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1103民初1930号
原告:盘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台支行,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大街**。
负责人:吴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星,支行员工。
被告:盘锦滨海润滑油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div>
法定代表人:高函。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军,公司实际负责人,男,1964年4月6日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县。
原告盘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台支行诉被告盘锦滨海润滑油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盘锦滨海润滑油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9年5月9日贷款本息合计10880723.96元,其中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880723.96元,及自2019年5月9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息合计金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盘锦滨海润滑油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盘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台支行与被告盘锦滨海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了2017年盘银兴行贷字第04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2018年6月27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放款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第二条第2.4款之规定被告按月偿还利息,被告至2019年1月以各种理由拖欠利息。现尚欠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5月9日利息880723.96元,该笔贷款现已逾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盘锦滨海润滑油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贷款事实存在,确实欠原告钱,数额认可,原告方计算的利息应该是准确的,但是现在手里没有钱,请求宽限一段时间。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被告盘锦滨海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原告盘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台支行签订了一份《商品融资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一年,自首次提款日起计算。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的2.4约定,发放融资后,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的10.1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乙方违约:(1)乙方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10.3约定,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起到期)乙方未按约偿还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对乙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质押合同》。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告发放1000万元贷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固定利率为6.34375‰,申请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6月27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对被告进行过催收,现被告尚欠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5月9日利息880723.96元,本金1000万元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融资合同、融资质押合同、借款借据、流动资金贷款出账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表内外利息余额表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及《融资质押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逾期还款,根据双方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是以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应为8.246875‰,原告提出的上浮50%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盘锦滨海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盘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台支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19年5月9日的利息880723.96元,及自2019年5月9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金额以被告还款日原告盘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台支行计算的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84元,减半收取4354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文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