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626民初1073号
原告:何某某,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告:罗某1,女,1983年11月2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罗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1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某、罗某1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609.91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6日23时许,原告在德江县青龙街道城南芒果KTV大厅里遇到被告罗某某之夫田仁勇,因其在原告处借款2万多元一直没有偿还,遂要求田仁勇到原告所在包房协商还钱事宜,此时,醉酒的被告罗某某从其他包房来到现场,在不了解事情的真实情况下便对原告实施殴打,与被告罗某某一起喝酒的被告罗某1闻讯后前来帮助罗某某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经德江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腰1椎体右侧横突陈旧性骨折;2、右侧头部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7天,花医疗费2402.91元。德江县公安局对二被告分别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二被告酗酒后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精神和肉体的伤害及重大经济损失,因此,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何某某自然身份信息及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德江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罗某某、罗某1于2018年11月26日在德江城南芒果KTV大厅对原告实施殴打和被行政处罚的事实;3、德江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证明、收费票据等,用以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结果、住院及出院时间、所花医药费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辩称,本人看到原告何某某在脱被告丈夫田仁勇的衣服,就去抓衣服,原告不放,双方发生了抓打,被告并不清楚丈夫田仁勇欠原告的借款,没有殴打原告的故意,原告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原告的受伤并不严重,不应在医院住院27天,其实只住了一个星期左右的院,其余时间是原告在医院挂床;另外,原告腰椎本身有陈旧性骨折,其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承担。综上,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罗某1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有权机关作出的公文性书证,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等病历资料,被告罗某某无异议,该资料系专业技术机构在职能范围内按实际情况出具的书证,客观上证明了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和花费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6日23时许,原告在德江县青龙街道城南芒果KTV大厅里遇到被告罗某某之夫田仁勇,因其在原告处借款2万多元一直没有偿还,遂要求田仁勇到原告所在包房协商还钱事宜,因意见分歧发生拉扯,田仁勇的衣服被原告拽在手中,被告罗某某见状,以为双方在扯皮,遂与原告进行抓打,并用手机砸原告,此时,作为被告罗某某朋友的另一被告罗某1看见后,帮助被告罗某某抓打原告,拽扭原告头发。二被告的行为最终导致原告受伤,经德江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腰1椎体右侧横突陈旧性骨折;2、右侧头部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7天,花医疗费2402.91元。德江县公安局对二被告分别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和罗某1共同对原告实施殴打,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该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由二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罗某某之夫田仁勇在原告处的借款,原告应通过诉讼等法定程序或者双方的友好协商进行解决,在原告与田仁勇意见发生分歧时,原告拉扯田仁勇的衣服,引起不明原因的被告罗某某和罗某1对原告实施抓打,是造成此次冲突的重要原因,因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从冲突发生原因和造成的损害综合考量,由原告承担40%责任,二被告承担60%的责任较为合适。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2402.91元,与所提供的票据金额相符,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402.91元;原告无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4305元(58198元/年÷365天×27天),标准高于农林牧渔业年工资(53874元/年),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应适用贵州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工资(53874元/年)计算,误工天数27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3985.2元(53874元/年÷365天×27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52元(38568元/年÷365天×27天),其标准高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38246元/年),应为2829.16元(38246元/年÷365天×27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予以认可;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在此次冲突中所受直接伤害为右侧头部皮下血肿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而腰1椎体右侧横突陈旧性骨折系旧伤,不是本次冲突直接所致,因此,从伤害后果与医疗机构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考量,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伤的总损失为11917.3元,按原告40%和二被告60%的责任分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715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某、罗某1连带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5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兑现;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20元,被告罗某某、罗某1共同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腾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悠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