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10民初3684号
原告:哈尔滨正大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
法定代表人:倪战滨,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延福街**/div>
诉讼代表人:黑龙江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张会栋,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黎明,男,汉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管理人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动力区。
被告:哈尔滨汇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延福街**iv>
诉讼代表人:哈尔滨汇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张会栋,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黎明,男,汉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管理人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动力区。
原告哈尔滨正大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建筑)与被告黑龙江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汇雄公司)、被告哈尔滨汇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汇雄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被告黑龙江汇雄公司及哈尔滨汇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大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二被告享有少年宫、培训中心工程款债权19969141.57元,该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与被告黑龙江汇雄公司签订《总包合同(三标段)》,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黑龙江汇雄公司建设位于哈尔滨市××横道街香榆阁休闲广场南侧的“汇雄时代三标段工程”,工程总价暂定4000万元(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完成约定所有建设,并与被告黑龙江汇雄公司完成工程量确认,工程总价为20768536.99元。后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黑0110破申6号民事裁定,受理对被告哈尔滨汇雄公司的破产重整;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黑0110破申9号民事裁定,受理对被告黑龙江汇雄公司的破产重整;于2018年12月15日作出裁定,将二被告合并重整。二被告进入重整程序后,原告按破产管理人要求申报债权总额63496741.6元,其中少年宫、培训中心工程款20768536.99元,并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原告垫付钢材款105204.58元,已给付175万元;给水设备未安装,工程造价为15.46万元;其余19969141.57元工程款未予确认。管理人仅确认少年宫、培训中心工程款16460229.59元。二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和被告黑龙江汇雄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总包合同(三标段)》,约定原告为被告黑龙江汇雄公司建设位于哈尔滨市××横道街香榆阁休闲广场南侧的“汇雄时代三标段工程”。首先,该建筑工程是建设在划拨地上面的少年宫和培训中心,属于法律禁止流通的公用物,无法折价、拍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诉请的建筑工程价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其次,《总包合同(三标段)》第五条约定了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已经无权主张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最后,根据债权申报人提供的《安埠商圈培训中心、少年宫工程结算汇总表》,管理人向董树军访谈,证实工程款结算价款20768536.99元,但其中有15.46万元的给水设备未安装,整个工程未交工,未给付工程款数额与原告所述相符。原告和被告黑龙江汇雄公司在合同第七条约定了按进度款应付至80%,故付款金额应为16460229.59元(20768536.99元×80%-154600元)。被告黑龙江汇雄公司已经支付了175万元,共计14710229.59元。另外,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垫付的钢材款105204.58元,利息1449497.22元,总计17264931.39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总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工程款总额。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2.安埠商圈培训中心、少年宫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建设培训中心、少年宫工程结算情况,应付总价款为19969141.57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3.债权表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认定数额不足,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债权表数额不准确,未减除已付的175万元;4.债权申报文件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申报债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5.债权申报表一份。证明:原告申报债权的明细。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强调该清单债权中部分确认,部分没确认;6.培训中心、少年宫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培训中心有九个门市房(独立,不与大楼相通),不应当扣除20%工程款。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强调工程未交工,所以按照合同约定暂时扣除了20%。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明确安埠商圈教育用地可否办理划拨用地的复函复印件一份、房屋征收置换协议复印件一份、破产管理人访谈笔录一份。证明:少年宫和培训中心二建筑是建设在划拨地上面的公共建筑,不具有流通性,不能够拍卖折价,所以该工程的工程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香坊区教育局向市国土资源局、区城建局要求函复该地块土地性质,但均没有文字记述该地块为划拨用地,划拨用地应当有明确的划拨手续,该组证据中市国土资源局表述为原则上同意区教育局关于该地块为划拨用地。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黑龙江汇雄公司签订《总包合同(三标段)》,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黑龙江汇雄公司建设位于哈尔滨市××横道街香榆阁休闲广场南侧的“汇雄时代三标段工程”,工程总价暂定4000万元(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第七条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作出约定:“工程形象进度块一、二两地块全部主体封顶后,一次性支付到当前完成产值的80%,以后按月支付工程款到8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至90%,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2018年1月4日,双方在《安埠商圈培训中心、少年宫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盖章确认工程总价为20768536.99元。2018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8)黑0110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嘉兴亨台贸易有限公司对哈尔滨汇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8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8)黑0110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黑龙江华能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黑龙江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8年6月4日,本院分别作出(2018)黑0110破1号决定书、(2018)黑0110破2号决定书,指定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担任黑龙江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哈尔滨汇雄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另查明,案涉工程给水设备未安装,工程造价为15.46万元。原告垫付钢材款105204.58元,投标保证金100万元,被告黑龙江汇雄公司已给付原告175万元,现被告未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总额为19969141.57元。再查明,2011年12月20日,香坊区教育局就区城建局关于对安埠商圈核心区改造项目教育用地予以置换的函作出函复,载明:“还建教育用地上需建一所少年宫和校外办公用房550平方米。”2015年10月16日,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就关于明确安埠商圈教育用地可否办理划拨用地对哈尔滨市香坊区教育局作出函复,内容为:“根据《划拨用地目录》(2001年12月2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对非营利性教育设施用地的规定,教育用地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是,要办理划拨用地手续应该先征得规划部门同意并取得相关审批文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汇雄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三标段)》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诉请确认其对二被告享有少年宫、培训中心工程款债权为19969141.57元的主张。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汇雄公司在《安埠商圈培训中心、少年宫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盖章确认工程总价为20768536.99元(不含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及垫付的钢材款105204.58元)。二被告辩称合同第七条约定按进度款应付至80%,但原告不能继续进行建设的原因系由于被告黑龙江公司违约,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自认案涉工程给水设备未安装,工程造价为15.46万元,除却被告黑龙江汇雄公司已经支付的175万元,剩余债权金额应为19969141.57元。因被告哈尔滨汇雄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其与原告并无债权债务及合同关系,且与被告黑龙江汇雄公司不存在公司间人格混同,故对上述债权不承担责任,即上述债权19969141.57元由被告黑龙江汇雄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确认其对二被告享有少年宫、培训中心工程款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就关于明确安埠商圈教育用地可否办理划拨用地对哈尔滨市香坊区教育局作出的函复,原告为被告黑龙江汇雄公司建设位于哈尔滨市××横道街香榆阁休闲广场南侧的“汇雄时代三标段工程”中的少年宫和培训中心属于非营利性教育设施,即法律禁止流通的公用物,不宜折价、拍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诉请确认其对二被告享有少年宫、培训中心工程款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哈尔滨正大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黑龙江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总包合同(三标段)》中少年宫、培训中心工程的债权金额为19969141.57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正大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72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17436元,由被告黑龙江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在破产债权中向原告哈尔滨正大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志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楚萱
书记员张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