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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藏0202民初122号

刘孝能与唐剑东、袁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21-06-24
所属地区
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孝能;唐剑东;袁小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藏0202民初122号

原告:刘孝能,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日喀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绪方,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剑东,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地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袁小燕,女,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日喀则分公司员工。 原告刘孝能与被告唐剑东、袁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剑东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袁小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556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开始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水泥,截至目前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556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2018年7月5日前被告向原告付清拖欠的水泥款556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接电话也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诸法院。 被告唐剑东、袁小燕未作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唐剑东、袁小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两份用于证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10000元以及2016年12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的事实;2.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具有出借255000元的能力;3.证人刘海军证言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属夫妻关系,被告唐剑东于2016年11月底或12月初左右从原告处借款450000元是现金;4.证人马世明证言用于证明,2014年年底原告给被告借了30000元现金,原告要求被告将之前的借款一并出具借条,被告出具了210000元借条,2016年年底证人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原告再借给被告45000元(包括从证人处借款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5000元的借条,当时原被告与证人一起吃饭时,被告的妻子也来了;5.证人王伟证言证明,证人与被告唐剑东之间关系挺好,从唐剑东处得知其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左右,但是从原告处得知唐剑东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多元,唐剑东与袁小燕之间系夫妻关系,且袁小燕知道借款的事情,大概是45000元的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唐剑东、袁小燕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被告唐剑东向原告刘孝能出具了一份210000元的总借条。2016年12月2日被告唐剑东以工地工人受伤为由再次从原告刘孝能处借款45000元,此款中包括原告刘孝能从证人马世明处借款25000元,并且唐剑东向刘孝能出具了45000元的借条一份。以上借款255000元被告唐剑东未向原告偿还。 另查明,唐剑东从原告处借款时唐剑东与袁小燕之间系夫妻关系,并且袁小燕对唐剑东从原告处借款之事是知情的。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唐剑东向其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个人活期明细,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唐剑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意内容履行应尽义务,原告向被告先后交付借款共计255000元,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2.被告唐剑东与被告袁小燕系夫妻关系,对此由证人王伟、刘海军、马世明的证言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然袁小燕在电话当中辩称其与唐剑东已离婚,但是其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唐剑东借款发生在其与袁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根据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除夫妻一方能证明除外责任的情形存在。故

本院认为被告唐剑东与袁小燕应共同向原告刘孝能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唐剑东、袁小燕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依法电子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权。 综上所述;对原告刘孝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唐剑东与被告袁小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刘孝能偿还借款2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边巴琼达

审判员 卓  嘎

审判员 格桑旺姆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丹增卓嘎 附:本按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一款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