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1082执1695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147999461D
法定代表人:,王晔玮,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从芳,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执行人:尹先富,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申请执行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从芳、尹先富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1082民初57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陈从芳、尹先富偿还申请执行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1032.72元及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陈从芳、尹先富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陈从芳、尹先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陈从芳、尹先富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陈从芳、尹先富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标的81032.72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 鉴于被执行人陈从芳、尹先富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陈从芳、尹先富作出各司法拘留15日、各罚款500元的决定。同时对被执行人陈从芳、尹先富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陈从芳、尹先富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1082执169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金智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
书记员 周荣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