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26867号
原告:王磊,男,199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胥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旷,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磊与被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力蕴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被告力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无效;2.如合同有效,则要求撤销合同中关于GPS费、平台费、保险费等贷款费用的条款,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多贷款的人民币(币种下同)9,180元及已经多归还的贷款2,671元(13个月)。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告向案外人购买二手车一辆,车辆价格为41,000元,原告首付5,000元,被告的业务员为原告办理了购车贷款,约定贷款金额为36,000元。业务员在未明确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欺骗原告在多份合同、文件上签字,并将GPS费用、平台费等亦作为原告的贷款费用写进了《借款服务合同》,并且未给过原告任何合同原件。当时原告已向业务员直接支付了平台手续费4,400元,并通过二手车出卖人自行购买了保险。后原告申请提前还款时,发现贷款金额与此前约定不一,才知道被告通过欺诈的方式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认为,被告的经营范围并无发放贷款,其还采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合同是无效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增加贷款费用的行为是欺诈行为,原告有权要求撤销相应的贷款费用条款,并由被告返还多贷款的金额、原告多归还的贷款。
被告力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并未发放贷款,而是提供购车服务,也不存在非法目的,故合同不应认定无效;原告对合同中的条款是明知并且签字确认的,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合同相关条款不应被撤销,相关费用也不应返还。原告提交了《借款服务合同》、浦发银行信用卡查询回单、微信转账交易记录、工商银行转账记录、车辆出卖方出具的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借款服务合同》无异议;信用卡查询回单,证明原告存在贷款事实;转账记录,不认可,且收款方并非被告;出卖方的证明,不认可。被告提交了《借款服务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持该合同的照片、《二手车购车协议》、《抵押合同》、《借款人委托扣款委托书》、车辆登记证、车辆交接确认书及交接照片、还款情况表、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对话录音文字整理稿、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的质证意见:《借款服务合同》,字是原告签的,但车价和平台费等不认可;照片,看不出所持合同的内容,照片内另一个人就是被告的业务员;《二手车购车协议》、《抵押合同》、《借款人委托扣款委托书》是有签过;车辆登记证没有异议;车辆交接确认书及交接照片,确认书签过,内容不记得;还款情况表,没有异议;录音中的内容记不清楚是否讲过了;情况说明是不对的,王玉龙就是被告的员工。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可将原告推荐给银行等资金方,由资金方为原告购车提供贷款,原告购车款为48,000元,原告支付首付14,400元,余款33,600元以及GPS费用、保险费、平台费等共计45,180元需借款,借款期限36个月,月供金额1,415.39元。原告还在月供金额1,415.39元的右边再次签名。双方签订合同后,由原告与代表被告的业务员手持该合同共同拍照。后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核实借款情况,工作人员问:“多少钱买的这车?”原告回答:“48000。”工作人员问:“首付多少钱?”原告回答:“首付14400。”原告自2018年1月开始每月归还1,415.39元。对原告要求确认《借款服务合同》无效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该诉请的理由是被告无权从事贷款业务,但
经审理查明,被告并非贷款提供方,而是贷款服务人,且原告亦未主张并证明《借款服务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其它无效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撤销《借款服务合同》中GPS等费用贷款的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确有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本案中,《借款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购车车价、GPS等相关费用的借款金额、总的借款金额以及每月还款金额,原告在合同上的当事人处及月供金额处签字确认,在被告工作人员审核时回答的月供金额亦与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还按合同约定支付月供金额。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签订《借款服务合同》时已明知合同中有关GPS等相关费用需贷款的条款,其关于被告并未告知相关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据此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返还相关费用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该诉请的基础是相关条款已被撤销,但本院未支持其撤销诉请,故对其返还相关费用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0元,由原告王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