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708民初1454号
原告:郑玉香,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原告:沈雅萍,女,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旭,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营业场所:邯郸市馆陶县馆陶镇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33478216687。
负责人:李建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公司员工。
原告郑玉香、沈雅萍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香、沈雅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旭,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玉香、沈雅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赔偿12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日上午7点左右,我们的亲属沈玉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营房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横过110国道的安小军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沈玉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沈玉江被送往张家口市万全区中医院救治,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治疗,现因伤情恶化死亡。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小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玉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系冀G×××**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时被保险人是刘强,车牌号是冀G×××**,保险期间该车过户到安小军名下,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沈玉江受伤后我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日6时30分许,安小军驾驶冀G×××**小型普通客在京银线110国道240KM上营房路段与原告郑玉香之夫、原告沈雅萍之父沈玉江驾驶的二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沈玉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小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玉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当日,沈玉江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创伤性脑室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吸入性××,5、颅底骨折,6、肺损伤,7、肋骨骨折,8、肾挫伤,9、创伤性肾上腺损伤,10、骶骨骨折,11、颅骨骨折,12、创伤性脑干损伤,于2018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时,沈玉江的意识呈中昏迷状态。因沈玉江的意识呈中昏迷状态,为求进一步治疗,2018年12月1日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于2019年1月17日出院,出院时,沈玉江的意识呈中昏迷状态。2019年5月2日沈玉江死亡。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为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105天),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55433.45元,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的收费票据三张。被告虽对沈玉江花费的10000多元的手术费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被告不认可。法庭结合沈玉江的伤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47660元(其中从2018年10月3日至2018年10月7日共5天,每天按120元计算,计款600元;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1月16日聘请护理人员护理,花费34340元;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5月2日共106天,每天按120元计算,计款12720元)提供桥东区时雨情家政陪护服务部出具的收据1张及与康杰签订的聘请护工协议1份。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不能证明沈玉江有护理的必要,对原告提供的收据的合法性不认可,并主张原告未提供护理期限的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不认可。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实原告方的花费,沈玉江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每天120元计算,结合沈玉江的伤情,沈玉江生前原则上需1护理,护理费应为25320元(120元/天×211天)。原告主张沈玉江的误工费35000元(5000元/30天×210天),提供张家口百森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认可,但主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上法定代表人未签名,且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复印件,对原告的该主张不认可。被告同意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沈玉江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沈玉江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沈玉江系农村居民,沈玉江生前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每年23461元计算,原告主张计算至沈玉江去世之日即2019年5月2日,结合沈玉江的伤情,原告主张的沈玉江的误工时间理由正当,沈玉江的误工费应为13498.1元(23461元/365天×210天)。原告主张因沈玉江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80620元(14031/年×20年),提供火化证一份及万全区安家堡乡第七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被告对火化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所载的死亡原因是病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认可。法庭认为,沈玉江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沈玉江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14031元计算,理由正当,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丧葬费35816.5元,被告不认可。法庭认为,沈玉江的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应为35816.5元(71633元/2),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沈玉江的死亡原因不明,对原告的该主张不认可。法庭认为,沈玉江的死亡确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原告的主张与其受到的损害后果相当,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收款收据5张。被告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均是加油的付款收据,且未载明付款方的名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提供购买摩托车的收据和投保记录卡。被告认可500元。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采纳被告认可的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543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25320元、误工费13498.1元、死亡赔偿金280620元、丧葬费358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共计547488.05元。沈玉江受伤后,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沈玉江与安小军的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二人的违法行为,认定沈玉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安小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时给沈玉江造成的伤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玉香、沈雅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1100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共计120500元,除去已支付的10000元,再付110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355元,二原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红燕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