印件,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代理设计本田公司的销售、备件、售后和信息反馈于一体的(4S店)建筑物结构设计项目;乙方负责设计、修改的工作包括4S店的结构设计两大系统,共5个单项18个子项;所有设计、修改、审定工作必须在2004年7月20日前完成;合同总金额为95000元。《钢结构设计合同书》上有本田公司委托代表蒋玉滨、梶诚之签字,新建业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为证明蒋玉滨、梶诚之系本田公司员工,签字系真实,新建业公司另提交(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202号公证书,显示其通过百度网搜索本田公司官网并进入后,其中一篇报道中提及梶诚之、蒋玉滨分别是本田公司销售部部长、副部长。4.《建筑结构设计合同》复印件,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设计本田公司特约销售服务店建筑结构及施工的CAD图;甲方应在合同签订日确定设计图纸的建筑外观的形象方案,乙方应根据甲方的推进计划,准时、全部地完成设计工作;乙方只负责设计工作,各地服务店的施工图纸必须在当地建筑设计院二次设计,并由设计院签字、盖章,且由本田公司确定;合同总金额为20万元;甲方在支付完合同总额后,乙方为建筑物设计的CAD图的所有权和修改权由甲方拥有。《建筑结构设计合同》上有新建业公司和武钢设计院签章。新建业公司称因其无设计建筑钢结构的资质,故委托武钢设计院设计CAD图。5.本田公司(甲方)与新建业公司(乙方)签订于2004年10月27日的《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公司特约销售服务店图纸咨询合同书》(下称《图纸咨询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特约销售服务站已完成的CAD图的咨询和培训工作;乙方只负责咨询工作,各地服务店的施工图纸必须在当地建筑设计院二次设计,并由设计院签字、盖章,且由本田公司确认;合同总金额为339860元,合同价格包括本田公司的模型制作费。《图纸咨询合同》有本田公司委托代表蒋玉滨、梶诚之签名和新建业公司签章。6.湖北省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东风本田汽车4S店结构图【结施-1】至【结施-11】、【建施-1】至【建施-7】;作品类型均为“工程设计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新建业公司”,作品完成日期均为2004年7月,作品登记日期均为2008年2月1日。7.湖北省版权局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田公司发出的《关于妥善解决著作权纠纷的函》(下称投诉函)记载:新建业公司向湖北省版权局投诉,称其对其创作的4S店工程设计图享有著作权,本田公司未经许可,在建设4S店过程中,授权各地特约经销商按新建业公司提供的4S店工程设计图及相关文件施工建设4S店,建成400余家本田汽车4S店,侵害了新建业公司著作权。为证明投诉函的真实性,新建业公司同时提交湖北省版权局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的《关于处理武汉新建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投诉有关情况的说明》(下称《说明》),该《说明》就新建业公司于2013年8月向湖北省版权局投诉本田公司侵害其著作权以及湖北省版权局就此发出投诉函的过程进行了陈述,并确认投诉函复印件的真实性。8.《特约销售服务店建设标准》(下称《建设标准》),封底载明:“本书版权为本田公司所有”“新建业广告设计制作”字样,其中有本田汽车4S店建筑物的平面图、立面图、效果图、鸟瞰图等;《建设标准》有蒋玉滨、刘德振、李志廷签字,落款时间2004年11月9日。9.本田公司于2004年7月向新建业公司支付设计费的发票、付款凭证等,金额总计为9.5万元。10.武汉友芝友汉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友芝友公司)在(2014)鄂江岸知民初字第33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清单,该案由新建业公司提起诉讼,新建业公司认为,友芝友公司提交的《特约销售服务合同》说明所有本田汽车4S店均遵守本田公司设计标准。新建业公司称其已撤回该案诉讼,但表示其并非因权属问题而撤诉。11.证人湖北省版权局版权保护中心工作人员邓军的出庭证言。邓军称其并未经办前述图纸的著作权登记工作,并说明了该中心办理著作权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和办理程序。在法庭询问该中心办理著作权登记时如何审查著作权归属时,邓军表示主要会进行形式审查,对委托作品会审查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是否一致,并对合同原件中的合同名称、当事人、著作权归属的约定等进行审查;就前述著作权登记,则仅审查了《建筑结构设计合同》的原件,未审查其他合同。邓军一并提交新建业公司进行著作权登记时提交的包括由新建业公司制作的光盘(含CAD图)在内的申请材料。12.本田汽车4S店设计的定版图纸,其上有刘德振、李志廷等人的签字,落款时间为9月11日。新建业公司称该图纸系其通过传真,与本田公司日本总部就本田汽车4S店设计进行沟通的体现,日方虽提供意见供其修改,但图纸系其独立创作。对于定版图纸的签收时间为何晚于本田公司向其支付设计费的时间,新建业公司解释其已于2004年7月完成并如期交付了CAD图,定版图纸系根据本田公司意见并经其同意后进行的后期修改,但修改仅涉及对内部空间的调整,不涉及对CAD图的实质修改。13.《关于支付“特约销售服务店”建筑结构版权使用费的函》《请求解决著作权纠纷的说明》,两份材料均系新建业公司单方向本田公司有关人员发出,声明其对本田汽车4S店享有建筑作品的著作权。经询,新建业公司称建筑设计一般包括外观设计、工程结构设计和落地设计三个步骤;因其没有进行结构设计的资质,故本田汽车4S店系由其进行外观设计形成效果图,再委托武钢设计院根据该外观设计对地下、地面、空间结构、材料、尺寸、工艺标准、顶部处理等进行设计形成CAD图。CAD图仅是基础图纸,因各地抗震、地质、抗风、消防等条件均不同,故本田汽车4S店如要进行实地建设时需在CAD图的基础上,根据当地的地质地貌进行结构、抗震等落地设计,但落地设计只是将CAD图进行细化或微调,并非著作权意义上的创作。为此,新建业公司提交《建设标准及设计图纸改善提案》,其中提及汕头等地本田汽车4S店的改善,称据此可说明全国各地其他地区的本田汽车4S店建设过程中存在改善CAD图的情形。新建业公司另明确其无法提交《设计合同书》《钢结构设计合同书》《建筑结构设计合同》三份合同原件,但《建筑结构设计合同》存在原件这一事实可以通过邓军的证人证言印证;并指出,这些合同虽无法直接证明其对涉案CAD图和效果图享有著作权,但《建筑结构设计合同》中“CAD图纸的所有权”应理解为包括CAD图的著作权,且从本田公司仅向新建业公司支付9.5万设计费,而新建业公司向武钢设计院支付20万设计费为也可看出该20万包括了购买CAD图的版权费用。因此,新建业公司对本田汽车4S店的CAD图、效果图以及根据图纸建成的建筑物享有全部著作权。对于武钢设计院是否能就《建筑结构设计合同》中“CAD图纸的所有权”进行解释,新建业公司称该院经过改制已经不存在,且其承继主体无法出具相关证明,故无法进行解释。国机公司否认《设计合同书》对本田汽车4S店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另对新建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主要意见:第一,新建业公司未提交前述三份合同原件,故不认可其真实性。第二,著作权登记并未经实质性审查,不能作为确定作品权属之证据。第三,湖北省版权局未对本田公司是否侵权作出确认。第四,《建设标准》的原件和复印件不符,且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不确定在其上签字的三人是否为本田公司负责人。第五,《建设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不符,复印件的CAD图中的汽车入口、空压机室等设计未在原件中出现,原件中的无机房提升机等设计则在CAD图中未出现;《建设文件》中的效果图与新建业公司主张的效果图存在显著差异;所附本田汽车4S店图册的原件上署名为武钢设计院,并非新建业公司。第六,友芝友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中含有境外建店文件,可说明新建业公司并非著作权人。第七,邓军的证人证言与其提交的材料存在矛盾。第八,定版图纸中的签收时间晚于新建业公司应交付日期和本田公司支付设计费的时间,不符常理。本田公司对前述证据发表如下主要意见:第一,本田公司仅与新建业公司签订《钢结构设计合同书》《图纸咨询合同》,但不能由此证明新建业公司对本田汽车4S店享有著作权。第二,《建设文件》的署名和版权声明,以及本田公司员工在定版图纸上的签字,均说明本田汽车4S店的相关著作权归属本田公司。第三,著作权登记仅进行形式审查,故登记证书不能证明新建业公司享有建设施工图和结构图的图形作品著作权,即便其享有著作权,也仅及于建设施工图和结构图。第四,本田公司收到湖北省版权局相关的函件后向其进行了相关说明,但没有和新建业公司联系过。为证明其享有本田汽车4S店的相关著作权,本田公司提交形成于2003年的台湾地区本田汽车4S店图片册复印件,称由此可见中国地区本田汽车4S店的主要特征是由其参考台湾地区4S店自行设计的;同时明确其无法证明所提交的图片册系从台湾地区获得以及如何获得。新建业公司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且系日文,故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国机公司则均予以认可。

三、与新建业公司主张的三被告侵害著作权相关的事实新建业公司主张涉案4S店侵害其就本田汽车4S店CAD图和效果图享有的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权。(一)新建业公司对涉案4S店进行的相关公证1.(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005号公证书(于2017年4月5日制作,下称第2005号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与新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当日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百旺绿谷汽车园“东风本田汽车国机隆盛特约销售服务店”,并对涉案4S店建筑外观进行拍摄。涉案4S店为长方形钢架玻璃结构建筑,建筑外部偏上方有东风本田图文标识。2.(2017)京精诚内经证字第2387号公证书(于2017年7月14日制作,下称第2387号公证书)对新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浏览相关网站的过程进行保全,显示在酷6网、爱奇艺网中分别搜索与国机隆盛思铂睿交车仪式相关的视频并点击播放,视频中显示国机隆盛4S店建筑物外观和内部结构,建筑物外观同第2005号公证书中的图片。3.(2017)京精诚内经证字第2388号公证书(于2017年7月14日制作,下称第2388号公证书)对新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浏览相关网站的过程进行保全,显示在百度网中搜索“国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点击进入国机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官网,查看新闻中心主题下的文章,发布于2016年9月14日的“中国汽车流通协会PDI工作调研组走进国机汽车4S店”一文提及该活动发生于2016年9月2日,文章配图显示涉案4S店部分建筑外观。后搜索“国机隆盛”,点击进入汽车之家网,页面上方出现“国机隆盛”字样以及涉案4S店建筑物图片,查看公司介绍部分,显示有涉案4S店外景、休息区、新车展示、维修间等图片。后在百度网图片中搜索“国机隆盛”,出现多张涉案4S店建筑物外观的图片。太平洋汽车网、搜狐汽车网等网站中与国机隆盛相关的文章配图中亦有涉案4S店建筑物外观的图片。新建业公司称,从前述公证书看,涉案4S店建筑物外观显示其作品空间、挑悬、倒三角形斜拉造型,多组的平行结果和独特的檐口要素均与CAD图、效果图中的对应部分一致。国机公司认可前述公证书中的涉案4S店为其建造和经营,但认为涉案4S店的外观与新建业公司主张的作品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认为第2387号、第388号公证书中的视频、图片均非其上传,也未完整展示建筑物外观,且视频和图片中的4S店外观与涉案4S店现在的外观存在明显差别。新建业公司另根据其提交的本田公司官网显示的《东风本田特约销售服务店申请指引》关于本田汽车4S店的投资、建店规模分类的规定,以及《东风本田特约销售服务店申请表》与本田汽车4S店资产证明相关的内容,认为涉案4S店系国机公司100%出资建设且建店规模为A类,如该店非其自有,也是其租用后使用。国机公司对此认为,本田公司官网中的申请指引是2017年的内容,无法与建设于2005年的涉案4S店建立联系。(二)新建业公司就CAD图、涉案4S店设计图以及涉案4S店的建筑特征进行的比对本案诉讼中,经法庭释明,国机公司明确其不向法院提交涉案4S店的设计图;后经新建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海淀分局(下称海淀规划委)调取涉案4S店的设计图。该图纸记载涉案4S店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为德成公司,新建业公司称建设单位即建筑物的建设者和原始所有权人;其中内容为涉案4S店的平面图、立面图等建筑结构设计图。新建业公司据此对其主张的CAD图、涉案4S店设计图和涉案4S店建筑特征进行比对,认为三者在平面与空间的基本关系、展厅正面关系、侧面关系、结构关系、挑檐处均相同。国机公司和本田公司均不认可上述比对结果;经本院释明,德成公司在其提交的书面说明中明确其不再对诉争作品进行比对。(三)与三被告关系相关的事实关于本田汽车4S店的建设流程,国机公司称一般要经过本田公司给予建设标准,建设者履行报批等手续,本田公司给予建设指导,建设者进行实地调整建设等环节;并称涉案4S店的设计方案是由本田公司提供。本田公司确认包括涉案4S店在内的全国各地本田汽车4S店的外观均根据其提供的方案设计,包括功能分区、层高等在内的内部结构则系其以《建设标准》的电子文件形式向各地4S店提供的,但具体的内部结构工程设计是国机公司委托案外单位设计的。国机公司认可涉案4S店的建设单位和所有权人均为德成公司,其系以德成公司的名义报建,并在建成后从德成公司处承租并实际运营涉案4S店。新建业公司认为,德成公司系涉案4S店的产权人,虽该店的建设和经营均由国机公司进行,但二者仍构成共同侵权,而本田公司向国机公司提供涉案4S店的设计图,故三被告应当共同就被诉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四)国机公司、本田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国机公司认为,《设计合同书》已经明确记载了本田汽车4S店的设计将在各地店铺中使用,《建设文件》也已经载明各地销售服务上应当依据当地情况再行设计,故新建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和履行时应知晓该设计将用于全国的本田汽车4S店建设。因此,即便新建业公司主张的CAD图和效果图构成作品且享有著作权,其与本田公司已经约定了作品的使用范围,本田公司和其各地经销商使用该作品不构成侵权。本田公司亦认为新建业公司在与其签订合同时明知本田汽车4S店的设计将用在全国各地的4S店,故其不构成侵权。新建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虽本田公司委托其进行本田汽车4S店的设计,但不符合可在委托范围内免费使用的情形,全国各地的本田汽车4S店如再使用其设计应当经新建业公司许可并另行付费。经询,新建业公司认可其一直知晓本田公司全国各地4S店使用本田汽车4S店的设计图,且一直向本田公司主张付费使用,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

四、其他关于经济损失数额的计算,新建业公司指出其依据发改委和建设部联合发布的《2002年工程设计收费标准》中关于工程设计收费的标准、工程设计收费基价表等进行计算。国机公司和本田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新建业公司提交的合同、建设文件、建设标准、著作权登记证书、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发票、证据清单复印件、改善提案、证人证言、图纸、《说明》《申请》《版权使用费的函》,本田公司提交的图片册,本院依法向海淀规划委调取的涉案4S店设计图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称意见及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项:第一,新建业公司主张的涉案CAD图和效果图是否构成作品,如果构成作品其所属的作品类型;第二,如涉案CAD图和效果图构成作品,新建业公司是否系该作品著作权人;第三,涉案4S店是否侵害了新建业公司对涉案CAD图和效果图享有的著作权。

一、涉案CAD图和效果图是否构成作品及其所属作品类型(一)涉案CAD图和效果图是否构成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满足如下要件:第一,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第二,必须具有独创性;第三,必须能够以有形的形式复制。本案中,新建业公司主张著作权的权利对象分别为CAD图(包括本田4S店的正立面图、正侧面图等建筑结构设计图)和效果图,从两份图纸的形式看,其属于科学或艺术领域的产物,亦体现了创作者的智力,且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因此,其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在于判断独创性的有无。关于CAD图是否具有独创性,根据新建业公司提交的CAD图,可以看出该图纸系创作者通过比例的设定、空间的划分、结构的设计、线条的绘制等呈现出了其足够的个性化选择和创作,应认定具有独创性;其中部分结构体现的实用性功能不影响该种独创性的体现。虽国机公司和本田公司提出其中的平行结构、斜拉造型等多个要素属于建筑物公共要素,但鉴于如下因素:第一,其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些要素属于公共领域信息;第二,即便这些要素属于公有领域信息,对其进行选择、排列和组合后绘制而成的图形并不必然进入公有领域;第三,国机公司和本田公司亦未证明CAD图所描绘的对象存在技术性或其他因素从而必须遵循同一标准并使得创作者不可能有自有发挥的空间。据此,本院不予采纳国机公司和本田公司关于CAD图不具有独创性的抗辩意见。关于效果图,从该图的内容看,除本田汽车4S店这一建筑物本身体现了新建业公司主张的建筑特征外,创作者在图中对本田汽车4S店与其周遭建筑群进行了合理布局,并通过光线的调整和分配,呈现出该建筑物在白天、夜晚不同时段的外观造型,体现出了其与所处自然环境和其他建筑物之间的和谐统一;因此,无论是从该图的构图安排或是色彩分布看,其均具有独创性,可以构成作品。(二)涉案CAD图和效果图所属的作品类型至于涉案CAD图和效果图应归属何种作品类型,本院分析如下:1.涉案CAD图和效果图不属于建筑作品在法律依据层面,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九项,“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从该规定的文义看,建筑作品并不包括建筑物的设计图,而仅指建筑物本身。此外,在国际公约层面,《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在列举作品类型时,将“建筑作品”和“与建筑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及立体作品”分别列入不同的作品类型,亦标明建筑作品指建筑物本身而不包括建筑设计图。因此,在我国当前的著作权法规范体系中,可以作为建筑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应系建筑物本身或其外部附加装饰具有美感的独创性设计。不可否认,理论界中存在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和建筑物均构成建筑作品,并认为“与建筑相关的作品”到“建筑作品”的转换系复制而非演绎的观点。但需要强调的是,对于进入诉讼的著作权纠纷,其中的争议问题应当在我国著作权法的规范框架下进行判定,这既是法的确定性之要求,亦是立法功能和价值之体现。因此,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已明确界定“建筑作品”外延,且本案并不涉及遵循文义将会导致严重不公的后果等其他因素的情形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九项的文义不应因存在理论争议而被轻易否定或推翻。综上,新建业公司主张涉案CAD图和效果图构成建筑作品,在我国当前的著作权法规范体系下缺乏法律依据。2.涉案CAD图和效果图的作品类型首先,结合如下因素:第一,著作权法实施条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为施工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以及说明结构的示意图等作品系图形作品;第二,涉案CAD图的内容可以作为建筑施工之使用;第三,新建业公司自述涉案CAD图是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院根据本田汽车4S店的建筑物外观设计,对地面、空间结构、材料、尺寸、工艺标准、顶部处理等进行设计后形成,且系落地设计之基础;第四,新建业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所记载的作品类型为“工程设计图”。据此,涉案CAD图的最终创作目的并非是为了让人们观赏这些图本身,而是使人们可以根据该图纸并结合当地地质条件进行相应调整后建设本田汽车4S店,应系图形作品。关于效果图,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关于绘画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系美术作品的规定,涉案效果图是采用电子绘图方式,以线条、色彩等方式构成,体现了本田汽车4S店这一建筑物外观美感的艺术作品,应为美术作品。

二、新建业公司是否系涉案CAD图和效果图的著作权人对于效果图,虽新建业公司提交的《设计合同书》复印件约定其接受本田公司委托负责本田汽车4S店的形象设计,且该合同附件中含涉案效果图;但鉴于其无法提交《设计合同书》原件或其他相关证据,在本田公司不认可存在该份合同的情形下,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本田汽车4S店外观设计的委托关系,亦不能认定新建业公司实际创作了涉案效果图或自他人处获得该图著作权,其主张对涉案效果图享有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对于CAD图,结合如下因素:第一,本田公司认可其与新建业公司签订了《钢结构设计合同书》,委托新建业公司代为设计本田汽车4S店的建筑结构设计,且双方确定本田公司已经支付该份合同项下的设计费;第二,湖北省版权局工作人员邓军出庭说明该局进行著作权登记审查时,核实了《建筑结构设计合同》原件和复印件的一致性;第三,新建业公司认可涉案CAD图即武钢设计院向其交付的本田汽车4S店建筑结构设计图;第四,新建业公司提交了与涉案CAD图纸相关的若干图纸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第五,《图纸咨询合同》提及新建业公司负责已完成的各地4S店的CAD图咨询和培训工作。据此,可以认定本田公司委托新建业公司设计本田汽车4S店的建筑结构,新建业公司其后又委托武钢设计院实施该设计,武钢设计院向新建业公司交付了涉案CAD图。至于新建业公司是否取得了涉案CAD图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新建业公司与武钢设计院签订的《建筑结构设计合同》虽未以“著作权”这一用词明确约定CAD图的著作权归属,但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乙方为建筑物设计的CAD图纸的所有权和修改权由甲方拥有”这一表述,双方均非法律专业人士的事实,以及该合同中约定的费用远超本田公司向新建业公司支付的设计费金额等因素,将前述约定中的“所有权”解释为包括“著作权”应属合理;因此,结合前述著作权法关于委托作品权属之规定,以及本田公司与新建业公司未在《钢结构设计合同书》中约定建筑结构设计图的归属之事实,新建业公司系涉案CAD图的著作权人。

三、三被告是否侵害新建业公司就CAD图的著作权根据涉案CAD图、涉案4S店设计图以及第2005号、第2387号、2388号公证书中显示的涉案4S店建筑特征,三者在平面与空间的基本关系、展厅正面关系、侧面关系、结构关系、挑檐处除有个别细节不同外,其余设计基本均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对于三被告是否要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分析如下:首先,结合如下因素:第一,根据《钢结构设计合同书》的约定并结合商事交易之常理,新建业公司在该合同订立之时,应已知晓本田公司将会在其全国各地4S店中使用涉案CAD图以确保整体风格的统一,否则本田公司的缔约目的将不能实现或有所减损;第二,新建业公司提交的《建设文件》中提及其中的结构、建设图纸和电子文件均为本田汽车4S店受控文件,是本田汽车4S店的基础性文件;第三,新建业公司自2004年从武钢设计院处取得涉案CAD图的著作权后,直至2013年才向湖北省版权局进行投诉,2014年才向友芝友公司主张支付设计费;第四,新建业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一直知晓本田公司各地4S店使用CAD图进行建设,但未就其向本田公司主张过使用费提交证据。据此,即便本田公司不享有涉案CAD图的著作权,其向国机公司提供涉案CAD图以供建设涉案4S店亦系在《钢结构设计合同书》约定范围内使用该图,即其系经过涉案CAD图著作权人新建业公司同意后使用该图,而非侵权使用。其次,虽涉案4S店的产权人为德成公司,实际建设和经营人为国机公司,但结合新建业公司所称各地本田汽车4S店要进行实际建设时需要进行落地设计,且落地设计仅是对CAD图的细化或调整故不构成新作品的陈述,本田公司确认其向包括涉案4S店在内的全国各地本田汽车4S店提供含有涉案CAD图的《建设标准》的事实,涉案4S店设计图应系在涉案CAD图基础上形成,故德成公司、国机公司使用该图并据此委托案外单位据此设计落地设计图并建设4S店,不存在主观过错。加之本田公司向国机公司提供涉案CAD图不构成侵权的前提下,国机公司、德成公司亦不构成侵权。综上,新建业公司关于三被告侵害涉案CAD图著作权,并要求三被告停止被诉行为和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但本案裁判结果不影响新建业公司在其后可根据其与本田公司签订的《钢结构设计合同书》《图纸咨询合同》提起相关的合同诉讼。德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新建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武汉新建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德嘉

审判员  张 璇

审判员  李莉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思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