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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93民初3094号

李佳颖与四川中德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1-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佳颖;四川中德世纪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3094号

原告:李佳颖,女,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婷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德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汪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莉芝,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佳颖与被告四川中德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婷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佳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31076元,违约金按总房款的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佳颖于2012年11月6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会龙九组18幢27层2708号房,总价款为62306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4月30日前将通过规划验收和面积实测报告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以及逾期交付的违约金责任,但被告出示的证据显示案涉房屋实际通过规划验收之日为2018年5月18日,面积实测报告取得的日期为2018年6月3日。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原告已付房款的5%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1076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中德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原告已向被告付清房款的事实无异议;2.案涉房屋规划验收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面积实测报告取得时间为2018年6月3日;3.原告李佳颖已于2015年9月2日收房;4.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自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之次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李佳颖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中德·英伦联邦18幢27层2708号房,总价款为623065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4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面积实测报告。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后原告李佳颖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原告李佳颖于2015年9月2日签署房屋交接流程表,该流程表载明:本人对上述流程及房屋本身经过验收确认,同意接收上述物业。原告所购买的案涉房屋于2018年5月18日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于2018年6月3日取得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接流程表、(2018)川0191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佳颖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提出诉讼时效已经过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讼时效应当自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交房期限,被告未按期交房,原告在约定交房期限届满之次日应当知道中德世纪公司违约,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本案中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5年5月1日起算,至2018年4月30日已届满,故针对逾期交房违约金诉求的诉讼时效已逾过,被告的抗辩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佳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元,由原告李佳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杰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雷欣

书记员刘俊兰 微信公众号“”