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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03民初1968号

查友兰与查汝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1-28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查友兰;查汝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3民初1968号

原告:查友兰,男,198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忠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查汝明,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查友兰与被告查汝明劳务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诚,被告查汝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友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油漆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6年上半年被告承包了六安市金安区张店小学教学楼工程,将其中的油漆、保温、内粉工程交给原告施 工。其后,原告筹资资金,组织人员进场作业。2017年工程施工完毕交付使用,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018年年初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2万元,并立欠条一份,承诺年底付清。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查汝明辩称:欠条虽确系其出具,但该数字仅为初步粗略结算,实际数额应以其与发包方核算后为准。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查友兰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查汝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尚未结算清楚。 对原告查友兰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查汝明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欠条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因为原、被告之间的账务还没有结算;对证据3,不持异议。 对被告查汝明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查友兰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查友兰提供的证据1,被告查汝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对原告查友兰提供的证据2欠条,被告查汝明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可。对被告查汝明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上半年,被告查汝明承接了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第一小学教学楼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将其中的油漆、保温、内粉工程交给原告查友兰施工。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油兰做张店小学油漆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 另查明,被告查汝明庭审中认可该欠条系其向原告查友兰出具,仅辩称欠条所载款项金额不准确。

本院认为:原告查友兰为被告查汝明提供劳务,被告查汝明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油漆款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查友兰辩称欠条所载20000元金额不准确,但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明知在欠条上签字的法律效力,且被告查汝明未证明其与原告查友兰重新进行过结算,因此被告查友兰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查汝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查友兰劳务费用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查汝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曹文斌

书记员陈龙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